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О號
原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送達代收人 陳學芬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應繳裁判
費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千八
百二十六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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