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216號
聲 請 人 陳宜琳
相 對 人 郭加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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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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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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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28日 │461,045元 │456,045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TH5580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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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1月28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TH5580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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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1月28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TH5580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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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