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1698號
KSEV,92,雄簡,169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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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金星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金星乾洗店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另一 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利 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於借用後本息分二十四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為第一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本 金、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客戶授受 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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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