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郭俊松
訴訟代理人 李忠樺
被 告 周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執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 市○○路○○號一、二樓之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惟原告以該屋為營業之狀況不佳,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律 師事務所人員以電話與被告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並洽妥租金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租賃保證金六萬元被告亦同意返還,詎被告竟於事後反悔,拒不返還原告預付 之租金十萬八千元,以及扣除違約金後之保證金四萬二千元,共計十五萬元,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其 並未同意提前終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就其主張兩造 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一事,並未適切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被告已另行出租予 他人之情,與上述應證事實尚屬有間,難認具有合理之推認關係,其主張自不足 採信。從而,其主張系爭租約協議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金及租賃保證金共計十 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