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12號
KSBA,92,訴,112,200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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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六七、六七之二、六七之十二 、六九之四九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第六期朱丹灣(二)市地重劃結果,獲分配 坐落同段一九一、一九六、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七 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五七九九號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 願,因上開一九六地號土地分別面臨十五公尺及八公尺寬道路,被告計算重劃費 用均依十五公尺寬路線價計算,超估一九六地號土地價值,且未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即依錯誤之方式雙疊、雙算計算 ,使原告因此多分配約二十坪虛浮之土地,該行政處分已違法,並損害原告權益 ,且未就拆除建物依法為補償,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更正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六七、六七之二、六七之十二、 六九之四九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政府第六期朱丹灣(二)市地重劃結果,獲分配 坐落一九一、一九六、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五日以 七八府地劃字第七五七九九號公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 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因其中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分別面臨十五公尺及 八公尺寬道路,被告計算重劃費用均依十五公尺寬路線價計算,嚴重損害原告之 權益,遭原告訴願後仍不撤銷,且不依法更正。被告就原始一九六地號土地區分



為一九六、一九六之一地號,惟被告對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面臨八公尺道路, 依被告公告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一一、六六0元)之計算竟依一九六地號土地( 面臨十五公尺道路,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八、六七三元)之地價計算,超估一九六 之一地號土地價值,且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 量,即依錯誤之方式雙疊、雙算計算,使原告因此多分配約二十坪虛浮之土地, 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被告仍以八六府地區徵字第八六000八四四0一 號行政處分恢復原公告分配結果,該行政處分已違法,且侵害原告財產權。二、按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須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行政行為,且課予人民不 利益之行政處分須有法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係依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行政機關自應依 該辦法規定為行政行為,若未依該辦法規定而做出對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自屬 違法。該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 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三 、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應按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並用面臨路線價計算 土地價格及特別負擔。被告就一九六地號土地之計算全依面臨十五公尺路線價計 算,超估原告分配之土地價值,致原告少分配土地約六十餘坪,被告違反上開辦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特別負擔按路寬比例四分之一所計算之負擔。 即原始分配土地計算表中之函數一八、六七三元/平方公尺應修改為一一、六六 0元/平方公尺,依公式再計算其分配率,被告之分配方式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 違,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 文。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不以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誤計算原告 之特別負擔,此違法處分,遭原告訴願後,為台灣省政府以七九府訴三字第一四 八八七八號、八十府訴一字第一五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為適 當處分,被告卻一再漠視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就同一事實,再對原告為更不利之 處分,扣地二二.四平方公尺及應補繳差額地價二十九餘萬元,此乃為違法之處 分,應不發生實質確定力。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 式上之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 有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 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俾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參照)。為此,行政處分確定後,若 其作成有合法性之爭議時,仍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 更。況原告前之所以同意原處分分配方式,乃因受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張守發專 員(現已亡故)脅迫謂:若不同意,則另將分配合建八樓大樓,挖四公尺深的一 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供作防火巷使用土地,且再爭執則分得越差。原告因懼於財 產上之損失,不得已始噤聲不語,張專員即記錄原告為同意。參酌民法第九十二 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思者,得撤銷意思表示。是則該處分應無拘束力。四、本件如果依照上海路北一八一、一八二地號不設八公尺路,則原告也應減免長度



三一.八公尺×幅度八公尺面積之一般及特別負擔,亦較為公正與公平。此外, 被告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因重劃拆遷改良物、建物,應予補償。被告前 曾作成補償,後又無故撤銷,亦有違法。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其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 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派員前來被告瞭解實情及當面向原告詳細說明外,並 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日八十地二字第六三四七號及八一二一號函復原告 略以:「朱丹灣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因天然條件限制,重劃後規劃之地形雖不整 ,但均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並非畸零地,故本案綜上各種分配方式所得結果, 仍以原分配方式對台端最有利」在案。
二、為解懸案,被告遂邀集稅捐稽徵處及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假被告所屬地政科 予以剖析、明確答復協商結果,原告親自具結:「同意照原處分分配情形接受, 爾後絕不再異議。」在案。
三、本件受分配土地朱丹灣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合併一九七地 號興建大樓完成土地之使用,且數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重劃費用證明書,重劃土地 分配業已確定,原告並辦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處分;顯然, 原告已承認被告撤銷原處分劃分分配為一九六、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應繳地價 二九五、九六六元,恢復原公告分配情形之計算結果辦理。上開重新撤銷原處分 ,恢復原公告分配情形,均經報請前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省地政處、 研考會等機關核備,並函知原告在案。
四、綜上所述,對原告所提異議,被告均依規定查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 之訴再予要求返還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二一七、二一八地號土地顯無理由,且原 告已非訴訟土地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顯非訴訟適格。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 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應予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 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行為時即七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 文。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經主管機關調處成立者,其調處結 果,就其分配結果,亦告確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六七、六七之二、六七之十 二、六九之四九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第六期朱丹灣(二)市地重劃結果,獲分



配坐落同段一九一、一九六、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乙節,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市地重劃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政部再訴願卷閱明 屬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開一九六地號土地分別面臨十五公 尺及八公尺寬道路,被告計算重劃費用均依十五公尺寬路線價計算,超估一九六 地號土地價值,且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 量,即依錯誤之方式雙疊、雙算計算,使原告因此多分配約二十坪虛浮之土地, 該行政處分已違法,並損害原告權益,且未就拆除建物依法為補償,資為爭執。三、查,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參加雲林縣第六期朱丹灣(二)市地重劃結果,獲 分配坐落同段一九一、一九六、二一三、二一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八 月五日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七五七九九號自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 ,依法公告三十日。原告以其中一九六地號土地地價計算偏高,於公告期間向被 告提起異議,並一再陳情,經被告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一0四 五二一號函復,原告對該函之處分不服,以上開一九六地號土地分別面臨十五公 尺及八公尺寬道路,而被告計算重劃費用均依十五公尺寬路線價計算,損及其權 益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應分別按十五公尺寬路線價及八公尺寬路線價計算重劃 負擔,案經台灣省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訴三字第一四八八七八號訴願決定, 以被告認為其設計雙向街分配,比較原告要求在中間劃定分配線,其土地利用及 經濟價值較高,而維持原評定地價,即以面臨十五公尺道路之路線價以十八公尺 劃分臨街地及裡地,再按其面積,加權算得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六七 三元,核與原告所有同時參加市地重劃分配面臨八公尺道路之同段二一六地號土 地,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六六0元相較,其差距達七、0一三元,如以裡地( 路線價八成)相比較,亦達三、二七八元,原處分顯然漠視原告之權益,核與行 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處分既非以原告請求以一九六地號土地面臨 十五公尺寬道路部分深度十二公尺劃分分配,而係改以十四公尺深度劃分分配, 重新調整結果為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二.八平方公尺、一九六之一地號面積 四六二.二平方公尺,以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府地劃字第六0九四二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仍不服,認重為處分結果更不利原告,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 年一月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審認被告重為分配一九六地號 及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七九0.六三平方公尺,需再繳納差額地價二 九五、九六六元增配抵費地二四.四平方公尺,其面積始與重為處分前之一九六 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五.0九平方公尺相同,則被告重新處分結果顯較原分配更不 利於原告,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重新審酌,認以 按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編為一九六地號及一九六之一地號,不論以十二、十四、 十八或二十公尺深度辦理,均無法較原公告分配結果對原告有利,乃以八十年九 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一00一六六號函知原告恢復原公告分配結果,並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日邀集原告協商,協商結論:「...該一九六地號土地原以雙向街規 劃計算,原分配陳情人業已同意接受,如按陳情人之要求劃分計算地價,應重新 規劃計算分配,則其分配情形較原分配不利,故同意照原處分分配情形接受,爾



後絕不再異議。」此有該協商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項協商結論,等同 於前揭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前段之調處結果,其協商結果 ,原告既已同意照原處分分配情形接受,則原處分分配結果,已告確定。況查, 依首揭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 發布之同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 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經查,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業已辦畢權利變更登記 ,原告且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復與同段一九七地 號土地合併後,興建大樓,完成土地之使用,原告又數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重劃費 用證明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由此足證原告亦已承認原處分分配之結果, 是原處分應已確定。至於原告對重劃地價計算部分之爭執,因其係附隨於系爭土 地分配之結果而為之計算,原告既經與被告協商結果,接受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分 配之結果,自與土地之分配結果,一併確定,原告於協商時就此部分亦未表示爭 執或保留,現再事爭執,亦非法之所許。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及對重 劃地價之計算,亦曾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三四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則原告 既已同意原處分之分配結果,並已確定,被告依法分配,及因辦理重劃而依法取 得抵費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適用法條而計算錯誤致原 告之抵費地增加之不當得利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
四、次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RC造房屋、鐵厝及電錶,係坐落朱丹灣(二)市 地重劃區內原告之弟蔡得榮所有朱丹灣小段六八之九地號,及原告所有同段六九 之四九地號土地上,於重劃後在同段一九五地號蔡得榮所有,及一九六地號原告 所有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略圖附本院卷足憑。而「市地重劃後,重 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復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改良 物,於市地重劃重行分配之結果,仍在其本人與其弟原有之土地上,並非應行拆 遷之地上改良物。被告以系爭地上改良物提請雲林縣七十九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 員會議審議結果議決:「重劃前已同意提供興建地上物,而重劃後仍然歸配部分 不予拆除補償。」乃將原列補償清冊之系爭地上改良物於公告前刪除,不予補償 。又本件市地○○○○街橫斷原告之工廠、住宅部分,業經被告查估後列冊補償 ,由原告領訖,有原告蓋章之補償清冊可資佐證。而原告就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 ,亦曾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訛。則原告就此部分再事 爭執,主張被告應補償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不足 採。
五、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 ,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即依錯誤之方式雙疊、雙算計算,使原告因此 多分配約二十坪虛浮之土地,乃訴請被告更正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然按 上開法律規定,涉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地政事務所,被告僅為地政 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非屬其職權範圍,故原告主張縱令屬實, 其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原告 因參加重劃分配所得之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分配當時已與原告調處成立 ,並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再以面積計算錯誤為由請求更正登記,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因適用法條而計算錯誤致原告之抵費地增加之不當得利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零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訴請被告更正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部分,為當事 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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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