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洪至峯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應繳裁判
費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參佰
壹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