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宗 男二十三歲(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三日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易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何易宗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 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酒醉之際,仍於同年月 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號機車,附載魏志憲,沿花蓮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原路、德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且應保持安全間隔等情,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上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 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劉江河所駕駛之HX一七五七自 小貨車,使其附載之魏志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呈木僵、 遲鈍、精神耗弱狀態、無自主行為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同年月日 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對何易宗抽血檢驗結果,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四七點 四毫克╱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三七毫克),並經檢察官 指定魏志憲之父親魏良朝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行駛等情。2證人 劉江河、李雅君於警訊供述詳明。3現場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函送之測定檢驗結果單在卷可佐。本件被告 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