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361號
TCDV,106,司票,6361,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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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
聲 請 人 蕭永宏
相 對 人 賴柏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票 未記載一定金額者,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該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3年6月31 日」,惟6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 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6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3年6月 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欄記載為「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實拿)陸拾萬元整」,則該記載無法明確判斷票面金 額為何,無法認定係一定金額之記載,故依前開規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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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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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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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 │WG00000000│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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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1月28日 │無法確定 │104年5月31日│----------- │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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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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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