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1年度,464號
HLEV,91,花簡,464,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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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即梁東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SN─488號自用大貨車在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市○○○○路與永春東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於行經該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致其右側車身撞及適自該路口南往北方向行 駛由訴外人廖述陞所駕駛之6Q─7901號自用小客車,丁○○因煞車不及, 又向前行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徐崇哲駕駛之NW─1303號自用小客車,自 客觀狀態觀察,丁○○應認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依法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故為 維護交易秩序及道路使用人之安全,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廖述 陞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業已依約賠付其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 八萬元,故被保險人廖述陞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爰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含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 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先以一千萬元之 價格,將百分之五十股權讓售予訴外人啟欣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欣公司) ,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其餘之百分之五十股權,以九百六十萬元價格同樣 讓售予啟欣公司,啟欣公司業就上開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己○○讓售公司時, 並未將被告公司名下HINO牌二十一噸車號SN─488(即系爭車輛)約定 在讓售範圍內,而係約定由己○○留下並得自由處分之。㈡啟欣公司購買被告公 司全部股權後,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同時亦為啟欣公司總經理), 至於系爭車輛自其時起則由己○○占有使用,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己○○辦理車輛 過戶手續,己○○均延宕未辦,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系爭大貨車交付 己○○占有使用(事實上系爭大貨車一直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己○○占有中),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大貨車所有權已移轉予己○○,僅未 辦理過戶登記而已。㈢被告公司從未僱用丁○○,丁○○亦非被告公司受僱人, 此觀被告從未為其投保勞保亦可見一斑。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判決(接受他人靠行之交通公司,對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一 八八條僱用人責任)認本件自系爭車輛外觀及行車執照屬被告公司所有,且基於



保護交通安全之理由,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惟查動產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 之效力,受讓人己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民法第七六一 條第一項),至於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讓渡變更登記,僅主管機關為方便車輛之 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生效之要件。系爭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由 己○○因讓與合意及占有使用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依丁○○所述,己○○ 借貸系爭車輛供其使用時,該車車體外觀上山景礦業有限公司字跡已難辨認清楚 ,梁某係自行以油漆重新描繪,描繪後之字跡與原來之字跡已完全不同,故系爭 大貨車外觀上縱留有「山景礦業有限公司」名稱,但此為丁○○擅自所為,並非 被告公司自行或同意梁某為之,此與一般靠行制度尚有不同。而接受靠行之交通 公司,實務上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理由無非以車行每月有向司機收取佣金或 行費,自應承擔司機過失,且車行在司機申請入行時,有謹慎考量准否加入之權 利,另司機亦透過車行加入勞保,如有罰單亦由車行代轉(罰單過多時,車行得 督促司機小心駕駛),由此可見靠行制度之車行與司機關係,在選任及監督方面 ,仍有密切關係,此與本件大貨車駕駛並非實際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無從 對其選任監督,二者大有不同。再者,本件被保險人廖述陞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車速過快,本身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與有過失 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又被保險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為一九九七年出廠,迄今已五 年,原告就零件部分之請求未經折舊,且連同營業稅一併請求,均於法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丁○○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訴外人廖述陞所駕車輛致其車損之事實,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本院調閱該次車禍資料在卷可按,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分四刑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二一號函及內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件及照片多幀在卷足稽,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丁○○確有上述過失毀損廖述陞車輛之行為,已臻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 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 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 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且該責任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丁○○(即梁東霖)因失業 在家,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友人己○○借用系爭車輛營業使用,原本該車車斗 為綠色,車斗較高,伊將車斗削短,噴成黃色,再僱工寫上山景礦業公司的字樣 ,且該車為己○○無條件借伊使用,只需按時繳納稅金即可,伊亦未支領被告公 司之薪水,當時伊不知有山景公司,只知道車子是己○○給伊開的,而該車當時 很破爛,伊花了大約二十餘萬元整理,車上面有寫山景礦業公司,但是看不是很 清楚,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給伊,六月開始營業,二個月就出事了,伊只認 識己○○,不認識山景或啟欣之負責人,亦未開立山景之發票,己○○交車給伊 時,只說車子是他的,並沒有多說什麼,伊也沒有問他等情,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己○○即戴聞漢結證



稱:系爭車輛啟欣公司不要,它要我留著自己用,系爭車輛是先放在啟欣公司, 以後再過戶,但因我沒有公司,所以還不能過戶,但是這三台車不在讓渡範圍內 ,系爭車輛放在那裡一、二年都沒動,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把車給他開,後來我又寄行照給他,我跟他說車子是我的,但沒有繳稅金, 要他把車過戶,後來他也沒有辦,交車時,車上字跡的鐵鏽都掉了等語均屬相符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分二次移 轉股權予啟欣公司,現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變更為乙○○之情 ,亦據被告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等件為證,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則綜 合上情而論,丁○○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僱用關係,而事實上被告公司對 之亦無選任監督之權,系爭車輛之在外營業使用係己○○與丁○○二人間之法律 關係,被告公司與丁○○間之關聯不過在於系爭車輛上繪有「山景礦業公司」之 字體,而此純係丁○○之個人行為,難認有何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存在其間,事 甚明確。按侵權行為法雖就僱用人之責任定位為不限於法律上,而僅須有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即為已足,然無論如何,不能超出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之合理解釋範 圍,此所以靠行制度因司機與靠行之公司間仍有內在之交易行為,故認公司得基 於該法律關係為一定程度之風險控制(承擔靠行風險與否之自由決定權),而應 負有實質上選任監督之責。但本件被告公司與丁○○間完全缺乏任何實質之法律 關係或具有法律意義之行為關聯,換言之,被告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丁○○之行為 ,又如何有風險控制之能力與自由,自難認其有何實質上選任監督之過失可言。 至於系爭車輛因股權讓與而生之後續紛爭,應由己○○與被告公司間互相協調或 循其他程序解決之,與本件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僱用人責任之判斷無關,併此指明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公司就丁○○之過失行為,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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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欣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