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317號
KSEV,92,雄簡,317,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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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即蔡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 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確認三十 三萬元不存在,上開擴張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四 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因,應為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蔡泰峰於八十三年間在高雄地 區工作,購買分期車代步而向原告借款而來,惟原告當時與蔡泰峰感情不睦,絕 無委任或同意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況後據悉蔡泰峰所購買之車輛已遭取回 並變價拍賣,被告之債權已受償,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亦無存在,為此,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故原告所為其餘攻擊方法(即被告債權已受償部分),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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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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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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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乙○○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乙○○ │ ├──────────┤
盧聆鈞 │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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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