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勇 男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六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士勇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載:1陳士勇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五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2曹振杰係騎乘機車,由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二0三公里八百公尺 處交岔路口之左側岔路(即康樂村加灣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 左轉台九線公路。
3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均認定陳士勇、曹振杰同為肇事原因。 4陳士勇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知悉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蔡 維德自首,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被告陳士勇供承在卷,並有 警員蔡維德之報告書在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