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52號
CLEV,92,壢簡,52,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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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參加訴外人呂金基所招募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每月 十日開標並於五日內繳清會款,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名,採 內標制。而被告二人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詎會期進行到九十年十月十日, 訴外人呂金基即宣告倒會停止進行,原告自互助會開始迄至訴外人呂金基宣告 倒會止,共計繳納十三次會款,而訴外人呂金基宣告倒會致無法獲償,被告二 人又為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有參加訴外人呂金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該會連同 會首共計四十一會,每會每月一萬元,已得標之會員連同被告二人在內則有十 三人。又被告二人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會款義務僅為一萬元,原告竟要求被告 連帶給付一十三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元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參加訴外人呂金基所招募之系爭互助會,每會每月一萬 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名,採內標制。而被告二人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詎會期進行到九十年十月十日,訴外人呂金基即宣告倒會停止進行,原告 自互助會開始迄至訴外人呂金基宣告倒會止,共計繳納十三次會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會單等為證,且惟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十三萬元乙節,則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 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觀諸卷附會單所載內容,並無會員間(除會首 外)交互約定,且參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壢簡一一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 當時會首招募本會時是單獨招募,並非為所有會員在一起說明招募等情,堪 認本件合會,係屬前揭法文後所指之會首與各別會員間之契約關係。 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三項),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互助會係進行至第十三會開標完畢後因訴外人呂 金基宣告倒會而未能繼續進行,且已得標會員自被告宣布倒會起迄今均未按 時繳納死會會款,揆諸前皆說明,死會會員原應按月依各活會會員會數比例 ,向各活會會員平均繼續繳納會款之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準此,每位死 會會員應負擔之債務共為二十八萬元,而目前系爭互助會尚有二十八位活會 會員,則死會會員平均應給付每位活會會員各為一萬元(即四十一會減去已 進行之十三會,乘以內標制死會會員應按期繳之一萬元,則為每位死會會員 應負擔之總債務,又該債務應由活會會員平均受償,故每位死會會員應給付 每位活會會員一萬元),又原告參與一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 對每位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一萬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至明。本件系爭互助會於成 立時既未明示約定已得標之會員間對於未得標之會員需負連帶責任,又無法 律就此為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一萬元,及被告戊○○自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合會會款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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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