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有權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家簡字,91年度,16號
KSEV,91,雄家簡,16,200307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家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壬○○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五五五地號(權狀字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二八號)、第五六一地號(權狀字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三三號)、第五六五地號(權狀字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二五號)、第五六六地號(權狀字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二三號)、第五六七地號(權狀字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一七號)、第五八六地號(權狀字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三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陸紙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為坐落高 雄縣鳥松鄉○○段第五五五地號、第五六一地號、第五六五地號、第五六六地號 、第五六七地號、第五八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乃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0八二仁狀字第0 0九一二八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三三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二五 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二三號、0八二仁狀字第00九一一七號、0八二 仁狀字第00九一三八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紙交被告保管 。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二0六號住處對原告實施暴力, 原告恐懼與被告共同生活,乃逃回娘家養傷,經原告履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紙予原告等情。對被告之抗辯則稱:系爭土地是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有部分為被告所贈與,且被告主張信託登記,並未舉證證明 ,復未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為信託登記等語。二、被告固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另以: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五五五地 號、第五六一地號、第五六五地號三筆土地是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 黃麗卿共同出資向訴外人丙○○購買,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再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向訴外人黃麗卿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後原告再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 訴外人簡秀雲購買同地段第五六七地號、第五六六地號、第五八六地號三筆地, 因被告不具有自耕農身份,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系爭土 地均是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原告自婚後即未有任何收入,何能有資金購買系爭土 地,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再者,信託法之信託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 要件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舉證人丁○○、戊 ○○、辛○○、己○○為證。




三、原告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六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五九 七號存證信函一紙,並舉證人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未有信託登記之記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簿謄本六紙在卷可憑,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名義,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為真,惟在依法 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與表彰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二者,前者 係不動產,後者為動產,而不動產所有權與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所 有權,固非同一,但應係同一人所有,縱系爭不動產係吳○德吳○裕於六十 六或六十八年間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在法律上,要難謂上訴人非所有權 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權狀為地政 機關依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而發給,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地政機 關據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是發給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即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自與兩造間內部關係為何無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並於本件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自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是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