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 告 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後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維君
法院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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