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148號
KSBA,92,簡,148,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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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八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經許可雇用印尼籍之勞工 SITI ZAENATUN(護照號碼:AC619176)從事監 護工作,惟原告將之派往案外人呂文祺所經營之「一品鮮花店」從事花卉整理等 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六警字外字第0九一000五二三九號 函移請被告審查違章成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轉 據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屏府社勞資字 第一六四一一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印尼籍監護工,乃原告依法申請以照顧原告之父蔡竹華 ,工作地設籍於屏東市○○○街二號,原告因就職於案外人即原告之大伯呂文祺 經營之「一品鮮花店」,該鮮花店為平面建築,照顧上較方便,蔡竹華與外勞實 際均住於花店之後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該外勞見原告忙碌,在閒暇之餘 ,即主動幫忙整理花卉,而為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查獲,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認事用法,實嫌過苛,亦違人情。況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文禁 止,惟如何界定所謂「許可以外之工作」,似應參酌民情習慣,否則即失之過嚴 ,尤其在民間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固主要為照顧重病之人,但照護餘暇時間, 由該外勞幫忙僱主家務,抑或僱主從事之工作,似亦為民間認為理所當然,甚至 外勞亦較願意從事「照護」以外之工作,以換取較自由之活動空間。本件於為警 查獲後,外勞於警訊中需透過翻譯,以致陳述內容未盡周詳,自難憑其語焉不詳 之陳述,據為不利原告之論斷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以: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 庭「照顧此類家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 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 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 工作之範圍。本件原告將其所合法雇用印尼籍之勞工SITI ZAENATUN 派往案外人 呂文祺所經營之「一品鮮花店」從事花卉整理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 ,且該外勞及原告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簽名按指印在案,是原告在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形下,仍容忍該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



予以裁罰,依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 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 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 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 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令在案。該令之內容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適用疑義所為釋示,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 引用。
四、經查,原告經許可雇用印尼籍勞工 SITI ZAENATUN從事監護工作,負責監護原告 之父蔡竹華,惟原告將之派往案外人呂文祺所經營之「一品鮮花店」從事花卉整 理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六警字外字第0九一000五二三九號函移請被 告審查違章成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轉據同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屏府社勞資字第一六四一 一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四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偵訊筆錄及居留證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印尼籍監護工,係為照顧原告之父蔡竹華,因原告就職於「一品鮮 花店」,該鮮花店為平面建築,照顧上較方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因該 外勞見原告忙碌,在閒暇之餘,即主動幫忙整理花卉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禁 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護社會秩 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 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 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 觀諸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監護工,其 目的既在於照顧受監護人即原告之父蔡竹華,惟其所僱用之該名外籍監護工於查 獲時,並非擔任其照護工作,而係於案外人呂文祺所經營之「一品鮮花店」從事 花卉整理時為警當場查獲,有前開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可佐;再參以原告於警訊時稱:「...SITI ZAENATUN 正在從事店內花卉收拾 工作(即為警查獲時)。」及印尼籍監護工SITI ZAENATUN 稱:「...但阿公 (指蔡竹華)於今天早上離開花店,由家人接送前往高雄兒子家照顧,但我老闆 娘甲○○要求我須在花店內幫忙整理花卉工作,所以就沒有陪同前往高雄。」「



我幾乎每星期一至五早上約九時至十八時都會在花店內工作,阿公大部分的時間 都住在高雄老家,由老闆娘指使我在花店內工作...」等語,足見該印尼籍監 護工係受原告指派從事監護以外之工作至明,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予以 科罰,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 三款,轉據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 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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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