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八ОО號
原 告 乙○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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