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治
送達代收人 徐偉展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協和醫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萬六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七百二十六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六百八十
一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被告黃庭楨戶籍謄本及協和醫院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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