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甲○○○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川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給付管理費事件,因有左列事項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折合銀元壹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壹拾柒元陸角,折合新臺幣伍拾叁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
單位為止。)。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