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杉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發票日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FA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基於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等所簽發及背書,但被告甲○○係於發票日後始背書,且原 告欲支付之木材不足數量,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背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 等雖另主張原告支付之木材數量不足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其等未能適切舉 證以盡其主張責任,自不能憑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其抗辯即無足取。又被告甲 ○○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為背書,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規定,乃具有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人之抗辯不切斷),但非謂執票人之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併此指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各自如主文所示之 提示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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