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057號
KSBA,90,訴,2057,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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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篤生
  代 表 人 (管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屏
府訴字第三十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段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臨時典權之登記(收件文號:潮登字 第一一九七一○號),然臨時典權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則提出 申請書,異議上開土地係「業主陳篤生」所有,非屬「祭祀公業陳篤生」所有。 嗣經被告查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中所有權人均記載為「業主陳篤生管理人陳助」;惟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其舊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似記載為「祭祀公業陳篤生」(註:該「祭祀公 業」四字僅留有模糊痕跡),又土地台帳亦記載為「祭祀公業陳篤生」;另新土 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亦轉載為「祭祀公業陳篤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甲○○」等情,因認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公業」或 「私業」尚有爭議,乃陳報屏東縣政府轉陳內政部釋示後,函邀原告及臨時典權 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舉行聽證會,會議作成結論:「本案涉 及私權爭執部分,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被告旋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潮登駁字 第○○○○八○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之塗銷臨時典權登記事件,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做成決定。...」被告遂本於職權,並依相關之事證 資料,將土地登記簿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以 符合原始登記資料之記載,而後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屏潮地一字第五四九四 號函通知原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 規定,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潮登駁字○○○一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 揭塗銷臨時典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申請,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段一○一地號土地上關於第三人丙○○○○○○之臨時典權登記,作成塗銷登 記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救濟,若對 該裁判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已有具體之指摘,並符合其法定方式,應即生法律效 果,初不以指明其文號、案號、或具體載明上訴、抗告、異議、訴願等專有名 詞之必要,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可參。被告雖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先以九十屏潮地一字第五四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代表人甲○ ○,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業經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並進而以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潮登駁字第○○○一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塗銷臨時典權之 申請。由形式上觀之,故屬二次之行政處分,惟查被告將前開更正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函與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塗銷系爭臨時典權登記之理由,併載於該駁回通 知書上,且將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作為接續駁回原告申請塗銷 臨時典權登記之理由,從而原告於接獲前開「駁回通知書後」,旋即一併依法 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且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狀均對被告逕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篤生」,更正為「陳篤生」乙節多所指摘,屏東縣政府九 十屏府訴字第三十七號訴願決定書亦係合併詳述其理由,一併駁回原告之訴願 ,故原告於本案所為之訴願效力自及於上開二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篤生」,並無錯誤 :
⑴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 」、土地台帳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民國三十 五年舊土地登記簿、新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 人陳助」,並經辦畢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甲○○」之登記等 情,足可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篤生」而非「陳篤生」。 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規定,則系爭土地既自日據時期及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資料及現今之土 地登記簿等,均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篤生」,而原告之祭祀公 業資格,復為職司祭祀公業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即潮州鎮公所公告期滿無異 議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及財產清冊等證明在案,本於行政機關間權限及



管轄區分之相互尊重,自不容被告任意爭執其真正。 ⑵至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雖曾由質權人(即異議人丙○○○○○○之祖父陳烏 定)代理業主辦理申報,並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關 係備註欄填寫「業主陳篤生,管理人陳助」。惟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對於所 有權習慣上稱之為「業主」,眾所皆知;質權人代所有人申報土地權利時, 將所有權填註為「業主」之情形,事所常見。再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 登記其業主權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而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則登記為「業 主氏名、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因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 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 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可知土地台帳係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而為之官方登記。至於「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之權利關係備註欄固記載為「業主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而未加記 祭祀公業字樣,惟查該申報書乃係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為管理地籍而由土 地關係人(並非限於所有人)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使用情形之私文書,並無 登記之效力,自難據此否認上開土地台帳登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之事 實。再參諸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填寫日期為「明治參拾玖年陸月拾參日 」,而土地台帳則記載為地目變換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處分,四十二年地 租修正等字樣,足見同時期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陳篤生所有,「陳篤生」 與「祭祀公業陳篤生」應為同一人。至於上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甲區雖 記載「港東上里力社庒貳佰伍拾玖番地陳篤生、管理人仝所陳助為た其業主 權の登記ス」,惟日據時期所謂「業主權」,其範圍應大於我國民法所指之 「所有權」,故徒以該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權人為陳篤生,即進 而否認原告祭祀公業之主體,實無意義。況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既已明確記 載「祭祀公業」等字樣,縱土地登記簿漏載「祭祀公業」字樣,亦不影響系 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否則土地台帳上記載「祭祀公業」從何而來 ?是以被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典權登記案件之準備程序筆 錄亦不諱言:「若是個人,亦有可能寫業主而登記,通常大部分是以私人名 義記載,管理人祭祀公業或私人名義都有可能記載」。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 一日所庭呈之訴訟補充答辯狀,亦引用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五月四日高等法 院上告部判決意旨:「以死者名義受業主查定,交付管理人之土地,雖或可 能屬於公業...,從而以業主名義登記之土地,為個人或公業均有可能。 」按上開法院判決意旨,係謂以死者個人名義受業主查定,並以業主個人名 義登記之土地,有可能為業主個人所有,亦有可能為公業所有,當視實質而 為認定。依此反面意旨,若原即以公業名義查定,自屬公業。再參以上開日 據時期之系爭土地台帳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篤生」,甚至延續至昭和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時,其事故欄仍記載「公業保存」,其上並有「明治三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字樣,足證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登記時記載之 業主,應為「祭祀公業陳篤生」之意。被告就此重要登記資料及其補強證據 故意視而不見,而徒以一紙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業主 陳篤生,管理人陳助」字樣,而未注意該申報書僅係私文書,其內容係由當



時之質權人代理業主申報而為記載,強將非屬土地所有人之質權人片面申報 之記載認定為真正,率予否定五十年來跨越日據及光復後之登記資料均係記 載「祭祀公業陳篤生」之事實,顯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乙節,惟依日本民法物權 規定,不動產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非如我國民法物權篇規定物權 之登記,則具有生效之效力,故有關土地權利歸屬,並非專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茲查日本政府治台後,有關台灣人之土地事件,其適用法律之階段係分 為三個階段:①適用舊慣時期(一八九五年至一九○五年);②適用台灣土 地登記規則時期(一九○五年至一九二三年);③應適用日本民法時期(一 九二三年起)。上開第①時期,日本政府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並為徵稅之 目的,乃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其施行細則,由業主各自申報其土地 業主權,而由官方登載於土地謄本(即土地台帳),故所謂土地調查,係指 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讓土地所有者(業主)申報各自所有之土地,再丈 量地盤進行查定,結束後登錄於土地謄本之行政處分(昭和七年三月五日高 等法院上訴部判決)。而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後,凡業主權、典權、 胎權、瞨耕權之設定轉移、變更或處分,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均須依 該規則登記,始生效力(第一條)。又申請登記者,應提出管理土地謄本( 台帳)之廳所給予之土地謄本(台帳)始得為之(第七條);其次,土地調 查係由土地調查委員執行其所為之查定,有絕對之確定力(大正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部判決)。另外,日據時期,為課徵地租,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三年 二月(民國二十六年)係以府令修正台灣地租規則;迨至二十七年(明治三 十四年)三月,又廢止前開地租規則施行細則,重新制定公布「台灣地租規 則施行細則」;三十年(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再以律令第十二號重新制 定公布「台灣地租規則」規定:①納稅義務人為業主,但出典之土地為典主 ,其業主或典主為社團、財團或共業時,則為其管理人,前項業主、典主及 管理人係以「土地台帳」登錄者為依據(台灣省政府編重修台灣省通志卷四 、經濟志財稅篇、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第四五四頁)。又上開日據時期之台 灣土地規則,並規定:公業及團體的土地要在申報書記載名稱、管理人姓名 及住所,業主有四名以上則要記載某人姓名,並添付記載土地坐落、地號、 各業主姓名的連名書(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一號同施行細則), 足見若登記有管理人者,應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台灣私法第一卷第五八○ 頁)。從而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台帳)即為土地登記簿之原始文件,為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豈可謂無公示之效力。再者,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三十 五年間,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產權憑 證作業時,即係審查當事人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 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相符,始予換發書狀。另三十五年十一月間由行政院頒行 「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亦規定「在台灣光復前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 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 異議後,換發土地權狀。」甚至,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頒「土地總 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亦以日據時期



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並列為審查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 內地字第八二八三六○九號函),足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顯係認定土地所 有權誰屬之重要依據。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登記為「祭祀公業 陳篤生」,光復後並已辦畢土地總登記,且經公告無人異議,而訴外人丙○ ○○○○○及其繼承人既為臨時典權人,亦未表示異議,自生確定效力,故 舊土地登記簿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登載之資料,原係登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篤生」字樣,惟該「祭祀公業」四字則被蓄意刮除未 果,而尚留有可供辨認之痕跡,業經鈞院前案之審判長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準 備程序時勘驗屬實,並命影印附卷。另三十六年五月六日之新土地登記簿迄 目前之電腦作業土地登記簿,亦均記載「祭祀公業陳篤生」字樣,是被告以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即進而排除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顯係以偏概全,不足採取。
⑷另被告固舉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函 示「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名義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 控民字第一五○號及第一五一號函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 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及內政部 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一號函,以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 如何認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可依「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②是否 有享祀人;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④是否有獨立之財產存在」作為判定依 據。惟上開日本判例及內政部行政函令,其旨在以死者個人名義登記為業主 權之場合,如何認定為公業或私業之參考。然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台帳,既 已明白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篤生」即無需別事探求,應即認系爭土地係公業 所有,而無上開日本判例及內政部函令之適用,徵諸前揭日本大正十一年五 月四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意旨略謂「以死者名義受業主查定,交付管理人 之土地,雖或可能屬於公業....從而以業主名義登記之土地,為個人或 公業,均有可能。」亦同此旨趣。
⑸況以,祭祀公業原無固定之名稱,亦非必須表明「祭祀公業」字樣不可,亦 可逕以享祀者之本名為之,而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台灣私法第一卷第五 八四頁、司法通訊雜誌社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是被告 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記載「業主權陳篤生」,而未標示「登祀公業」, 即否認系爭土地業主權為「祭祀公業陳篤生」,自屬無據。 ⑹至於被告援引日本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敕令第四○七號第十六條行政敕令 ,並辯稱力社段二五九地號亦於明治三十九年間移轉予陳烏定,惟系爭土地 既已設定典權,卻未一併處分變更,因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可能係屬派下 共有財產,然上開結論既屬被告之臆測,且係誤會上開行政敕令意旨所致, 均不足取。
⒊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原來之登記「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變更登記 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改。」「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 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地政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機關定 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申辦更正,其前提要件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蓋以登 記人員若登記錯誤或遺漏,將可能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其就登記事項原 即應負審查責任,故法律特別規定限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始得 為之。本案被告所為之系爭更正登記,並非由登記人員申請為之,而係由被 告函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後為之,顯係違法行為。 ⑵被告認為原告不得申辦塗銷臨時典權登記之理由,無非係以「日據時代之土 地登記簿」與「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均為「業主陳篤生、管理人陳助」,因之認為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 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所有,係屬登記錯誤,遂將其更正為「所有人陳篤 生、管理人陳助」,並進而以原告係「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甲○○」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篤生」,兩者並非同一,故而認定原告並非土地所有 人云云。惟查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非公文書,其上 所載之「業主陳篤生、管理人陳助」等字樣係由申報人自行書寫,而日據時 期之土地登記簿固漏未標示祭祀公業,但其既係依據土地謄本(台帳)而為 登記,而舊土地謄本則明確記載為「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且土 地台帳亦有明確記載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公業保存」字樣,已如前述 ,則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土地總登記既係就原來之日據土地登記簿、土地台 帳及權利憑證而為之,並非單憑其中任何一項文書作為總登記之依據,自不 得謂「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或「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 可信度較高,即捨土地台帳之證明力而不論。
⑶再者,本件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土地登記簿甲區(所有 權部),雖僅記載「業主權陳篤生、管理人陳助」,乙區則記載「典權人陳 烏定」、「質權人陳福全」。惟對照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陳福全申報之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亦自行記載業主(所有人)仍為「 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質權人亦仍為陳福全;而同日收件之台灣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仍記載「所有人祭祀公業(但遭塗改)陳篤生、管理人陳助」。由 上觀之,「祭祀公業陳篤生」與「陳篤生」所有之土地地號完全相同,足見 祭祀公業陳篤生即為陳篤生,兩者具有同一性。今被告竟玩弄法令文字,先 將「祭祀公業」等字以「更正錯誤」之方式予以塗銷,進而謂「申請人為『 祭祀公業陳篤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篤生』,申請人並非登記名 義人,故應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正辦。尤以本件被告內部不肖人員, 曾將其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土地總登記簿上記載「祭祀公業」四字予以刮除 ,尚留有可供辨認之痕跡,已如前述,揆其目的,應係蓄意以不法手段塗銷 原告祭祀公業主體之登記,而該土地登記簿原本並未對外開放,為土地登記 之重要文件,其有機會為此不法行徑者,非被告機關內部職員莫屬,則其既



有不法手段在先,又有曲解法令將原告祭祀公業之登記予以塗銷在後,所持 見解何能期其超然公正?
⑷「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更正登記錯誤規定,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為限。所謂同一性,應是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亦 認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 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 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 號判例)。學者亦認為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 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 ,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 ,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例如應為甲地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誤 為乙地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不得為更正登記(非同一土地)。應為地上權設 定登記,誤為永佃權設定登記,不得為更正登記(非同一權利種類)。登記 權利人應為張三,而誤為李四,亦不得為更正登記(非同一登記權利人)。 本件被告逕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篤生」,變更為「陳篤生」 ,顯己造成權利義務主體之變更,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開司法 實務及學者之見解,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屏府地籍字第六七八一七號函將 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陳篤生」,變更為「陳篤生」之行為,顯已逾越法律 之授權,而為違法之行為,自應加以撤銷。既然被告之變更登記違法,則其 作成駁回通知書之依據,即失所附麗,當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 。而屏東縣政府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有違誤,而應一併撤銷。 ⑸本案雖曾由被告陳報屏東縣政府轉陳內政部釋示後,函邀原告及臨時典權人 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舉行聽證會,會議結論:「本案涉及 私權爭執部分,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認本案原告申請塗銷臨時典權登記, 係涉及私權之爭執云云。惟所謂涉有私權爭執,應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之法 律爭執而言,並未包括與登記無關之爭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事項 ,為塗銷臨時典權登記,其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應為「臨時典權」,並非「 所有權」甚明。而臨時典權人丙○○○○○○係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人資格發 生爭執,並非對於臨時典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尚非屬對於登記事項有關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以本案臨時典權人丙○○○○○○所主張之上開爭 執,既非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私權爭執,自非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⑹末者,被告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日據時期相關土地資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並非授益之行 政處分,而原告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情事,故 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認信賴不值得保護,殊有不合。又有關土 地登記之誤載或錯誤更正登記手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容被告恣意擅斷,是其援引行政法院四十四 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認其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云云,亦不 足採。
⒋本件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登記應予塗銷之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無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租、繳 稅等資料。又陳篤生、陳校及三男陳助間是否具有親屬關係,亦無從查對, 因而質疑原告祭祀公業成立之合法性,惟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及其派下員 之確定,已有潮州鎮公所八七潮鎮民字第一九三三七號證明書與八八潮鎮民 字第二七二九號函可稽,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管轄範圍,故本於行政機關間相 互尊重權限之原則,被告應無權置喙其真正。至於臨時典權人陳慶佳等縱向 被告提出異議,惟渠等充其量亦係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前揭學者見解及行政 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陳慶佳等人若對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審判。另日本治台初期,戶籍原即紊亂,甲○○之歷代先祖既均有日 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可證明,實不應以其出生年月日或有記載不全即否認其繼 承系統之真正,否則若此未可成立,則凡土地登記事項涉及日據時期之戶籍 資料者,他人均可以此理由質疑所有人身分之真正,則地政機關又將如何處 理?台灣光復之土地總登記又有何確定力可言? ⑵再者,被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陳篤生」,無非主張係依 鈞院前案判決意旨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應登記系爭土地登記之機關, 自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查明認定,如認係登記錯誤,系爭土地應記載為『 陳篤生』個人所有,則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呈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 以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篤生』,再以原告資格不符為由,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申請; 如認登記並無錯誤,所有權人仍應為『祭祀公業陳篤生』,即應就原告申請 塗銷臨時典權之要件,予以審查,經審查證明文件無誤後,准予塗銷臨時典 權之登記,方為適法。」惟細觀該判決意旨,應係提示被告應審慎認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究應登記為「陳篤生」或「祭祀公業陳篤生」,並非提示被告 應代戶政主管機關審查原告祭祀公業之主體是否適格﹖繼承人之歷代戶籍資 料是否完整?主管機關准予祭祀公業之登記是否無誤?是被告顯係曲解鈞院 前案判決意旨,至為明灼。
⑶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因而依此法律授權訂定發布「土地登記規則」 及訂定「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資適用。茲依該補充規定第七條:「 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 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 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①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②臨時典權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出具之權



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③臨時典權登記未塗 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 號判例謂「日本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 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 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台灣(日據大正十二年 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質權之規定,而 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 不動產質權期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之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 存續期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參看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大審院 正六年(オ)第七九八號判決、大審院大正七年(タ)第七號裁定)。又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亦謂「系爭原登記之典權係發 生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之日本佔領台灣期間,惟該期間在台灣發生之典 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回續權之行使,及限制債權 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 施行於台灣(日據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即應適日本民法 於不動產質權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屆滿後,當 事人得更新之,惟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 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判例。從而系爭原登記「典權之權利」,自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即因適 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又 此項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 存續期年之不動產質權,純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即令原所為 之典權登記未為變更登記,對此效果亦無影響。」均在闡明無論係發生於日 本法施行於台灣前之典權或發生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之不動產質權,均 因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過十年之存續期間而消滅,此為 適用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茲本件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訴外人丙○○○○○ ○臨時典權既非法定物權,且其臨時典權亦已當然消滅,原告與渠等間並無 任何私法上之原因允許或承認該臨時典權登記,自無容忍其繼續存在於系爭 土地之義務。因之,原告自得依前揭「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前揭司法 實務見解,單獨申辦塗銷登記,而被告既為主管該項登記業務之機關,自應 遵照該法令規定,作成塗銷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典權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七點「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 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 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 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臨時典權人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 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本案塗銷臨時典權雖可由土



地所有權人單方申辦,然系爭土地究係祭祀公業或為私人所有,因涉及申請人 是否適格之問題,影響甚鉅。又臨時典權人已向被告提出異議指稱,登記名義 人陳篤生係來台經商者,在台並無戶籍及子孫,且經被告調閱登記資料,其中 新、舊土地登記簿確有未照「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轉載之 情形,致有不符之處。又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 一二七二四四號函釋略以「...請逕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七六內地 字地四八○五二三號函核處」,而內政部上開函意旨為「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 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第一五 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 ,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參照)。...申 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 ,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再 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三二二號函釋:「三、次 查有關以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如何認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者,可依本部八 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 立。②是否有享祀人。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 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判定 。」準此,被告為查明實情,乃參酌原告向潮州鎮公所陳報祭祀公業而准予備 查文件,並向崁頂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而後再依照行政程序法召開聽 證會,請原告及臨時典權人雙方就各自之主張及法令依據提具證明,公開由雙 方自行表示意見。經彙整如下:
⑴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屏崁戶字第○九二八號函復被告 略以:「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三十九年始有資料,港 東上里力社庄二五九番地並無『陳篤生』、『陳校』、『陳助』等三人資料 」,故本案依崁頂鄉公所保管之戶口調查簿,並無陳篤生、陳校之除戶資料 ,從而陳篤生與陳校及其三男陳助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即無從查對。 ⑵依原告所列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相互比對結果,陳校之三男陳助 係明治十六年五月三日生;五男陳頭係明治八年二月一日生,似有不合邏輯 之處。
⑶原管理人陳助行方不明未為死亡宣告,亦未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一併公告,與 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七八九六號函意旨未 合,潮州鎮公所准予備查,已有瑕疵。
⑷參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記載「...追認典契字こ依り明治貳拾五 年八月六日...典權登記」然倘依原告向潮州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備查之 戶籍資料推算,則管理人陳助當時年僅九歲而已,顯無完全行為能力與典權 人訂立典契。是原告據以承續之管理人是否另為其人,亦存疑問。 ⑸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土地所有權狀(管理者變更登記 係以書狀遺失切結方式辦理),而臨時典權人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 聲稱其管有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核發之原土地權狀,且依該權狀



記載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而非「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陳助」。 ⑹原告申辦祭祀公業備查之財產清冊僅列有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而該筆 土地於明治二十五年即予出典,然原告並無管理使用、收租、繳稅資料(係 由臨時典權人繳納稅賦),故無法依靠該財產之收益供祭祀所需,實難認定 有符合祭祀公業存在之性質。
⑺又潮州鎮公所先前雖函復被告「申報人提供之資料齊全,並有祭祀公業之記 載」,然被告保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字樣應屬誤植,並非依照 土地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轉載。又土地台帳 雖有「祭祀公業」字樣,惟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 ○號函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況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
⑻依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屏港地一字第○六○五號函檢 送崁頂鄉○○段二五九地號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資料所示,其業主權欄記 載名義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陳烏定、陳貯等人,而陳烏定係原日據時期 典權人即現臨時典權人陳慶雄陳慶佳之祖父;陳貯係原告代表人甲○○之 父,故原告代表人甲○○與臨時典權人似源於同一宗族。惟至今尚無其他相 關文件,例如族譜等資料可供查對其事實。按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敕令第 四○七號第十六條「本令施行之際,已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三 十四條所揭之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又「該當本勅令第十六條 的公業,在民法施行后之法律關係為(甲)民法施行同時,該公業便廢止。 (乙)公業設定規約或慣例,亦失其效力,歸為會員或派下之共有的共有財 產之支配管理,只有依照有關民法共有的一般規定處理。...」(台灣省 文獻委員會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一五八頁)茲 參酌崁頂鄉○○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既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已辦理名義變 更登記(原因: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係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另該 地號(即原告所檢附管理人陳助之住所)亦於明治三十九年間移轉予陳烏定 (臨時典權人陳慶雄陳慶佳之祖父),而系爭土地既已設定典權(習慣上 當事人之一方,移轉土地之占有於他方使用收益,作為擔保以押借金錢,約 定他方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卻未一併處分變更,實有疑義。 ⒉按前開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主文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之塗銷臨時典權登記事件 (收件文號:潮登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 成決定。...」又該判決理由三、(二)「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 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地六十九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應登記為 『陳篤生』或『祭祀公業陳篤生』,其原始土地總登記是否有誤,被告係職司 系爭土地登記之機關,自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查明認定...。」查本件原



祭祀公業備查所依之登記簿謄本資料與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資料所載 內容不符,其審查基礎即有未備;況且,原管理人陳助失蹤未為死亡宣告前, 其權利能力仍然存在,未列入派下一併公告,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據上所查資 料,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屏潮地一字第四二五九號函陳報屏東縣政府撤銷 首揭土地之前開管理者變更登記,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陳篤生」、管理人「 陳助」,以符合原始總登記申報資料所載內容。嗣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 九十屏府地籍字第六七八一七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貴所確實查明係 轉載錯誤,且未涉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意貴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準此,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皆係依法行政,當非如原告 所指玩弄法令文字,蓄意拒絕其申請。
⒊「以死者名義受業主查定,交付管理人之土地,雖或可能屬於公業,但土地調 查之際業主已死亡其繼承未定時,亦有以死者名義查定,交付管理人之事例不 少,故或屬私業,不得斷定此必為公業,究屬何者有所爭時,進而主張其一者 應證明之云云」此係大正十一年五月四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判集同年度二 十五頁明文(摘自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 之研究第一三四頁)。又上揭 鈞院之判決,對被告前召開聽證會乙事,亦於 理由三、論述略以「(一)...縱原告與臨時典權人丙○○○○○○於聽證 會作成結論:『本案涉及私權爭執部分,循司法途徑解決。』亦指對於與登記 事項無關之私權即所有權部分,循司法途徑解決,...。」換言之,就所有 權部分,倘雙方生有爭執,即應由雙方另循司法途徑之其他程序解決。本件系 爭土地既經被告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陳篤生」、管理人「陳助」,原告自不 得再以「祭祀公業陳篤生、管理人甲○○」為申請人,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 。至原告主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當時之質權人代理業主 申辦,非土地所有人之業主親自申報,強將非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質權人片面申 報之記載認定為真正,可謂為偏頗云云。惟查: ⑴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繳驗土 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 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 狀。」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 時,應將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 ...。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 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辦理之。」第八條規定 :「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十五條 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 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 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
⑵另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 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先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 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可知辦理土地申報時,即以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及不動產 登記簿三者互佐。
⑶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明訂「一、凡經公告期滿無異議 或經調處或判決確定之原有土地權利憑證應遵照本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公告結果登記土地登記簿後分別繕 填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共有人保持證。五、校對⒈繕填完畢之書狀應 隨即與土地申報書逐項詳密校對如遇錯誤應即查檢登記簿倘繕填錯誤應立即 重繕同時將該書狀註銷作廢不得挖補括點。...⒌校對人員於書狀校對完 畢時應蓋章負責凡經過校對之書狀不得再有錯誤。⒍地政科長及股長應將校 對完畢之書狀切實總檢查逐一蓋章以資慎重。...」故所有權狀之繕造係 依嚴格規定所成,然觀臨時典權人陳慶佳等人所提原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皆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篤生」非「祭祀公業陳篤 生」。且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上揭規定係由縣市地政機 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 (舊土地登記簿)。本件系爭土地依民國三十五年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篤生」,此項記載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所載未合。又土地登記簿雖記載有「祭祀公業陳篤生」,然「祭祀公業 」字樣不明,經向內政部資訊中心函查七十三年之微縮靜態檔還原資料,該 「祭祀公業」字樣亦模糊不清,足見縮影當時即為如此,非事後變造,原告 所指被告人員偽造文書等語,不攻自破。反觀,原告自始未持有民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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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