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ОО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昌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鎮山執有被告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訴外人王鎮山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王鎮山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票 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債權讓與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付 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甲○○,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台幣元。編號 票 號 面 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一、 AZ0000000 000000 00.01.15 91.12.10 91.12.11二、 AZ0000000 000000 00.01.15 91.12.11 91.12.12三、 AZ0000000 000000 00.12.31 92.01.09 92.01.10四、 AZ0000000 000000 00.12.05 91.12.09 9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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