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76號
KSBA,92,訴,176,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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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乙○○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九一)訴字第九一一七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大陸研究所博士班甲組招生考試,經被告寄發考試成績單列載原告筆試原始成績四十四點五○分,書面審查原始成績七十七點六七分,面試原始成績七十七點六七分;其中筆試成績以占總成績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為十七點八○○○分,書面審查成績占總成績比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為二十七點一八四五分,面試成績占總成績比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為十九點四一七五分,合計原告總成績為六十四點四○分,已達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三點七七分,通知原告列為備取第四名。原告不服申請成績複查,經被告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復:複查無誤。原告不服,乃依招生簡章拾壹、附註四規定向該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招生委員會函復略以:台端博士班「審查」與「面試」成績相同係純屬巧合,並非如台端所臆測之「經常存在或通例之評分現象」,而維持原成績評定。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屬於判斷餘地之例外,司法機關應得予以審查。查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 度,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如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 之審查密度,而本案已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如教育權、名譽權等,如 認為本次考試舉行涉及程序違法或具備重大明顯瑕疵,自應予以審查並採高密度 審查,而非僅仍予以尊重而已。又有關能力或學識之測驗,恆常須專由職司測驗 之人依其專門學驗獨立判斷,不受任何人左右者,例如典試委員對試卷答案之採 分,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應無從以裁判認定其當否,然而如考試之舉行程序已涉 及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者,應不在此限。而考試決定雖通說認為係屬判斷餘地之 類型,但法院仍能針對1、有無考試程序上之瑕疵。2、對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3、有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4、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參與在內。



5、有無違背平等原則等幾項指標作審究。如考試決定有考試程序上之瑕疵、對 事實認定有錯誤等情事,例外仍得予以審查。另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六號判決理由:「又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 或抽象性而不夠明確,故將法律於涵攝事實之際,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過 解釋判斷並予具體化。而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法律拘束之相對性,亦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因適用 法律者之不同,於同類事件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幾無單一正確之結果,是行政 機關即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例如學校之內部決定即成績之評定。例外於 作成判斷之機關組織是否合法,及其組織之組成的程序是否公平、公正,仍可作 有限度之審查。上開大法官之解釋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其 組織亦應公平、公正,符合程序正義等解釋,係具有憲法位階之解釋(參吳庚大 法官於上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於本件亦有適用,自不以大學 法或被告舉辦八十八年度法研所碩士班招生考試有無審閱委員應行迴避之規定而 有不同,合予敘明。」本件於考試評定成績之程序上有諸多瑕疵,法院自得作有 限度之審查。
二、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七頁內容明確規定:「二、報名注意 事項:(二)報名繳交之資料,本校審核後,不論錄取與否,均留校存查,不予 退還」,但是,實際上根據被告「中(九一)教發字第○三一號」處分書函中第 三點第一項指出:「各系所於面試結束後,可自行評量將不需留存之資料發還考 生」,是故被告雖規定不予發還,事實上卻仍「可自行評量」,將不需留存之資 料發還考生,明顯違反其招生簡章所定之考試程序。原告所繳之審查資料中,除 推薦信兩封外,均於面試結束後,全數退還,自屬違反考試程序,為考試程序上 之重大瑕疵。
三、按教育部高教司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五日台(9○)高(一)字第90140628號令)」第十三項內容規定:「 各校辦理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成 績、放榜、報到等事宜,均應妥慎處理。各校招生如採口試、術科或實作方式, 其過程應以錄音、錄影或詳細文字紀錄。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但 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依據前 開規定,其最少必須要具有「詳細文字記載」,目的在杜絕弊端及爭議發生,而 今被告答辯書雖一併隨附「審查成績記載分表」、「面試成績記載分表」等於受 理訴願機關,然此與「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三項內容 規定「各校招生如採口試、術科或實作方式,其過程應以錄音、錄影或詳細文字 紀錄。」之詳細文字紀錄實相去甚遠,且更致使原告難以證明「審查」及「面試 」等成績評分,並無依據有關程序規定執行,仍應屬違反考試程序應有錄音、錄 影或詳細文字紀錄之規定。
四、就實際情況而論,原告於面試開始前,張委員與鄧委員等兩位委員,尚須經林委 員「指點」後,方知原告送審論文題目所在何處。原告於五月二十四日郵寄報名 ,六月十五日下午口試,二十餘日間面試委員竟未曾閱讀過原告之審查資料,且 推薦函信封並未有教授簽名,顯見未曾拆封!如按被告答辯書第二點第三項中內



容所述:「於書面審查程序中,已審閱考生繳交之論文等書面資料」,試請問, 為何還須經林委員「指點」後,方知原告送審論文之題目所在何處?除此之外, 面試結束時,原告親眼所見所繳交推薦信兩封依然完整於桌面前,且未隨其它審 查資料一併交還,林委員甚曾言:「這推薦信先不還給你,因為我還要看」等言 詞,試請問如按簡章中「審查」成績之評定程序為筆試、資料審查、面試為三者 分試,國立中山大學答辯書第二點第三項中內容所述:「於書面審查程序中,已 審閱考生繳交之論文等書面資料」等,為何「面試」後仍須留存推薦信兩封而不 一併交還?則此推薦信於評定面試成績時顯然仍被列入參酌評分之依據,否則既 然書面審查程序中已審閱過,當可隨同其他論文資料一併發還。被告將應為書面 審查之推薦信列入面試成績之評分依據,造成同一推薦信重複評價,亦屬違反考 試程序。按「審查」總成績(總分)佔入學整體考試之總分成績比例,高達百分 之三十五,而「面試」總成績(總分)佔入學整體考試之總分成績比例,亦達百 分之二十五之重,涉及考生之重大權益,評分委員保留推薦信,於面試後仍須參 酌給分,顯將推薦信重複評分,此不僅是審查程序之重大違誤,亦為面試程序之 重大程序瑕疵。
五、從被告所提出之「詳盡評分資料」中,顯然可見「審查」成績塗改共達五處、「 面試」成績塗改計二處,且塗改後分數疑似增加一至三分不等,「審查成績」塗 改之部份,亦疑未依規定,於塗改處確實簽章,難以辨認是否為有權塗改之人所 做之塗改。其「審查」與「面試」成績評定,是否確實依據有關規定程序實行, 誠有疑問,難謂無重大瑕疵。
六、「審查」與「面試」成績記載分表所記載之成績,其評分委員在其評定時,應本 持謹慎態度,被告允許塗改且僅需簽章即可之規定,其評分程序之設計已有重大 瑕疵。相較於「審查」與「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之「說明」欄中註明:「評分成 績高於9○分或低於6○分者請書明具體事實」,「備註」項說明中卻允許:「 成績如有塗改,請於塗改處簽章」即可,顯然塗改要件過於寬鬆,且難以證明何 時塗改、何人塗改,評分程序之設計瑕疵,顯已影響本次考試之公正度。又「審 查」與「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中之評定成績記載內容,有多處(多名考生)塗改 ,而這些被塗改者,卻又多半榜上有名,即計七名中有四名,經與錄取公告交叉 比對後可知,疑經「審查」、「面試」委員青睞而加分之考生,共計有三人因而 搖身一變為正取考生,另計有一人因而搖身一變為備取考生,並在原告名次之前 ,尤其正取五名考生中之半數以上,疑必須經「審查」或「面試」成績之塗改, 而得成為正取生,顯見被告確有塗改成績之情事發生,且塗改已影響錄取結果, 損及原告之權利,由此益可見此評分程序瑕疵之重大,經由此瑕疵之評分程序所 為之成績評定,實難謂為適法。
七、「審查」與「面試」此一成績塗改之情況,從文件中可以明顯的發現,其成績之 塗改作為,係多以「審查」成績為主,經查閱簡章可進一步發現,「審查」成績 佔考試總成績之比重,竟達百分之三十五之多,而「審查」成績之評定程序與標 準,對考試總成績「關鍵」影響之重要,自是不言可喻。今有多名考生成績遭塗 改,均為加分而未減分,對於「審查」與「面試」等成績未塗改之考生,顯然欠 缺公平與公正性。且塗改之理由、時間均未註明,從而這些成績被塗改之考生,



是否跟評審委員間存在某種特殊關係;考生與評審委員間是否於「審查」與「面 試」前、後或期間存在某種特殊互動與往來行為?實不無疑問。按「審查」與「 面試」成績塗改後應有簽章,這係被告之評分作業規範,但從其兩者成績塗改的 那一份資料內容中可以發現,由於簽名處已為「遮掩」,故而每一處塗改成績的 部分,是否確實均為該評審委員本人親字簽名,被告亦未證明。換言之,這個塗 改動作,是評審委員自行塗改亦或他人為之,不無疑義?故而按照被告成績記載 分表中所規範:「成績如有塗改,請於塗改處簽章」之備註說明,其規定無法避 免疑義與建立公信。
八、被告之評分委員於大陸所甲組「面試」一結束便匆匆離去,沒有任何進一步評分 舉措,而原告所繳交之應試資料、郵寄報名所繳交之應試資料帶等,亦完整且隨 意、匆忙還給原告,經原告於事後清點檢視發現,其中居然夾帶本次入學考試全 部考生之空白「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乙份。查空白之「面試成績記載分表」夾帶 歸還於原告所繳交應試資料中,足見被告與大陸所兩者其作業程序存在明顯瑕疵 。原告於大陸所甲組「面試」時,現場有三位面試委員,而教育部訴願會決議文 理由中亦指稱:「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舉行筆試及面試,面試係由三位委員進行 評分,其係針對考生專長及有關大陸研究之專長知識提問,部分問題以英文或考 生所專精之外國語文來進行。」據此,按常理推斷,現場應只有三份「面試成績 記載分表」,如果有三份以上,即有變造、偽造之可能。且面試委員均非當場評 分,更有事後經由外力介入、運作及協商變更成績之可能。入學考試中各項成績 評定之評分表,為一重要成績評定與日後佐證之資料,其數量應有所管制,其參 與之委員於現場,更應宜有謹慎之態度與作為,是故大陸所甲組「面試」時,現 場應只有三份「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今少一份「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且又空 白而無任何成績評定之記載,其參與之各委員如何來進行「面試」成績評定與計 算,即難謂無疑。而被告與大陸所未予之清查、核對與檢討更有疏失或縱容之嫌 。「面試成績記載分表」未有控管,甚且疏失誤交原告,其評分程序瑕疵之重大 ,誠屬不可思議。
九、況查被告並未說明其審查與面試項目評分,是否確實依據招生考試有關程序實行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與可令人信服之說明,更未依「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 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妥慎處理,及依第十五點之規定告知原告行政救 濟程序等,實難認定其評分程序適法。
十、由原告九月十八日收到被告回覆之「中(九一)教字第○三六九一號」書函中可 知,被告處理原告之訴願,係以「招生糾紛處理小組會議」為處理形式,查該招 生糾紛處理小組會議之組成為教務處、學務處、文學院、管理學院、社科院、大 陸所、律師等六個單位及一獨立個人,其會議組成之合法性,實有待審查。原告 所訴願之對象雖為該校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但該校之社科院及大陸所應屬本案 之關係人或單位,竟以「球員兼裁判」之身分出席本次招生糾紛處理小組會議, 且有投票權,是故該會議所為決議,由法理與形式上觀之,實難令人信服。又查 「招生糾紛處理小組第三次會議」簽到表觀之,除列席人員二人簽名外,出席七 人中,表決權行使共有四人之表決權係由代理人所為,細審其出席人員實際名單 可知,其代理出席者,超過出席會議總人數之過半,甚至有一人代理兩人出席之



情況。這些代理人之與會身份、與會資格、代理權限均未見說明,更甚者,其代 理兩人出席之鄧學良,即為六月十六日入學考試「面試」項目成績評定之評分委 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鄧學良既曾為評分委員, 即屬事件之當事人之一,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竟未迴避,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該「招生糾紛處理小組第三次會議」組成不合法,其據以做成之「( 九一)中教字第○三六九一號」函,亦為違法之處分。訴願機關對此未予審究, 亦屬違法。
十一、綜觀原告本次入學考試,其成績評定與有關處理過程等極具爭議,疑點重重, 甚存有空白成績評分表之情事,並經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更具體發現其部份 成績中,疑有塗改、變造之舉,相對於被告之處分暨答辯,除有斷章取義、模 糊焦點與未依循「迴避原則」等作為外,亦有不符「詳細文字紀錄」等有關作 業程序與法制之舉,應已構成該解釋所稱:「除非學校之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 然不當,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例外情形。故本件被告之判斷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應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為違法。十二、按「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Ⅰ各校招生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 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新生註冊入學前報教育部核定。Ⅱ如因學校內部 行政疏失致需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本件審查成績與面試成 績遭塗改後,考生成績分別增加零點一一六七分至零點二五分不等。且其中正 取考生有三名,備取考生有一名。正取第二名、第三名、第五名及備取第三名 考生均乃因塗改成績而加分。而原告之成績評分過程中既有將審查資料留待面 試後始評分、面試前未曾審閱原告之審查資料、面試非當場評分等諸多瑕疵, 造成原告成績並非合理評定。如經合理評分程序,則原告成績當不止於此,而 有錄取可能。故被告之評分過程既有前述種種瑕疵,依前開規定當可增額錄取 。從而,被告大陸研究所博士班錄取結果、正取考生、備取考生入學情形及是 否因成績塗改造成原告名次變動等,與原告應否錄取,並無關連。原告未為錄 取實乃因成績評分過程有前開種種瑕疵,而未經合理評分程序所致。並使處分 結果有不正確之可能,並不能以事後錄取結果無影響而治癒。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國家考試或學校考試的成績評定,應享有不受司法完全審查的判斷餘地,國家考 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惟無論 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包 括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 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九號不 同意見書)。而學校之考試成績評定性質上與國家考試並無不同,行政法院或其 他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其理由為考試成績評定需要依賴教育 學術性的專業評價。對考試成就的評價欠缺一個一般性的,可靠的評鑑準則,其



決定往往取決於主考人員一個人的學識、經驗及確信所形成的無法規則化的個別 評價觀點,故其評價具有高度的受個人人格影響的屬人性。考試程序中在口試階 段的行為情境事後無法重複,而當時情境亦無法透過證據調查的方法於事後完整 地重建。例如,在口試時應考人是否對答如流或猶豫難決等情境難以重建。對於 應考人的成績評定,必須比較其他應考人的成績方能藉由衡量,比較而形成判斷 。法官不得藉助鑑定人的協助對考試成績評定加以完全審查,因為考試制度的目 的就是在使應考人在一套特定程序下,向主考人員證實其所學習成就或專業能力 ,由主考人員依據其在參與其他考試所蒐集、形成的整體經驗對其提出的成就表 現加以判斷。換言之,此為立法者授與主考人員一個具有最高度屬人性的價值判 斷授權,司法機關若為代替性的評價,將違反設立考試制度之目的。對於考試成 績評定如有司法審查必要時應依循之審查密度:考試成績的評定,可區分為二個 不同程度之審查密度,一為主考人員專業、學術性的判斷,一為主考人員「考試 特有的評價」,說明如下:主考人員專業、學術性的判斷:主考人員對於應考人 成就的專業性判斷,乃專屬於主考人員的權限。因此就應考人的解答在專業上是 否正確或至少是適當的,法院不得藉助鑑定人的協助加以審查。除非主考人員的 專業判斷依不具有專業知識的理性,由第三人的眼光亦可以明顯地看出其全然不 可支持時,始逾越了禁止恣意的界線而具有判斷瑕疵。主考人員「考試特有的評 價」,可分為二個層次:一為「個別的評價」,例如對應考人呈現的方式、答題 的技巧、試題的難易度等均屬之;一為「評分」,即主考人員整體地斟酌衡量應 考人的各項優缺點而予以評分。在考試的特有評價,主考人員係立基於在閱卷參 予的過程中所累積的評估及經驗,並著眼於應考人整體的平均表現而形成一個評 價的準則。因此對應考人成就的評分並不是在孤立的情況下進行,它是在與其他 應考人的整體表現相互比較下進行的。故為確保考試法上所有應考人的機會平等 權,唯有承認主考人員在考試特有的評價範圍內享有一個最後決定權。被告大陸 研究所博士班辦理招生考試,對於考試成績之評定,均由大陸研究所博士班具有 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教授擔任主考人,主考人依應考人在特定程序下,向主考 人員證實其所學習成就或專業能力,復由主考人員依據其在參與其他考試所蒐集 、形成的整體經驗對其提出之成就表現加以判斷,對於應考人之成績評定,在比 較其他應考人成績的基礎下,方能藉由衡量、比較而形成判斷,職故,大陸研究 所博士班所為應考人之成績評定自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以相當之尊 重。
二、原告起訴書所指招生程序瑕疵,無非係以面試時教授不知原告論文題目、推薦信 未發還、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有塗改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一)大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程序,於書面審查程序中,已審閱推薦函及考生繳 交之論文等書面資料,其後面試時,並無原告指稱不知原告之碩士論文、研究 計畫及推薦函依然彌封完整未發還等情事,大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成績之決定 ,乃係由各審查委員將審查成績記載於「審查成績記載分表」,後再將各審查 委員所評原始成績加總後平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再將 此平均分數,作為各考生之「審查成績」,填載於「審查成績記載表」,此有 此次招生考試全部考生之「審查成績記載分表」及「審查成績記載表」一份可



稽;另於「面試程序」,則由各面試委員將面試成績記載於「面試成績記載分 表」,後再將各面試委員所評原始成績加總後平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 三位四捨五入,再將此平均分數,作為各考生之「面試成績」,填載於「面試 成績記載表」,此亦有此次招生考試全部考生之「面試成績記載分表」及「面 試成績記載表」一份可稽,經核對記載之成績,各審查委員評定全部考生之審 查分數,及各面試委員評定全部考生之面試分數,均無一相同,且全部考生中 ,「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相同者,僅有原告一人而己,足以認定各考生 之「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均確實經由各審查委員及面試委員依學術上 專業予以翔實評定,且原告之「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相同,確屬巧合, 此「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之決定,乃屬「判斷餘地」所為之決定,自應 為司法機關所尊重,不為司法審查範圍所及。
(二)原告所指「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塗改一節,乃係審查及面試委員張顯超 教授,於評定審查及面試成績時,習慣於評定全體考生完畢後,再次斟酌全體 考生之表現,如發現有應予調整分數者,則個別予以修正,此係因張顯超教授 認為,於進行第一次評定分數時,尚未能就全部考生之表現互相加以比較,嗣 於評定全體考生完畢後,獲得整體經驗,對於應考人之成績評定,在比較其他 應考人成績的基礎下,較能藉由衡量、比較而形成更為妥善之判斷,乃為評定 審查及面試成績程序所不禁止,此觀「審查成績記載分表」及「面試成績記載 分表」備註事項2,均載明‧‧‧「成績如有塗改,請於塗改處簽章。」即明 ,且張顯超教授於塗改處均確已簽名於其上,並無原告所質疑是否他人加以塗 改情事。
(三)原告指摘於比對錄取公告及上開「審查成績記載分表」及「面試成績記載分表 」後,疑經青睞加分之考生,共計三人因而搖身一變為正取考生,另計有一人 因而搖身一變為備取考生,正取五名考生中半數以上,經成績塗改後,始成為 正取生,原告並質疑公正性,臆測該等考生與審查委員間存在某種特殊關係及 是否有特殊互動與往來云云,惟查:
1、本次大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程序中,經張顯超教授更正審查成績之考生,共有四 名,分別為: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八十分更正為八十二分, 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八十三分更正為八十四分,應考證號碼 000000000考生,由八十一分更正為八十三分,應考證號碼00000 0000考生,由七十九分更正為八十一分;面試成績經張顯超教授更正者,共 有二名,分別為: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七十七分更正為八十 分,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七十五分更正為七十七分,準此, 經更正審查成績之四名考生,與經更正面試成績之二名考生,均非相同,足見並 無針對特定考生予以加分之情事,且核對錄取名單,上開經更正成績之考生中, 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及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均 非為正取或備取考生,亦足以證明更正成績與是否錄取,並無必然關係。2、上開更正成績,僅三名委員中之一,即張顯超教授將所評分數,分別予以加分一 分至三分不等,嗣經與另二名委員所評分數加以平均後,僅使審查成績或面試成 績增加○.三分至一分,以之計算錄取總成績所產生之變動更屬微不足道,對於



錄取與否根本不生影響,原告備取第四名之結果更不因此發生任何改變,亦即, 縱張顯超教授未將所評分數,分別予以加分一分至三分,而維持原先所評分數, 正取之五名考生仍舊不變,並無任何變動,原告仍為備取第四名,實無原告所稱 經加分後,共計三人因而搖身一變為正取考生,另計有一人因而搖身一變為備取 考生,正取五名考生中半數以上,經成績塗改後,始成為正取生之情事。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教字第○92○○○1918號函,已檢呈本件九十一 學年度大陸所甲組博士班招生考試,相關成績記載表及分表、成績簽核單、新生 報到名單及新生名冊等資料,足以證明本件更改成績之結果,就原告能否就讀大 陸所甲組博士班,實無任何影響,謹說明如下:(一)附件一為成績更改對照表 ,係依據張顯超教授更改評分部分考生之審查及面試成績,依該部分所占總成績 之百分比,核算更改前及更改後之總成績,暨更改前後對於考生名次之影響;經 查核結果,僅第八名之考生,若依更改前之成績,則為第九名,其餘均不影響排 名,而此次九十一學年度大陸所甲組博士班招生考試,正取名額為五名,備取名 額為五名,若未更改成績,原告為第八名,仍為備取第三名,未達正取之標準。 (二)附件二為審查及面試成績記載表及分表,三名教授所評分數均載明於記載 分表,可知確實僅有張顯超教授一人更改成績,且張顯超教授均已於更改處簽名 ,並無原告所質疑由他人塗改成績情事。(三)附件三係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簽 核單,係依各考生筆試成績、審查成績及面試成績核算總成績,據以決定考試名 次,原告總成績為六四.四○分,為第九名,即備取第四名,若未更改成績,則 000000000考生總成績為六四.二二分,則原告為第八名,00000 0000考生為第九名,可知原告仍為備取第三名。(四)附件四為博士班新生 名冊及報到單,可知正取生五名中有四名報到就讀,僅餘一席由備取生遞補,準 此可知,無論原告為第九名或第八名,均無法遞補入學,是以本件更改成績之結 果,就原告能否就讀大陸所甲組博士班,實無任何影響。四、本件原告所指考試程序上瑕疵,謹說明如下:(一)原告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 九十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所定:「報名繳交之資料,本校審核後,不論錄 取與否,均留校存查,不予退還」,惟原告所繳審查資料,除推薦信兩封外,均 於面試結束後,全數退還,自屬違反考試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告既稱係 於面試結束後始退還資料,則此時審查成績已作成,是否退還資料,於考試結果 不生影響,此顯非屬「考試程序」,至為明確。(二)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教育部 頒布「大學辦理碩士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將過程錄音、錄影或詳細 文字記載,惟查本件三位負責審查及面試之委員,其評分均有「審查成績記載分 表」、「面試成績記載分表」可查,且就評分高於九十分或低於六十分者,均載 明具體事由,並非完全未留有詳細文字紀錄,況此僅為程序之紀錄,縱有未能完 備,核與評分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逕指為程序瑕疵。(三)原告主張面試時尚 未審查其書面資料云云,均非事實,原告空口主張,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經塗改成績之考生,有三人搖身一變為正取考生,一人搖身一變為 備取考生云云,惟此被告已提出前揭完整資料証明,更改成績與考試結果幾無影 響,對於原告權益亦無損害,原告所言無非憑空想像。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且有機關之地位,其依法舉 辦考試錄取學生,許可其入學,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其單方面對每一應試者 評定成績,為錄取與否之決定,使應試者生有無入學取得學生資格之效果,於應 試者在憲法上保障之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與對於已在學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相當。後者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應認前者亦屬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應試考生對於是項處分不服,自應許其依招生簡 章規定提出申訴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三八二號解釋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 。惟考試之評分專屬於考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 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考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 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故除非考試評分有 違法或顯然不當外,該評分即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大陸研究所博士班甲組招生考試,經被告寄發考 試成績單列載原告筆試原始成績四十四點五○分,書面審查原始成績七十七點六 七分,面試原始成績亦為七十七點六七分;其中筆試成績以占總成績比例百分之 四十計算為十七點八○○○分,書面審查成績占總成績比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為 二十七點一八四五分,面試成績占總成績比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為十九點四一七 五分,合計原告總成績為六十四點四○分,已達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三點七七分, 通知原告列為備取第四名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九一)招字第 ○二○號九十一學年度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對上開成 績申請複查,經被告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函復複查無誤。原告不服,復依招生簡 章拾壹、附註四之規定提出申訴,經被告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函復略以:台端博 士班「審查」與「面試」成績相同係純屬巧合,並非如台端所臆測之「經常存在 或通例之評分現象」等語,而維持原成績評定,亦有該招生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中(九一)教發字第○三一號書函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對「筆試」成 績之評定並無爭執,對「面試」及「審查」成績部分之評定則主張有程序上瑕疵 ,爰分述如下:
(一)按「系所辦理審查、面試作業請另依本校『招生考試各系所辦理審查、面試作 業原則』辦理。」為被告前開碩博士班招生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 各系所辦理面試、術科或實作過程應以錄音、錄影或詳細文字紀錄。」固為被 告招生考試各系所辦理審查、面試作業原則第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考試面 試部分,其過程雖未錄音、錄影,惟三位考試委員已就各考生面試成績分別評 分,記載於面試記載成績分表,尤其就評分成績高於九十分或低於六十分者業 已書明具體事實於表內說明欄內,繼而簽名確認,此觀卷附考試成績分表甚明 ,是並非全無文字紀錄。又縱令其紀錄未臻詳盡,被告容有依上述規定改進之 處,但關於上述面試過程應予錄音、錄影或詳細文字記載之規定,係為避免舉 證困難及不易事後審查而設,與考試委員之評分係就考生表現予以評價具有高 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二者不具因果關係,要言之,考試委員之評分並不因為被



告未就考試過程錄音、錄影或未有詳細文字紀錄而受影響,故縱有欠缺,亦與 原告之考試成績無直接關聯,原告執此主張指摘考試評分違法,尚有誤會。(二)又查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大陸研究所博士班甲組考試成績之決定,乃係由符合法 定資格要件之審查委員將審查成績記載於「審查成績記載分表」,後再將各審 查委員所評原始成績加總後平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再 將此平均分數,作為各考生之審查成績;另於面試程序,則由各面試委員將面 試成績記載於「面試成績記載分表」,後再將各面試委員所評原始成績加總後 平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再將此平均分數,作為各考生 之面試成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核對各考試委員評定各考生之審查及面 試分數,其個別成績均有不同,惟原告之成績加總後,其審查及面試總分恰均 為二三三分,應屬巧合,並無援引審查成績為面試成績,或面試成績援引為審 查成績,二者互為抄錄之情形,亦無作業或登錄錯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 成績評定核屬各該委員本於專業上之學術而為之評量,應尊重其判斷,法院自 不宜於事後再對該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究。況且原告對於考試委員之 評斷,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原 告僅以面試時教授不知其論文題目、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相同等情,臆測指摘 審查及面試委員就原告成績之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云云,自不足採。(三)原告又主張「審查」與「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中之評定成績記載內容,有多處 (多名考生)塗改,而這些被塗改者,卻又多半榜上有名,即計七名中有四名 ,經與錄取公告交叉比對後可知,疑經「審查」、「面試」委員青睞而加分之 考生,共計有三人因而搖身一變為正取考生,另計有一人因而搖身一變為備取 考生,並在原告名次之前,尤其正取五名考生中之半數以上,疑必須經「審查 」或「面試」成績之塗改,而得成為正取生,顯見被告確有塗改成績之情事發 生,且塗改已影響錄取結果,損及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考試委員基於考生 整體表現,而於考試過程中調整成績,乃基於考試評分之專業判斷,並無礙考 試制度之客觀及公正性,並無不許之理。經查,本件考試經張顯超教授更正審 查成績之考生,共有四名,分別為: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 八十分更正為八十二分;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八十三分更 正為八十四分;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八十一分更正為八十 三分;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由七十九分更正為八十一分。面 試成績經張顯超教授更正者,共有二名,分別為:應考證號碼0000000 00考生,由七十七分更正為八十分;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 由七十五分更正為七十七分,此有張顯超教授簽名之審查成績記載分表及面試 成績記載分表附卷可稽。查經更正審查成績之四名考生,與經更正面試成績之 二名考生,均非相同,足見並無針對特定考生予以加分之情事,且核對錄取名 單,上開經更正成績之考生中,應考證號碼000000000考生及應考證 號碼000000000考生,均非為正取或備取考生,亦足以證明更正成績 與是否錄取,並無必然關係。又上開更正成績,僅三名委員中之一,即張顯超 教授將所評分數,分別予以加分一分至三分不等,嗣經與另二名委員所評分數 加以平均後,僅使審查成績或面試成績增加○.三分至一分,以之計算錄取總



成績所產生之變動更屬微不足道,對於錄取與否根本不生影響,亦即,縱張顯 超教授未將所評分數,分別予以加分一分至三分,而維持原先所評分數,正取 之五名考生仍舊不變,並無任何變動,僅第八名之考生,若依更改前之成績, 則為第九名,其餘均不影響排名。而被告此次九十一學年度大陸所甲組博士班 招生考試,正取名額為五名,備取名額為五名,原告總成績為六四.四○分, 為第九名,即備取第四名,若未更改成績,則000000000考生總成績 為六四.二二分,則原告為第八名,000000000考生為第九名,可知 原告仍為備取第三名。而依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大陸研究所博士班新生名冊及報 到單,可知正取生五名中有四名報到就讀,僅餘一席由備取生遞補,無論原告 為第九名或第八名,均無法遞補入學,是以本件更改成績之結果,就原告能否 就讀大陸所甲組博士班,實無任何影響。況原告所指「審查成績」與「面試成 績」塗改一節,乃係審查及面試委員張顯超教授,於評定審查及面試成績時, 習慣於評定全體考生完畢後,再次斟酌全體考生之表現,如發現有應予調整分 數者,則個別予以修正,此係因張顯超教授認為,於進行第一次評定分數時, 尚未能就全部考生之表現互相加以比較,嗣於評定全體考生完畢後,獲得整體 經驗,對於應考人之成績評定,在比較其他應考人成績的基礎下,較能藉由衡 量、比較而形成更為妥善之判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經張顯超教授依成績 記載分表規定簽名於塗改處,核屬張顯超教授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要難認 為違法。更何況張顯超教授對原告面試之評分較之其他考生已屬高分,原告無 具體事證,指摘考試委員與被塗改考生間有特殊關係,被告有藉此塗改成績影 響考試結果之嫌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繳交之資料不予發還,事實上卻仍「可自行 評量」,將不需留存之資料發還考生,明顯違反其招生簡章所定之考試程序。 又原告所繳之審查資料中,除推薦信兩封外,其餘均於面試結束後,被全數退 還,被告更誤發空白之面試成績分表給原告,其有外力介入,並有變造、偽造 成績並重複評價原告推薦信等違反考試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招生簡 章規定報名繳交之資料不予發還,經核乃授與被告得不發還考生報名繳交之資 料權限,並非限制被告不得發還。且縱令退還報名繳交之資料,對於原告於考 試結果不生影響。至招生簡章係就筆試、審查及面試各項成績比例逐項規定, 並非因此排定各該評分順序,又被告縱有誤發空白之面試成績記載分表予原告 ,亦不影響考試委員之評分。至所訴其推薦信於面試時仍未拆封而被列入面試 成績參酌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屬成績評定專業判斷。原告前揭臆 測之詞,核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召開「招生糾紛處理小組」係為討論如何回 應原告向教育部提起之訴願案,並非關於評定原告考試成績之法定救濟程序, 此觀卷附該次會議紀錄決議記載:「...三、該生之申訴理由與事實不符, 本校承辦單位將備妥詳盡評分資料,請林律師擬具答辯書函報教育部。」即明 ,故無組成委員應予迴避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處分違法云云,顯係 誤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大陸研究所博士



甲組招生考試,被告以原告總成績為六十四點四○分,已達該校大陸研究博士 班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三點七七分,列為備取第四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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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