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樹 男五十六歲(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八日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旺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