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一葉賢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葉賢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其繼承人即原告之一乙○○就原 告葉賢俊部分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 Q—六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七○之三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葉鍾妙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XI—七二六號輕型機車,造 成葉鍾妙娥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月二十一日 不治死亡。原告乙○○業為葉鍾妙娥支出醫療費用計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救護 車等費用計四千五百元、殯葬費用二十六萬五千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費用;又原告乙○○、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分別為葉鍾妙娥之子、夫,均係葉鍾 妙娥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 四元、八十萬零六百零二元之扶養費;再原告乙○○、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既分 別為葉鍾妙娥之子、夫,有如前述,則渠等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給付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一百五十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是合計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 十五元,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萬零六百零二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承受訴訟人 葉賢俊二百三十萬零六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葉鍾妙娥發生車禍,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 屬無據。退步言,若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因被害人葉鍾妙娥之 過失大於被告,是於此部分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既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則該部分之給付自亦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或因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或非屬必要之費用,或屬過高,自應予以剔除或減低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Q—六四 七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之 三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葉鍾妙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XI—七二六號輕型機車,造成葉鍾妙娥人車倒地,並因之 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之情,固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乙紙為證,然被告雖不否認被害人葉鍾妙娥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之情, 惟則否認其曾與被害人葉鍾妙娥發生車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葉鍾妙娥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北向快 車道行駛,被告則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快車道同向行駛之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甚明;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葉鍾妙娥之機車係倒在門牌號碼高 雄縣燕巢鄉○○路七十之三號房屋前之快車道上,機車後方留有長度不明、幾 近與快慢車道劃分線平行(即南北向)之機車刮地痕,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倒在 中興路北向快車道上,車尾後方並遺留有血跡,機車左前側擋風板外緣灰色飾 板與左側踏板外圍灰色條飾板毀損,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則停在中興路北 向快車道與中興路六十四巷交岔口處,貨車車身並無明顯之刮、擦撞痕等情, 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前開自用小貨車、機車之車損 照片在卷可憑。由上開機車行駛方向、車損部位及倒地位置觀之,可知被害人 葉鍾妙娥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受較高速度之車輛所推撞,而傾倒往前滑行,且由 前開機車刮地痕幾近與車道劃分線平行以觀,被害人葉鍾妙娥之機車於遭推撞 時,並非直線行駛,否則其機車左側受力將會使機車往右側路旁滑倒,並留下 往右方向之刮地痕。
㈡、據訴外人黃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死者當時的時速?)她騎得很慢, 約只有一、二十公里。她騎到巷口時她有停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 九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則自陳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二十至三十 公里(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八頁),是被害人葉鐘妙娥於發生車禍時之騎車速度 甚慢,而被告之行車速度則較被害人葉鍾妙娥為快,當無疑義。茲該被告之小 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既於中興路七十之三號前同時出現,且據被告所稱案發後 雙方相差僅約二三十公尺遠,且雙方又係行駛同一方向以觀,本件被告若非駕 駛貨車自後超越被害人葉鍾妙娥之機車,則被害人之機車豈能自後追及被告之 貨車,而導致雙方車輛同時在該處出現(被告已駕駛一段距離,並非在該處開 始行駛)?又訴外人黃淑芳駕車係行駛在葉鍾妙娥機車後方約二、三間店面之 距離,聽到撞擊聲後,即看到被告下車救人之情,亦據訴外人黃淑芳於偵查中 證陳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係先於訴外人黃淑芳得知車禍之 發生及被害人葉鍾妙娥倒地。惟如被告所稱,其既係行駛於被害人葉鍾妙娥之 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且係聽見撞擊聲再從後視鏡見到被害人葉鍾妙娥倒地 ,方才決定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則以被告從聽到撞擊聲,再從後視鏡觀察,及
決定採取停車措施之時間,豈有比訴外人黃淑芳先獲知被害人葉鍾妙娥倒地之 理?況依被害人葉鍾妙娥之機車僅左側踏板及外緣處受損,損害情形並非嚴重 ,參以被害人葉鍾妙娥初倒地時,現場血跡應非明顯乙情,則被告如何能自遠 在二、三十公尺外之車上之後視鏡中,看見被害人葉鍾妙娥倒地受傷之情形? 再參以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車倒地非必然受創嚴重,僅輕微受傷自行爬起再行 者亦非少有,然被告卻於聽到碰撞聲後,立即將小貨車逕自停在快車道上,不 顧當時往來車輛之通行,即下車救助被害人葉鍾妙娥等情觀之,倘非被告肇事 下車查看,自無不將車輛駛往路旁或不阻礙交通之處,而如此急迫迅速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係駕車行駛於被害人葉鍾妙娥之前等語,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 被告係駕車自後超越被害人葉鍾妙娥所騎之機車時,因故擦撞被害人葉鍾妙娥 而肇事,堪可信為真實。
㈢、再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鑑定人至車禍現場勘驗 及比對肇事車輛結果發現: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 相距約十五點六公尺,且將毀損部位與被告之小貨車之右前角並置結果,發現 小貨車前端加裝之不鏽鋼保險桿上下平行橫桿高度,與機車左前側擋風板外緣 灰色飾板與左側踏板外圍灰色條飾板毀損之高度相符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貨 車與機車比對照片在卷可憑,再參以塑膠材質物品與鋼板擦撞並不會留下明顯 之撞擊痕乙情,及訴外人黃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騎到巷口有停下來(見 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害人之子即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葉鍾 妙娥係要左轉中興路六十四巷返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葉鍾妙娥騎乘機車在中興路七十之三號前欲左轉中興 路六十四巷返家時,行駛在被害人葉鍾妙娥左後方之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仍 繼續往前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右前不鏽鋼保險桿處撞擊被害人葉鍾 妙娥之機車左側踏板處,因而肇事無訛。
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葉鍾妙娥騎乘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 行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至該路與六十四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左轉,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在未行至 前開交岔路口即中興路七十之三號前時,即遽然左轉,適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葉鍾妙娥所騎乘之機車正欲左轉,逕自 駕車直行,致其車車頭加裝之不銹鋼保險桿擦撞葉鍾妙娥機車左前方,被害人葉 鍾妙娥之機車受此撞擊後遂順時針方向轉動後往左傾倒,因而肇事,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葉鍾妙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可歸責 之原因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非無可採,而 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葉鍾妙娥發生車禍等語,則無足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葉鍾妙娥死亡,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 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被害 人葉鍾妙娥死亡,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甲、原告乙○○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葉鍾妙娥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及住院期間,扣除健保給付外, 其尚另支出醫療費用計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之情,業據提出劉光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各乙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葉鍾妙娥因本件車禍事故,由劉光雄醫院轉診至三民建國綜合 醫院,由其支出救護車、特別護士及呼吸器等費用計四千五百元之情,亦據提 出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葉鍾妙娥之殯葬費由其支出共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情,固據提出 信安葬儀有限公司收據、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表、感謝狀各乙份為證,惟本院 審酌本地習俗及殯葬之實際需要,認原告殯葬費部分之請求,除代付殯儀館開 門工作人員小費(二千二百元)、飲料(二百元)、餐點(一千五百六十元) 、答禮毛巾(三千元)、小花(二百元)、代繳殯儀規費(三千八百六十二元 )、巴士(四千三百元)部分尚非喪禮所需,應予剔除;另棺木七萬元、租用 靈車一萬元、墓園造墓費用五萬五千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棺木四萬元 、租用靈車六千元、墓園造墓費用四萬元外,其餘請求之固定遺體衛生紙(七 百元)、護棺人員(一千六百元)、淨身、整理入殮(四千八百元)、領遺體 工作費(一千元)、放水(六百元)、禮堂佈置壹式(八千元)、墓園管理費 用(九萬五千元),均屬必要之費用,合計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是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被害人葉鍾妙娥之子,為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之人,其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雖已滿十九歲而有工作能力,然因其是時仍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二 專部電子工程科一年級(此有其學生證乙紙附卷可參),距畢業尚有二年,是 實難期待其於此段期間工作謀生,從而,其至畢業前自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參照),且該扶養應由其父即被承受訴 訟人葉賢俊及其母即被害人葉鍾妙娥共同負擔之,故被害人葉鍾妙娥對原告至 畢業時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又九十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 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為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式:74000×1.00000000(霍夫曼係數)÷2= 6887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被害葉鍾妙娥之子,於葉鍾妙娥死亡時,年僅十九歲,遽遭喪母之痛 ,其悲痛之情實難以言喻,本院斟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於葉鍾妙娥死 亡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縣稅密服字第○九二○○二六八三六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從事泥水工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及車輛乙部(此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縣 稅密服字第○九二○○二六八三六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等經濟狀況,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七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乙、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部分:
㈠、扶養費部分:
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係被害人葉鍾妙娥之夫,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 ,是其距葉鍾妙娥死亡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餘命為十八月。又被承 受訴訟人葉賢俊死亡前其名下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六五九巷十五 弄六號房屋乙棟及所坐落之基地(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係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 乙份在卷可稽),則其於被害人葉鍾妙娥死亡時,已年滿七十五歲,而無工作 能力,是其僅據前開房地顯無以維持生活,是其自有受其妻即被害人葉鍾妙娥 扶養之權利。另九十年度所得稅之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 ,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為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計算式:111000÷12=9250,9250× 17.00000000(霍夫曼係數)=1602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為被害人葉鍾妙娥之夫,年已老邁,其與葉鍾妙娥結褵 多年,竟遽遭喪妻之痛,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其生前為榮民,名 下有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六五九巷十五弄六號房屋乙棟及所坐落之基 地;而被告係從事泥水工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及車輛乙部等經濟 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請求之慰撫金以七十 萬元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乙○○既為被承受訴 訟人葉賢俊之繼承人,有如前述,則就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 金額,於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死亡後,自由其繼承,是合計其與被承受訴訟人葉
賢俊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害人葉鍾妙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有如前述,本院斟酌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且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業經訴外人張新義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該刑事卷第二十六頁),亦與其所受傷勢之輕重,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因認被 害人葉鍾妙娥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其二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計 算式:0000000×0.4=663358)。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查被害人葉鍾妙娥發生車禍死亡後,承保被害人葉鍾妙娥 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TXI—七二六號輕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已將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 傷害醫療給付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之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 四元,交由被承受訴訟人葉賢俊領取之情,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 二)高雄車理字第○七七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依諸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前開保險金自應從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本 件被告固應賠償原告計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惟原告既已領取前開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而逾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 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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