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在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郭文通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