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泳隆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泳龍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車枳腳一批, 數量計一千三百十四支,約定每支單價為一百七十元,含稅總價金為二十 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指定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 閔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翔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交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乃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起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下訂單是八百支,每支一百七 十元,伊交貨一千三百十四支,是交到被告指定之閔翔公司去噴漆,其中 八百支有噴漆,其餘沒噴漆,發票亦經被告收受完畢。後來被告稱樣式不 合,通知伊領回,但被告本件訂單上與以前訂單相同,並未告知本次訂單 式樣不同,伊與被告交往多年,除第一次交易有交付樣品予伊外,其餘交 易均未交付樣品,且本件訂單與以前相同,被告所傳真予伊之訂單,係在 八十九年間傳真,伊於交貨時即寄回向被告請款,訂單應在被告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訂貨伊公司會計陳瑞 嵩較清楚,請求訊問陳瑞嵩等語。據證人陳瑞嵩稱:兩造往來約有二、三 年,系爭貨品伊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八百支,每支一百七十元,原告有將貨 交到閔翔公司,原告交一千三百十四支,閔翔公司完成八百支噴漆,伊有 請求原告將多餘貨品運回,原告並未取回。且原告交付之八百支貨品,與 伊所訂之樣式不符,與訂單上所畫之樣式不符,本次訂單之樣式與以前向 原告所下之訂單不同,但原告交付與以前相同樣式之貨品,本次尚未交付 樣品,原告即製作交付,伊訂單上雖未指明要交樣品,但習慣上原告應向
伊取樣品,訂單是用傳真予原告,系爭訂單與以前訂單之單價都是一百七 十元,但系爭訂單之貨品其上節與下節均僅要求一環節,但原告製作二環 節,原告應提出原傳真訂單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貨、貨品單價每支一百七十元及尚未給付貨款予 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交易僅向原告訂貨八百支,但原告交付一千 三百十四支,且其中僅八百支有噴漆,伊有通知原告領回多餘之貨品,原 告未前來領回;又原告所交付之八百支貨品,其樣式與伊所傳真予原告之 訂單上所繪製之圖樣不符,傳真訂貨單圖上之上節與下節僅要求一環節, 但原告所交貨品有二環節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訂貨之數量究 為八百支或一千三百十四支?及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被告所下訂單上所繪 圖樣是否相符?
(二)被告辯稱伊僅向原告訂貨八百支,並提出訂單為證,原告固交予被告一千 三百十四支貨品,惟對於本次訂貨僅有八百支之事實並不爭執;再觀之原 告固交付一千三百十四支貨品至被告指定之閔翔公司噴漆,惟僅其中八百 支有噴漆,益徵兩造間本次之交易數量應為八百支而非一千三百十四支甚 為灼然。
(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其上節與下節有二環節,與伊所傳真予原告之 訂單上所繪製之圖樣僅一環節不符。經查兩造交易有二、三年之久,除第 一次交易時有由被告交付樣品予原告外,其餘多次交易均僅由被告傳真訂 單予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對於以前交易之單 價與系爭交易之單價均為一百七十元等情亦不爭執,是兩造多次交易模式 為由被告傳真訂單予原告,原告依被告第一次交易時所交之樣品製作後交 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閔翔公司噴漆後交付被告。是被告就系爭交易之樣式與 多年交易之樣式有些許不同,應於訂單上或另以電話盡告知之義務,況訂 單上亦未載明原告須於取得樣品後再製造產品,是本院認原告依被告原所 交付之樣品製作,縱與被告本次訂單上所載樣式不符,就兩造多年交易習 慣觀之,應無過失。末查,系爭交易之訂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預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一紙在卷可 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依約交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已依約定日期 交付貨品予被告之事實亦堪採認。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單上所批示之 「通知泳隆全部退回重做」,其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另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且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 貨品及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均不否認,是茍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其 樣式與其所下訂單不符,對於該批貨品應予拒收,且被告對於其知悉原告 所交付貨品樣式不符後再交付做為請款用之統一發票更應為拒絕,乃被告 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拒絕,對於被告於交貨後再交付具有請領貨款 及交易事實性質之統一發票亦予收受,統一發票除具交易事實之性質外, 尚可做為被告報稅之用,是就被告未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於前,其 後又收受原告所交付證明系爭交易存在事實之統一發票等情觀之,足見被
告對於系爭交易已為承認。
(四)綜上所述,兩造系爭交易之數量為八百支,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 ,固在其內部之進貨單上批示通知原告取回重做,惟對於原告其後所交付 之統一發票竟為收受,是參以兩造交易多年,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縱與訂 單上所載樣式不同,惟與前幾次所交付之貨品樣式均相同及被告已接受原 告所交付用以表徵爭交易事實存在之統一發票等情以觀,則被告對於系爭 交易,不得於事後以樣式不符為由而拒絕支付貨款,以保交易安全。至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中固多出五百十四支,惟原告對於系爭交易之產品數量為 八百支之事實並不否認,是依買買關係僅得請求兩造合致之八百支,每支 一百七十元,計十三萬六千元。至其餘之五百十四支,非屬系爭買賣之標 的物,原告即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付款,至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則屬另一事,原告宜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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