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證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得予假執行。 □於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理由要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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