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饒仁偉共同簽發面額 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十四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收執,用以清償訴外人饒仁偉積欠被告之債務。又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未載到期日,故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顯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詎被告竟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四八號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現正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雖於九十一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 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但確實曾透過原告轉告訴外人饒仁偉,希望訴外人饒仁 偉能清償尚積欠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饒仁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用以清償訴外人饒仁偉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九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現正以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四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和解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均未載到期日,故票款 請求權之時效應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九月間 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與訴外 人饒仁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被告
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觀諸本院九 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八號給付 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系爭本票影本至為明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被 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止,確已逾三年期間,應 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雖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但確實曾透過原告轉告訴外人饒仁偉,希望訴外人饒仁偉能清償尚積欠 之款項云云。惟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 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 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 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民法對 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 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 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吳某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揭抗辯稱曾透過原告轉告訴外人饒仁偉,希望訴外人饒 仁偉能清償尚積欠之款項乙節縱令為真實,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說明, 均屬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饒仁偉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 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確實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詳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迄 至九十一年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日前,並無其他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存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迄至被告於九 十一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已逾三年之票據時效,且無其他中 斷事由致重行起算時效情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拒 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原告並得以此拒絕給付票款,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