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七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林雪麗
何惠華
兼右二人之 趙麗麗
訴訟代理人
宋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明玉應各給付第三人楊喟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由原告戊○○代為收取。
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明玉應各給付第三人楊喟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由原告丙○○代為收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麗麗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何惠華負擔百分之五、宋明玉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參與第三人楊喟惠(以sakura 名稱)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 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下稱本案合會 ),原告戊○○參加一會、丙○○參加二會,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故止會 止,原告均為合會。
㈡被告趙麗麗、何惠華、林雪麗及宋明玉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嗣分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標金予以得標,而趙麗麗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每月應支付死會會款五萬九千元,被告趙麗麗於九十年十月繳納二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十一月及十二月各僅繳納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繳納二萬元 ,二月起至七月止亦僅繳納一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迄今則分文未繳,被告趙麗 麗積欠會首楊喟惠之死會會款為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被告何惠華每月應 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二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何惠華於九十年十月並未繳納,十一月 及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有全額繳納,九十一年二、三月各繳納二萬元,四月至 八月各繳納一萬元,迄今則未繳納分文,被告何惠華積欠會首楊喟惠之死會會款 為十二萬二千元;再被告林雪麗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一萬四千元,被告林雪 麗九十年十月並未繳納,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月均有繳納,惟
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分文未繳納,被告林雪麗積欠會首楊喟惠五萬六千元;又被 告宋明玉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一萬七千元,被告林雪麗積欠會首楊喟惠死會 會款為十八萬七千元。
㈢本案合會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尚有二十四活會,但扣除其他會員中有活 會及死會相抵者外,尚有二十個活會,且會首楊喟惠止會後,並未積極行使對被 告之會款請求權,原告對楊喟惠既有會款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代位楊喟惠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原告戊○○、丙○○所得 代位請求被告趙鳴鳳給付死會會款之二十分之一及二十分之二。為此,爰依據合 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麗麗等人將應給付第三人楊喟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由原告戊○○及丙○○代為收受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並無同意死會會員可無限期清償死會會款。 ⒉本案合會於九十年九月間經會首楊喟惠及會員決議,由訴外人甲○○代為收取 會款及標金,被告何惠華及林雪麗應將死會會款交由甲○○處理,雖被告何惠 華及林雪麗主張其已九十年十月份之會款交予同案被告趙鳴鳳,惟業為趙鳴鳳 所否認。
⒊被告宋明玉未得標之一活會應與其中一萬五千元之死會會款抵銷,故被告宋明 玉尚應給付一萬七千元之死會會款。
⒋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林雪麗已與會首楊喟惠約定不得就渠等間之債務予以抵 銷,惟鈞院如認被告趙麗麗等人仍可主張抵銷,則經原告會算結果:被告趙麗 麗計算其繳納與會首楊喟惠之金額,應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計一 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59000元×24=0000000元),扣除被告趙麗麗已 繳納與甲○○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會首楊喟惠所積欠被告之會款(含標金)四 十萬五千元,被告趙麗麗尚有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另被告何惠華尚計 算其繳納與會首楊喟惠之金額,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計六十 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265000元×23=609500元),扣除被告何惠華已繳納 與甲○○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會首楊喟惠所積欠被告之會款(含標金)三十九 萬元,尚有三萬元未付;另被告林雪麗得主張抵銷,則會首楊喟惠對其已無任 何會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趙麗麗等人雖就其等確參與本案合會,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情形得標均不爭執 ,惟就是否須給付死會會款予原告戊○○及丙○○一節,除均以已獲得其餘活會 會員同意無限期清償為辯外。被告趙麗麗等人各自答辯如下: ㈠被告趙麗麗以:本案合會止會時,其尚應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惟其自九十 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已支付甲○○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尚須支付一 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惟會首楊喟惠已張金寶名義參與其所召集之合會,尚積欠 四十萬五千元,其並已通知會首楊喟惠予以抵銷,故實際上其尚欠六十七萬零五 百元,原告應在此範圍內行使代位權,故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 計算明細表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惠華則以:伊尚有給付九十年十月之死會會款予會首楊喟惠之代收人趙鳴 鳳,且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已給付甲○○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原
尚應支付會首楊喟惠三十六萬七千元,然會首楊喟惠尚積欠伊三十六萬七千七百 八百十二元,伊已通知會首楊喟惠就未償債務予以抵銷,是伊未積欠任何會款, 惟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等語為辯。 ㈢被告林雪麗執以:伊亦曾給付九十年十月份死會會款予同案被告趙鳴鳳,且本案 合會嗣止會時,伊與會首楊喟惠會算結果,須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伊已給付十 五萬四千元,原尚須給付十四萬元,惟因會首楊喟惠尚欠伊一百十四萬五千元未 償(不含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伊已通知會首楊喟惠互相抵銷,已無積 欠任何會款,甚且對會首楊喟惠尚有債權存在為辯。 ㈣被告宋明玉則以:伊雖有死會會款未繳納,惟尚餘一活會,伊就該活會尚得收取 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與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相抵銷之結果,伊僅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給付九千六百元,原告戊○○可分得四百八十元、原告丙○○分得九 百六十元,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原告戊○○每月可收取一 千六百元、原告丙○○則可分得三千二百元,惟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被告趙麗麗等四人確參與本案合會,另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情形,標取本案 合會。
㈡被告趙麗麗及何惠華原雖分執前開情詞置辯,惟其中被告趙麗麗及何惠華於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所提出計算明細表。
㈢被告宋明玉主張以一萬五千元與本案活會相抵銷,則被告宋明玉每月須給付八百 五十元予原告戊○○、給付一千七百元予原告丙○○;如認係以一萬七千元予以 抵銷,則被告宋明玉每月須給付七百五十元予原告戊○○、給付一千五百元予原 告丙○○。
㈣被告林雪麗所執上開抵銷抗辯如有理由,則認被告林雪麗對會首楊喟惠已無任何 債務存在。
五、本案爭點:
㈠本案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是否確曾與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明玉等人達成協議 ,同意被告等人無限期清償死會會款?
㈡被告宋明玉主張以一萬七千元抵銷未標取之另一活會,是否有理由? ㈢會首楊喟惠是否尚有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不含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未給 付予被告林雪麗?如是。該未給付之會款與被告宋明玉原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經抵 銷計算結果,被告宋明玉是否即無須再給付活會會員會款?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趙麗麗等人雖主張伊等當時已獲得活會會員同意無限期延期清償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趙麗麗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證人即活會會員且兼其他活會委任代為處理本案會款事宜甲○○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他們(指死會會員)承認有積欠會款,但只 告訴我有困難,我們(指活會會員)當時沒有告知可以無限期清償‧‧」(此為 甲○○之證言)、「‧‧‧我印象中沒有說過可以無限期清償‧‧‧」等語甚明
(此為丁○○所述);再證人即另一活會會員乙○○亦到庭結稱沒有同意可以無 限期清償等語明確。而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為到庭之被告趙麗麗及何惠華所不爭執 (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足認被告趙麗麗等人前開 主張,顯非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 ,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 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有最高法院五 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雪麗主張會首楊喟惠尚有一百 十四萬五千元(不含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其得主張抵銷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屏院正民執洪第九十執一五七○ 三號執行命令、訴外人甲○○所出具之收據九紙及訴外人丁○○所出具之切結書 一紙為證,前開證據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林雪麗與會首間已 為不得抵銷之特約,並執會首所出具委託書為證。然衡諸事理,會首於會員得標 後,如未將其應得會款全數給付時,為免往後得標會員再給付之麻煩及保障其權 益,得標會員以會首尚未給付之金額與日後應再給付之金額予以會算而為抵銷, 自屬當然,故被告林雪麗陳稱其已以會首楊喟惠尚未給付之會款為抵銷,即屬有 據。而查,被告林雪麗會款債務經抵銷後,對會首楊喟惠即無再給付會款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及代為收取一情,亦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被告林雪麗前開 抗辯,應屬可採。繼認被告趙麗麗及何惠華就前開抵銷所為之抗辯,亦屬可採, 復有被告趙麗麗及何惠華分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一紙、會單一紙及會首楊喟惠所 簽發之本票四紙(此為被告趙麗麗所提出)與訴外人甲○○所出具之收據三紙、 明細表一紙及會首楊喟惠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此為被告何惠華所提出)為證。亦 認被告宋明玉主張就一萬七千元之死會部分予以抵銷,亦屬有據。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合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所邀集, 當時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尚未經施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且此項合 會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情形,則依同法第一條規定,自不 得適用現行規定,而應適用當時有關互助會之判例或習慣。又依當時有效之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所示,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除有特別 約定或有讓與債權之情形外,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則本件會首楊喟惠對被 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明玉即有會款請求權,而其既怠於行使,原告本於活會會 員之資格,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楊喟惠之權利,並請求代 在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內由其代為收取,即屬有據。又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趙麗麗等 人就其已到期應給付之會款既有未能如期全數給付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屬正當,其請求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 明玉於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至後為給付,並於遲延給付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行使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
明玉等人給付會首楊喟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由其代為收取,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被告林雪麗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趙麗麗、何惠華及宋明玉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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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會數│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死會會款│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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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趙麗麗│四 │88'6 │4700 │14700 │以余宗豪之名跟會│
│ │ │ ├────┼────┼──────┼────────┤
│ │ │ │89'3 │4300 │14300 │以趙鍾勳名義跟會│
│ │ │ ├────┼────┼──────┼────────┤
│ │ │ │90'3 │5000 │15000 │以林淑英名義跟會│
│ │ │ ├────┼────┼──────┼────────┤
│ │ │ │90'4 │5000 │15000 │以余宗豪名義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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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何惠華│二 │88'3 │3500 │13500 │以劉牡丹之名跟會│
│ │ │ ├────┼────┼──────┼────────┤
│ │ │ │89'5 │3000 │13000 │以劉牡丹之名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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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雪麗│一 │89'4 │4000 │14000 │以陳友蓮之名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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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宋明玉│三 │88'7 │5000 │15000 │以宋明玉之名跟會│
│ │ │ ├────┼────┼──────┼────────┤
│ │ │ │88'10 │7000 │17000 │以宋明玉之名跟會│
│ │ │ ├────┴────┴──────┴────────┤
│ │ │ │尚有一活會,以宋南方名義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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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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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趙麗麗│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千九百五十元│
│ │,並自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附註: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所│
│載,該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係以前開計算明細表所載九十一年七月之金額四百八│
│十七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之金額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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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惠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一百七十五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 │十五日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均自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註: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所│
│載。 │
├─────┬────────────────────────────┤
│被告宋明玉│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
│ │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七百五十元,並自同│
│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註: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所│
│載,該八千二百五十元係以前開計算明細表所載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止之金額合計而來。 │
└──────────────────────────────────┘
附表三:
┌─────┬────────────────────────────┐
│被告趙麗麗│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五千九百元,並│
│ │自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註: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所│
│載,該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係以前開計算明細表所載九十一年七月之金額九百七│
│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之金額五千九百元合計而來。 │
├─────┬────────────────────────────┤
│被告何惠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三百五十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五日給付二千六百五十元,並均自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註: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所│
│載。 │
├─────┬────────────────────────────┤
│被告宋明玉│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
│ │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一千五百元,並自同│
│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註: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所│
│載,該一萬六千五百元係以前開計算明細表所載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止之金額合計而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