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厚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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