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更字,92年度,1號
FYEV,92,沙小更,1,200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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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案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二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並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用以償還。未料該支票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嗣後亦未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伊向阿琴簽大家樂,中了五萬元,阿琴把 要給伊的彩金五萬元交給原告的媽媽,他媽媽把這筆五萬元借給魏進雄,魏進 雄開了這張支票交給原告的媽媽,原告的媽媽要伊在後面背書才要給錢,伊就 在支票後面背書,但後來也沒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及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故足 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向其借款五萬元因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及現行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規定參照) ,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實務一致所採見解。茲查被告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原告自應就已交付五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事實,僅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的,其中 兩萬元是身上的錢,其他三萬元是從銀行領出的,我當時沒請被告寫本票或借 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以 證明,故所主張曾交付借款五萬元予被告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尚難認為原告 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原告為收授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其以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因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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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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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09.15│ 魏進雄 │台新國際商業銀│000000000 │ 50,000 │91.09.16│
│ │ │ │行北豐原分行 │DB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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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