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一000九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之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四0、一四0 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及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三八之二、一四0之七地號國有土 地,因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台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側車道道路工程 之需要,經分別奉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台財產接第 八八0三三五0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院台財產接第八九0000九二八七 號函核准撥用。原告於上開承租之公有土地養殖龍膽石斑魚苗,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會同原告及相關人員赴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現場係以塑膠箱網養殖 ,計十三個魚池,其中三個魚池魚苗已出售。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徵 字第0九一0一0四0二九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根據上開會 勘紀錄核定系爭土地改良物遷移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九七、六五一 元(其計算方式為一六‧六二六九公頃×七、000公斤×四八六元×三五%遷 移補償率=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原告認為上開補償價格有誤估之情形, 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會勘單位一致決意仍應以當時會勘現場及相關資料為依據 ,認定原告係採半集約養殖,仍維持原核定遷移補償費。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府農漁字第0九一0一七九八一六號函復認前揭查估補償價格無誤,維 持原核定之遷移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四0、一四0之 六、一三八之二及一四0之七地號土地之地上水產養殖補償遷移費用,關於龍 膽石斑魚之補償,應再作成補償原告三六、七六七、0六二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本件辦理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之計算,「龍膽石斑魚」之魚價, 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 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 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前 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 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六條規定:「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 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所承租國有台南縣七股鄉○○○段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 二、一四0、一四0之六、一四0之七地號土地,設有「龍膽石斑魚苗」繁殖 養殖池十三個。而其中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四0、一四0之六地號土地 ,係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台財產接第八八0三三五0五號函核 准撥用;另第一三八之二、一四0之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則係奉行政院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院台財產接第八九0000九二八七號函核准撥用。實際上,上開 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工程處通知原告會同查估時,原告即表明應予一併徵收補償,惟因當 時查估人員謂該「龍膽石斑魚」目前無公定價格云云,而未即一併估定補償費 呈報,此後土地即經行政院核准撥用,惟地上改良物之補償仍遭延宕處理,已 損及原告之權益。本件原告之土地改良物,依法既應與徵收(撥用)土地一併 補償,補償基準自應分別適用該公有土地核准撥用當年度之查估基準,應無疑 義。亦言之,上開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四0、一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土 地改良物之補償基準,即應依八十八年度之魚價估算;另第一三八之二、一四 0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基準,即應依八十九年度之魚價估算。且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究係於何時公告,與其應適用何年度之補償查估計算基準, 應係屬兩事,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本件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公告時, 竟對上開不同年度撥用公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率皆以九十年度之「龍膽石斑 魚」之魚價平均值每公斤四百八十六元為基準,而為計算補償金額,實已有違 法。又龍膽石斑魚在九十年之前之魚價較高,此觀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水苗會第00四號函復說明二:「龍膽石斑在八十七年之 價格為每台斤一、000元至每台斤一、二00元之間。」自明。本件中,若 因八十七年間所為土地改良物之調查尚非屬正式查估作業,則「龍膽石斑魚」 之魚價平均值,縱不以八十七年度者為準,惟亦非應以九十年度者為準。關於
龍膽石斑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即上開土地撥用年度)之價格,可向中華民 國水產種苗協會函詢,即可明瞭,上開各年度之「龍膽石斑魚」之魚價平均值 得出後,即可據之分別計算補償費,始為適法公平。豈得以行政機關之怠惰作 為(未於土地核准撥用後,即為查估改良物予以補償),而將此不利歸諸原告 。被告不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本件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公告時,竟對上 開不同年度撥用公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率皆以九十年度之「龍膽石斑魚」之 魚價平均值每公斤四百八十六元為基準,而為計算已有違法不當,至為灼然。 是被告引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 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而主張本案地上物補償均 係於奉准撥用後始開始辦理補償,依查估基準日價格計算遷移補償率,並無違 法云云,乃故意忽視原告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已有請求同時一併徵 收其改良物之事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示就原告之改良物 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之規定,其所為原決定,顯屬違誤不當。二、關於本件土地改良物之漁塭內繁殖魚苗之重量及搬遷率之計算基準:(一)按被告之「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中,就「漁類部分」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 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所載:「單養石斑、集約池,每公頃養殖產量一 萬公斤,遷移補償率為三五﹪」為最高標準,而其「附註」第七款,則特為載 明:「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 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是就「養殖種苗生產者」為補償,即依最高標準核 算價值再加倍計算,應不再有集約、半集約、粗放、半粗放之分,自不待贅言 。
(二)本件原告土地改良物之漁塭內,確係繁殖及養殖「龍膽石斑魚」魚苗,亦經於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水產試驗所、七股鄉○○○○路局西濱南工處、 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及原告等,再會同堪定無誤,此稽之當日之會勘紀錄詳載 各魚池之「龍膽石斑魚苗」僅一至二吋自明。再者,據「龍膽石斑」之相關文 獻所載,本來龍膽石斑之魚苗養殖即與成魚不同,非可混為一談,而原告就漁 塭之使用,純係供為魚苗之繁殖及養殖,待至魚苗成長至二至三吋,即予販售 ,未有將該些魚苗養至成魚,此稽之原告魚塭之設備,亦皆係以養殖魚苗所需 自明。而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 號函釋:「查一般魚苗繁殖業者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售。」則本件原告所有 漁塭,既係用以繁殖「龍膽石斑魚」魚苗,即屬「養殖種苗生產者」,是該改 良物補償費之計算基準,依被告前述查估基準,即應按「最高標準」(即單養 石斑集約池,每公頃養殖產量一萬公斤,遷移補償率為三五%)予以加倍計算 ,至少應補償原告五六、五六四、七一三元(其計算式為:【一六‧六二六九 公頃×一0、000公斤×四八六元×三五%】×二=五六、五六四、七一三 元,魚價平均值暫以每公斤四八六元核計,惟實應以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魚 價平均值計算,始合法妥當)。惟被告不僅漠視原告係屬「養殖種苗生產者」 (繁殖及養殖「龍膽石斑魚」魚苗)之事實,亦強謂原告之魚塭係屬低密度之 養殖,屬半集約,應依成魚補償云云,顯皆屬誤解,委無足取。
(三)雖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水苗會第0八三號函復說明 二:「由本會去年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斑魚魚苗產量在一百萬尾左右;台 南縣產量在二十五萬尾左右。」之資料,然實際上,關於上開龍膽石斑魚苗之 產量統計,其規格並不包含六公分以下及九公分以上,此亦有中華民國水產種 苗協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水苗會第00一號函復說明一:「本會對於龍膽石 斑魚苗的產量統計,其規格並不包含六公分以下及九公分以上,無法提供相關 的數據資料。」等語可明。再者,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中水苗會第0八三號函中所稱:「本會去年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斑魚魚 苗產量在一百萬尾左右」,其論斷依據之資料為「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種苗 調查表(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彙編)」,然稽之該調查表編號十四所示:「龍 膽石斑、規格六至九公分、合計一一0萬尾(平均約)」,並無台南縣龍膽石 斑產量為二十五萬尾左右之記載,是顯然該水產種苗協會推估台南縣九十年龍 膽石斑之產量為二十五萬尾左右,尚嫌無據;另該「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種 苗調查表」所載九十年龍膽石斑之產量,係以「規格六至九公分」之魚體為據 ,亦與本件原告之龍膽石斑魚苗大部分為規格一至二吋之魚苗不同,實難據其 統計而認台南縣九十年龍膽石斑之產量僅為二十五萬尾左右,至為灼然。實際 上,以原告九十年度之龍膽石斑魚苗養殖為例,原告當年度買進魚卵七十二碗 ,每碗魚卵約五十萬粒,孵化成功率為八五至九0%,魚苗總數應在三百零六 萬尾以上,即可明瞭。
(四)被告不察原告就本件漁塭之使用,純係供為魚苗之繁殖及養殖,待至魚苗成長 至二至三吋,即予販售,未有將該些魚苗養至成魚之情形,竟率謂應以該些魚 苗轉變為成魚,而以成魚之補償基準計算,乃已有誤會,且率謂原告之魚塭為 半集約式養殖,其每公頃產量應以七、000公斤計算,而該項標準生產量適 用於各養成階段之魚體規格,亦即魚池內從放養魚苗至成魚捕捉之任何階段皆 適用,並非養殖現場為魚苗,即必須認定為養殖種苗者云云,其認事用法,亦 屬違誤,且其再依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之資料即「九十年台南縣產量在二十 五萬尾左右」,產值最高僅二仟餘萬元,率認以半集約養殖補償符合實際狀況 ,而謂其原核定補償原告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為適法妥當,疏誤不當,亦 不待贅言。
三、另被告答辯略以:種苗生產者給予最高標準再加倍計算,其規定係考量種苗生產 者以極高放養密度及相關精密性設施器材,遷移時產生較大損失,而必須給予較 高補償,絕非以現場有幼魚(魚苗)養殖即必須依此規定補償云云,主張其核定 本件之補償適法妥當。其實,本件原告為「養殖種苗生產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爭執者,係謂原告之魚苗養殖,依現場設施及放養密度,為「半集約養 殖方式」云云。然就上開「附註」第七款載明:「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 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實已揭明 「養殖種苗生產者」之補償,應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 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之方法為計算,而未有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或行政裁量存在,是被告以上開「附註」第七款所定,應以「集約養殖方式」 始能適用云云,不僅濫用判斷餘地,亦屬越權裁量,其違法不當,至為灼然。
四、又查,依被告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六 「集約式:完全採用人工飼料或下雜漁養殖,並且有完善之水質改善設備或流水 式養殖者。」所示,本件原告漁塭內,乃廣密鋪設送風設備,並有良善之水質改 善循環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且養殖「龍膽石斑魚」魚苗,亦須每日餵食微 生物(一斤以約新台幣一百元購入)。是原告該些漁塭雖係以土堤為之,實已屬 「集約式養殖」,尚非得以該些漁塭係「土堤」,即可率謂係「半集約養殖」。 又就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水苗會第0八三號函稱:「 由本會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斑魚苗產量在一百萬尾左右;台南縣產量在二 十五萬尾左右。」云云,實非真確,此經原告前往水產種苗協會了解其調查方法 ,顯屬粗糙(實僅由調查統計人員洪佳榮抽問二、三魚販,而非至養殖現場實地 堪查),不足為據,此參之上開龍膽石斑魚苗之產量統計,其規格並不包含六公 分以下及九公分以上(參見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水苗會第 00一號函復說明二所示),且參照原告九十年度之龍膽石斑魚苗養殖,當年度 即向宇燕雪買進魚卵七十二碗,而每碗魚卵約五十萬粒,其孵化成功率為八五至 九0%,是光就原告所養殖之魚苗總數,已在三百零六萬尾以上,即可明瞭。五、又按本件相關之原告龍膽石斑魚苗之產量統計,被告所傳訊證人丙○○於鈞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當時去查估時,完全就現場狀況,每個池 子都看,一個池子裏面大概有五到七個塑膠箱網,每個箱網龍膽石斑魚苗大概估 計三百尾,業者說有一千尾,但我估算大概三百尾,另有一池中有布斗網一個, 裏面有魚花(剛孵化出來的石斑魚),現在育苗很難從設備去判斷,原告之養殖 方式為蓄樣階段,從吋苗蓄養至二吋苗,勘查當日沒有看到成魚等語。由該證人 之證述,可明原告就本件龍膽石斑之養殖,至少屬龍膽石斑魚苗之蓄養,依內政 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號函釋:「查一般 魚苗繁殖業者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售」所示,原告乃屬一般魚苗繁殖業者,應 無疑義;至於產量之統計,證人之估計,乃與原告有所出入,且勘查時,最主要 者為認定原告所養殖者為何種魚苗,是以始未就魚苗數量為精切計算,事實上, 魚苗甚小,勘查當時所集中於箱網者亦非全數,箱網外之池中,尚有多數之魚苗 未集中於箱網內,實亦難於計算總數。而以本件被告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 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七:「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面積, 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已明確表示關於養 殖種苗生產者之補償基準,特別是「尾數及價值」不在計算基準之考量範圍,且 再依附註十:「生產量依平均值計算,如有特殊情況者可酌情調整,但其增減額 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所示,如就生產量有特殊情形應酌情調 整者,其增減額,亦應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亦無疑問。然 就原處分卷所示,對於生產量之調整,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邀集「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各會勘單位代表開會決議」,即認原告之魚苗養殖係屬「半集約式養 殖,每公頃產量以七、000公斤計算」,顯亦不符法定程序,是被告變更「水 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七:「凡養殖種苗生產 者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 所示之計算方法(即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就原
告龍膽石斑魚苗之生產量,未依法經「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而 擅為核定為「每公頃產量以七、000公斤計算」(且未加倍計算),已顯違誤 ,不僅不合法定程序,亦屬濫用裁量權及判斷餘地,是被告因之所作成僅補償原 告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即非適法妥當,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依法應至少再 補償原告三六、七六七、0六二元(計算式即:五六、五六四、七一三元-一九 、七九七、六五一元=三六、七六七、0六二元)。六、末按本件原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之計算,如前所述,應以龍膽石斑魚苗之「 養殖種苗生產者」為估算補償,是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所認:原告之魚苗養殖 係屬半集約方式,不應以最高標準(即一公頃一萬公斤)為估算云云,然按,半 集約養殖方式之產量為「一公頃七、000公斤」,原告既屬「養殖種苗生產者 」已為本件不爭之事實,則依被告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 估計參考表」附註七:「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 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所示之補償費計算方法,應補償原告之 金額亦應是三九、五九五、三00元,其計算式即為:【一六‧六二六九公頃× 七、000公斤×四八六元×三五%】×二=三九、五九五、三00元(四捨五 入)。詳言之,本件原告之魚苗養殖,縱認因屬「半集約養殖種苗生產者」,而 定其每公頃產量最高標準為「七、000公斤」,惟依法亦應補償原告三九、五 九五、三00元,而被告僅核定補償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實尚不足一九、 七九七、六四九元(計算式:三九、五九五、三00元-一九、七九七、六五一 元=一九、七九七、六四九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已有違誤不當,而內政部對原告之訴願,關於魚苗補償部 分,竟認無理由而予駁回,亦非適法,其等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嚴重損及原告 之權益。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原告因對被告所為本件補償費金額核定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而保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略:
一、本件原告所承租坐落於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四0、一 四0之六、一三八之二、一四0之七地號國有土地,用以養殖魚類之十三口魚塭 ,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台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側車道工程徵 收範圍內,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上十三口魚塭,據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函中陳 述大型池中「其水源條件...考慮密度問題,密度太高,含氧率不足,易生病 變...」其僅屬半集約式養殖方式。
二、本案徵收魚塭面積合計為五‧九四四四公頃,遷移補償面積為十六‧六二六九公 頃。由於魚池中除塑膠箱網內有魚苗外,經會勘人員討論依魚池中雖有魚苗養殖 之事實,惟其大面積(十六多公頃)應屬低密度之養殖而採以相當半集約養殖方 式予以補償。原告雖陳稱,其魚塭為龍膽石斑魚苗繁殖,被告以龍膽石斑半集約 作為補償標準,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由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中水苗會第0八三號函復說明二:「由本會去年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
斑魚苗產量在一百萬尾左右;台南縣產量在二十五萬尾左右。」及被告九十一年 八月十九日函請原告提供以往魚苗出售流向等相關資料,至開會當日未曾收到原 告提供相關資料。雖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五 二一四號函釋「查一般魚苗繁殖業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售」。惟至被告做成處 分之日止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證明。僅於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所提供之魚卵估價單 證明等,與原告所述用以龍膽石斑繁殖數量價值情形顯不相當,按土地徵收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 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即在防止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人,間有知 悉其土地改良物將被徵收時,故為搶植或濫種,意圖取得不當利益之情事。本件 雖為水產遷移之查估補償,按同一法理,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查估現場雖 有龍膽石斑魚苗,然依其現場之放養密度及設施,會勘人員共同認為以半集約養 殖補償符合實際狀況,且依據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資料九十年台南縣產量在二 十五萬尾左右其產值最高僅二千餘萬元,本案已核定補償其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七 千六百五十一元,然而原告要求依繁殖魚苗即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予以 補償五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該項補償費之要求已超過九十年台南 縣全年龍膽石斑魚苗產值近二倍其不合理事實十分明顯,從而被告因「原告魚塭 現場龍膽石斑魚苗繁殖與一般正常魚苗繁殖場情形不相當」,以一般龍膽石斑半 集約單養依查估當時價格計算補償,並無不合。三、再查,有關原告指稱:「地上物補償應於土地徵收時一併辦理,而採用同時期之 時價予以補償」云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應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本案地上 物補償均係於奉准撥用後始開始辦理補償。目前核計遷移補償費之計算係為半集 約式養殖,其每公頃產量以七、000公斤計算,該項標準生產量適用於各養成 階段之魚體規格,亦即魚池內從放養魚苗至成魚捕捉之任何階段皆適用。並非養 殖現埸為魚苗即必須認定為養殖種苗者。又以被告係依查估基準日價格計算遷移 補償費,殊難指其有何違法。
四、水產養殖物係屬短期性養殖,且放養種類隨每期放養種類別而變更;原告被徵收 土地水產地上物查估,該查估作業係於九十年十月間進行,八十九、八十八、八 十七年未進行征收地實地查估作業,無法證實從事養殖龍膽石斑,而且八十七、 八十八年養殖物均由原告自行出售並未進行遷移何來補償?因此其要求以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之魚價補償顯然不符規定。
五、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關於龍膽石斑魚苗之產量以六至九公分為統計對 象乙節,係因魚苗之養殖成長由六公分以下成長至六公分到九公分之間然後成長 為九公分以上係為養殖成長之階段,該會以六公分到九公分為統計對象係為避免 重複統計,因此其統計資料可顯示確實之產量。因為六公分以下之價格,其價格 偏低不符一般市面魚苗之銷售規格。原告陳述池內六公分以下魚苗應係養成階段 亦可証實其魚池產值偏低。
六、惟種苗生產者給予最高標準再加倍計算,其規定係考量種苗生產者以極高放養密 度及相關精密性設施器材遷移時產生較大損失而必須給予較高補償;絕非以現場
有幼魚(魚苗)養殖即必須依此規定補償,否則極易發生流弊。本案現場查估時 即特別慎重邀集水產試驗所等六單位派員會勘並依現場設施及放養密度而以半集 約養殖方式核定補償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 後,被告二次邀集原會勘單位人員再行討論後決議認為仍應維持原核定遷移補償 費;本案處理過程極為慎重且由相關單位共同參與。七、本案係農作改良物(水產物)之遷移補償費,台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因九十年未作修改而延用八十九年之 基準,雖原告確實有龍膽魚苗養殖事實,且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 地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號函釋「查一般魚苗繁殖業包含經營魚苗蓄養及販 售」,及本查估基準附註七中凡養殖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本法最高標 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此外本查估基準中亦註明:本項標 準生產量適用於各養成階段之魚體規格,均可依此參考計算。被告以半集約養殖 養殖方式核定已足以補償原告之遷移損失。
八、由於是在九十年十月間進行,被告於本查估基準中石斑之遷移補償率有三十%及 三十五%,被告採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三十五%核算,而原告於會勘紀錄中所稱 「同意以八十七年魚價為勘查基準」係屬個人之意見表示。九、為考量修正核定原告之陳情補償費偏低,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農漁字 第0九一000九0一二號函請提供具體資料及證據,供被告以憑辦理。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立法委員王幸男服務處協調會紀錄中請原告提出養殖場或繁殖場 之有力證明。惟原告僅做陳述,並未提供證明其水產物之總值或所需遷移損失超 過已核定之補償遷移費金額。最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請原告提供以往 魚苗出售流向等相關資料,確保自身權益,至今僅收到原告提供參考估價單購買 魚卵資料乙份(柒拾貳萬伍仟元)。其與原告所有十六、六公頃之魚苗養殖面積 不成比例。本查估基準每種魚類之價格查估時該地魚市場所公布之批發價為準。 本案因無市場價而由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提供,採用成魚一斤至三斤之平均價取 代。
十、本案由於需地機關交通部西濱公路局南工處曾先告知被告宜儘速完成協助核定補 償農作改良物,以利西濱公路台南縣段早日完工造褔大眾;被告亦深知「交通實 為國家實業建設之根基動脈」,逐以最快速之動員及最高配合並以對原告最優惠 之補償計算,以期工程如期完成,加惠縣政建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完成會勘 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完成核定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之農作改良物遷移補償費。 惟原告不同意需地機關協議價購;其所稱要求改良物與土地應一併徵收之情節「 完全不符」。綜合上述之資料可知原告實際以低密度、半集約土堤魚塭、養殖成 本較低之幼魚;而要求以被告查估基準之魚苗得加倍計算補償費之規定尋求不合 理之高補償費。綜上結論,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行政訴訟等語 。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 分。」「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 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前段、第六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 定。次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二三七號函 核備之「台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所附「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規定, 單養石斑之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半集約為七、000公斤/公頃,集 約為一0、000公斤/公頃,遷移補償率均為三五%,以實際有放養殖面積計 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租之公有土地即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 一、一四0、一四0之六、一三八之二、一四0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屬於交通部公路局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台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側車道之道路 工程用地,經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台財產接第八八0三三五0五 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院台財產接第八九0000九二八七號函核准撥用後, 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0四0二九號函公告徵收土地 改良物。因原告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養殖龍膽石斑魚苗,前經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會同原告及相關人員赴現場進行會勘,現場係以塑膠箱網養殖,計有十 三個魚池,其中三個魚池魚苗已售出,被告乃根據該次會勘結果核定系爭土地改 良物(即龍膽石斑魚苗部分)之遷移補償費為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原告不 服,認為被告上開補償價格有誤估之情形,乃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重新查估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農漁字第0九一0一七九八一六號函復原告 維持原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台 財產接第八八0三三五0五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院台財產接第八九0000 九二八七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0四0二九號徵收 公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會勘紀錄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農漁字第0九 一0一七九八一六號答覆原告異議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
三、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甚至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即由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通知會同查估時,即表明應予一併徵收補 償,惟當時查估人員並未一併估定補償費。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 定,土地改良物應予徵收(撥用)土地一併補償,則其補償基準自應分別適用各 該公有土地核准撥用當年度之查估基準,然系爭土地經核准撥用後,系爭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仍遭延宕處理,已損及原告權益,而被告復未依各該土地核准撥用年
度之查估基準估算魚價,率皆以九十年度之魚價平均值每公斤四八六元為基準, 計算補償金額,顯係違法不當。再者,原告既屬「養殖種苗生產者」,是依「台 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七規定,凡養殖 種苗生產者按實際面積,依本法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 值,亦即按參考表所定「單養石斑、集約池,每公頃養殖產量一萬公斤,遷移補 償率三五%」之最高標準予以加倍計算,故至少應補償原告五六、五六四、七一 三元(計算式:一六‧六二六九公頃×一0、000公斤×四八六元×三五%× 二=五六、五六四、七一三元)。惟被告強行認定原告之魚塭屬於低密度之養殖 ,即為半集約式養殖,而依成魚價格予以補償,顯係誤解云云,資為爭執。四、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後, 徵收之。再按土地徵收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通知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公告通知及補償費、遷移費之估定與 發放作業,亦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此於土地 改良物之徵收案件亦同。準此,公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係於需 用土地人取得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後,再由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估及補償費發放事宜,應無疑義。查交通 部公路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台南縣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道路工程之需要, 經奉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台財產接第八八0三三五0五號函及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院台財產接第八九0000九二八七號函核准撥用後,被告即據 交通部公路局(即需地機關)之通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 一0四0二九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其程序並無不合。又被告發布上開 徵收公告前,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進行會勘, 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被告沿用查估行為時有效之「台南縣八十九年 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因九十年度 未作修改而繼續沿用),以九十年之魚價為計算基準,核定系爭土地改良物(即 原告所養殖之龍膽石斑魚苗)之補償遷移費金額,即無不當。再者,系爭土地改 良物既係於九十年十月間進行查估,自應以查估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水產養殖現狀 計算補償遷移費,至被告辦理查估前,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龍膽石斑魚苗 ,並非所問,蓋當時原告縱有養殖魚苗,然原告亦得自行出售並獲取收益,且當 時尚未進行養殖魚苗之遷移,自未生補償之問題,是原告要求以撥用年度即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之魚價計算補償費,殊難採憑。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所謂「一併」徵收並 非「同時」徵收(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參照),從 而,系爭土地改良物非必於行政院「核准撥用」當時即須併予徵收補償,尚須俟 被告依法辦理地上物查估後,始得為之。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有延宕處理系爭土地 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事宜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又原告舉台灣省交通處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濱南供字第六四三九號函,主張系爭土地 改良物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原告即已表明應予一併徵收
補償,則其後系爭土地改良物自應於撥用時一併補償,並適用核准撥用年度之查 估基準云云。惟該函僅係通知業主按時程會同查估,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此請求。 抑且,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書固亦規定:「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 』辦理一併徵收。」然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原 告並無請求「同時辦理徵收」之依據。易言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亦乏請求需 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之依據,是原告猶執此為有利論據,亦難採憑 。
五、又前揭「台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之「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附註七規 定,對於養殖種苗生產者係按實際養殖面積,依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 不另計尾數及價值,乃考量養殖種苗生產者其魚苗繁殖專業與一般水產養殖不同 ,因其放養密度極高且均設有較精密之養殖設施、恆溫設備,如予遷移將造成較 大損失,故給予較一般水產養殖生產者優厚之補償。然非謂養殖現場一旦有少部 分魚苗養殖情形即可認定為養殖種苗生產者,而得依前述最高標準予以補償,要 不待言。此參諸卷附有關龍膽石斑之「種苗培育」資料,亦足明瞭;依其內容之 敘述,龍膽石斑魚苗於「出斗」(亦即將魚苗自布斗中移出繁殖池中養殖)後, 其繁殖中應注意:「繁殖池四周皆須置入打氣石供給氧氣」、「此時水質之控制 相當重要,儘量保持水質穩定水色保持淡綠色為佳,不需流水及打水車」等,待 魚苗成長至八公分左右(孵育二十五日後)、呈紋帶寸苗後即可收集出售,或可 將大型魚苗放進養成池開始飼養或出售,另「龍膽魚苗之育成中...應特別注 意繁殖環境之消毒及清潔整理工作」。惟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現場會勘紀錄之記 載,系爭土地上十三口魚塭設有數量不等之塑膠網箱,網箱中畜養龍膽石斑魚苗 ,魚苗大小約在一至二吋之間,每個網箱約三百尾左右,足見原告僅在魚塭中另 行設置塑膠網箱畜養龍膽石斑魚苗,而非將整口魚塭均作魚苗繁殖池使用。況觀 之於原告所提出之魚塭現場照片,亦可發現其養殖設備確屬簡陋,且原告之養殖 設備及養殖方式,與上文所述龍膽石斑種苗之培育是否相符,原告均未能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憑。復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證人 丙○○(即會勘當日之查估人員):「如此養殖方式是否為種苗養殖生產者?」 其答稱:「一般來說,此為畜養階段,從吋苗畜養到二吋苗,依照密度來看,不 能判斷(是否為種苗養殖生產者),有的養殖密度較高,有的養殖密度較低。五 公頃放置五至七個箱網,是有偏低。」等語,可知原告養殖魚苗之密度與一般養 殖種苗生產者相較之下,確有偏低情形。自不能概以原告有在魚塭中少部分塑膠 網箱有畜養魚苗之事實,遽認定其為「養殖種苗生產者」,否則極易滋生查估補 償之流弊。職故,被告依據會勘紀錄所載魚塭之現況,而以適用各養成階段魚體 規格之半集約式養殖標準,即每公頃產量以七千公斤計算補償,並無不合;又上 開標準生產量可適用於各養成階段,亦即魚池內從放養魚苗至成魚捕捉之任何階 段均可適用上開標準產量計算補償,對原告現場低密度之魚苗養殖而言,仍無不 利。參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號函 釋:「查一般魚苗繁殖業包含經營魚苗畜養及販售...」益足徵原告養殖龍膽
石斑魚苗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定為魚苗之畜養,自難與單純養殖、培育龍膽石斑 魚種苗之生產者相提並論。再查,縱令原告為養殖龍膽石斑魚之種苗生產者,然 據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水苗會第0八三號函所提供九 十年度全省及台南縣龍膽石斑魚總生產量及每公頃魚苗生產量之數據:「由本會 所查得之資料顯示,龍膽石斑魚苗產量在一百萬尾左右;台南縣產量在二十五萬 尾左右。」則依此數值核算,其產值最高僅約二千餘萬元,而被告原核定之遷移 補償費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顯然已相當接近養殖種苗生產者當年度最高產 量之產值,應足以彌補原告之遷移損失,惟其一再要求應按繁殖魚苗之最高標準 核算價值,再予加倍計算,即發給遷移補償費五六、五六四、七一三元,已超出 正常養殖種苗生產者所能獲致之最高產值近二倍之多,衡諸常情,堪非合理。又 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屬於養殖種苗生產者,曾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 農漁字第0九一000九0一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府農漁字第0九一0 一三四三七二號函請原告提供以往魚苗售出流向(時間、對象、數量)及繁殖魚 苗相關資材購入資料,以憑參考,原告並未提供,迄至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階段 始提示其購進七十二碗龍膽石斑魚卵之估價單乙份供核,然據證人丙○○之證述 ,魚卵孵化為魚苗之成功率極低,是原告主張系爭魚塭約十六‧六公頃之大面積 均用以養殖魚苗,其比例顯然失衡,而與常情相悖,尚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告 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魚塭既係用以養殖龍膽石斑魚苗,即屬「養殖種苗生產 者」,而應按前揭查估基準之最高標準(即單養石斑集約池,每公頃養殖產量一 萬公斤,補償遷移率三五%)加倍計算補償遷移費,嫌屬無據,洵無可採。六、末查,被告既認定原告並非「養殖種苗生產者」,並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龍 膽石斑魚苗之情形屬於「半集約式養殖」,則依台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所附「水產養殖物單位面積收 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之規定,被告按原告實際養殖面積十六‧六二六 九公頃,並以該參考表所載單養石斑單位面積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即每公頃七 千公斤及遷移補償率三五%),暨九十年度之龍膽石斑魚價每公斤四八六元,核 算本件遷移補償費為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另原告 執稱:被告變更上開參考表附註七所示之計算方法(即「最高標準核算價值再加 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就原告龍膽石斑魚苗之生產量從「每公頃一萬 公斤」減少為「每公頃七千公斤」,然未依上開參考表附註十規定「由縣市政府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顯然不合法定程序,而有濫用裁量權及判斷餘地云 云。然查,上開估計參考表附註十規定:「生產量依平均值計算,如有特殊情況 者可酌情調整,但其增減額由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係指有特殊 情況者可酌情調整而言,本件被告查估及決議均採同一標準補償,自無所謂「特 殊情形者可酌情調整」之可言,是亦不適用該附註之規定,原告執此指摘,亦不 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養殖現況,與養殖種苗生產者之養殖情形 不相當,而認定原告僅係「半集約式養殖」,並依會勘紀錄維持原核定之遷移補 償費一九、七九七、六五一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可議。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三六
、七六七、0六二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