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四0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雄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四0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雄里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巷二十二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六0巷一二弄一一號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翁溪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使用,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 月十三日、同年十七日先後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 )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詎翁溪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翁溪長並無子女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翁溪長之父親,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同預借現金費用九十六元、利息一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五 萬零一百九十六元,迭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
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其 中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八百九十三元(裁判費五百五十三元、郵票費三百四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