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92年度,47號
KMEM,92,城簡,47,200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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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郭杰一」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補 充: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十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正緩刑中。(二)被告持偽造「郭杰一」身分證以購買機票及接受查驗之前後二次行使行為,均 於同一時間、場所,同屬過境之必要手續,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 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為連續犯,應有誤會。
(三)扣案偽造之「郭杰一」身分證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 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與偽造之「郭杰一」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偽造「郭杰一」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號),及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二九號鑑驗通 知書一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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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