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2年度,161號
HLEV,92,花簡,161,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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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蔡益智 
  被   告 魏貞瑩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 訴外人蔡益田告訴被告誣告一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詎被告竟基 於概括犯意,於該署報到台前、偵查庭走廊、廣場等處,公然以「婊子」「跟人 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枱的」等語,侮辱原告。被告之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以被告犯連續公然侮辱人 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認其所言均屬 事實,目前正就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中,原告之請求,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胞妹魏小惠、魏沛貽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日之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一捲附 於刑事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因受原告之激而罵原告,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00八六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報告 各一件在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 宗全卷查明屬實,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抗辯尚無可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從事服務業,薪資不甚穩定, 被告亦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自由(室內設計)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爰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歸責程度(係出於原告之挑釁,參刑事判決理由二) ,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兩造纏訟經年等情,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以二萬元為相當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萬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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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