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2年度,1850號
KSEV,92,雄小,185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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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五О號
  原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 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兩造 約定之每月最後繳款日期前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除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又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最後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 本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未按期給付,此筆本金含已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共計為新台幣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經原告催告其應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以前繳納,惟被告仍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其身分證影本曾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失竊,係他人冒用其姓名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 使用等語置辯。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表等 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遺失電 腦輸入單一件為證。經查,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跡後,與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及簽帳單影本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筆跡互相核對,以肉眼觀之,即 可發現兩者在文字形態、佈局、運筆習慣、筆順等並不相同;且本院提示兩者筆 跡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辯識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兩者之筆跡並不太相似等語 。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聯絡電話為(0七)0000000 號;聯絡人李有仁之聯絡電話為(0七)0000000號;住址為高雄市○○ 街五二之七號五樓;任職之地點為允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就此辯稱上開 電話均非其與李有仁所使用之電話,高雄市○○街五二之七號五樓亦非其住處之 地址,且其從未任職於允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本院函查上開資料後(0 七)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承租使用人為吳鴻燦而非被告、(0七)00 00000號電話號碼之承租使用人為李王美霞而非李有仁、高雄市並無高雄市



○○街五二之七號五樓之門牌號碼、被告從未任職於允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確屬事實,分別有上開二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查詢單二 件、高雄市丁○○○事務所高市金戶字第0九二000二0六八號函一件、勞工 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二二三0二一0號函一件等在卷可稽。綜上情狀, 被告辯稱係他人冒用其姓名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等語,應足採信。被告既非上開 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而未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七萬四千 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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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