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鄭鴻銘
複代理人 張世釋
被 告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童梅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宗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五 十三萬零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伊之前手係訴外人耀 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經該公司背書後再交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交付訴外人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支付 貨款之用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因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未交貨,所以支票 未予兌現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即明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交付訴外人耀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做 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固不爭執,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系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既經持 票人即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 自應依發票人地位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甚明。
(二)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一、 BC0000000 0拾參萬零參佰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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