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03號
KSBA,92,訴,203,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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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配偶阮女芳瑞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鋼鐵公司)股東,該 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清算申報,原告及阮女芳分別獲配 清算淨值超過其股本之清算所得新臺幣(下同)四九、四八五、一四四元及四五 、八六○、八八○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並發給原告及阮女 芳免扣繳憑單,原告據以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 額九七、○二○、五六四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三四、七七七、六○○元,惟原 告僅繳納應自繳稅額中之二、○○○、○○○元,嗣經被告發單催徵未繳納稅款 三二、七七七、六○○元。原告就其與阮女芳取自瑞鴻鋼鐵公司之營利所得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瑞鴻鋼鐵公司八十八年間辦理清算申報,將剩餘財產土地依持股比例分配給 各股東,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固分別取得四九、四八五、一四四元及四五、八六○ 、八八○元之股利,惟僅係受配土地而非現金;蓋該公司剩餘財產土地分配,除 少數零星金額分配採現金補貼外,各股東確均僅取得土地,有清算時開立之土地 發票、分配明細表及股東名冊,可資核對。是原告與阮女芳並無任何實現之現金 收益,若以一般之現金股利同等課稅,於法未合。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 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 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 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分別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 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 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 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 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又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阮女芳均為 瑞鴻鋼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八十八年 辦理解散清算,於清算程序中,業將剩餘財產即土地出售並開立發票,其清算 後之剩餘財產計有現金一八六、七二七、九二二元,扣除股本七八、○○○、 ○○○元後,仍有現金一○八、七二七、九二二元分配予股東,有該公司營利 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投資人(或股 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及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又縱被告及阮女芳於瑞鴻鋼鐵公 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所獲配之財產,確係土地持分,亦屬已實現之實物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即以時價折算歸課。是本件原告所申 報本人及阮女芳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四九、四八五、一四四元及四五、八六○ 、八八○元,併該期其餘各類所得計算綜合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 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前項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 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 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 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 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 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阮女芳為瑞鴻鋼鐵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辦理清算申報,原告及阮女芳分別獲配清算淨值超過其股本之清算所得四九、四 八五、一四四元及四五、八六○、八八○元,該公司已依法辦理扣(免)繳憑單 申報並發給原告及阮女芳免扣繳憑單,原告乃據以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九七、○二○、五六四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三四、 七七七、六○○元,惟原告僅繳納應自繳稅額中之二、○○○、○○○元,嗣經 被告發單催徵未繳納稅款三二、七七七、六○○元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於卷 ,且有瑞鴻鋼鐵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或股東 )清算分配報告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三、又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則查,原 告及其配偶阮女芳均為瑞鴻鋼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解散清算 ,於清算程序中,將剩餘財產即土地出售並開立發票(有各該發票附於復查卷可 稽)。乃參諸附於復查卷之瑞鴻鋼鐵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清算後之剩 餘財產計有現金一八六、七二七、九二二元,扣除股本七八、○○○、○○○元 後,仍有現金一○八、七二七、九二二元可供分配,是原告主張各股東僅受配土 地而非現金,尚無可採。又縱如原告所稱,原告及阮女芳於瑞鴻鋼鐵公司清算程 序完結後所獲配之財產,僅係土地持分,亦屬已實現之實物所得,依首揭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以時價折算歸課。另本件原告亦對被告就其本人及 阮女芳所核課之營利所得數額分別為四九、四八五、一四四元及四五、八六○、 八八○元,表示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 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三四、七七七、六○○元,又因原告僅 自行繳納二、○○○、○○○元,乃發單催徵未繳納之稅款三二、七七七、六○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尚難憑採。四、綜右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阮女芳並未自瑞鴻鋼鐵公司取得任何現金收益,自 不應視同取得現金股利予以課稅云云,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額為三四、七七七、六○○元,惟僅繳納二、○○○、○○ ○元,乃發單催徵未繳納稅款三二、七七七、六○○元,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關於原告申請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本件稅款爭執,業據 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捨棄,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再審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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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