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90號
KSDV,92,訴,790,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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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和美電器行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美電器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原告之電器商品,原告乃依被告
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出貨,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
零一百五十三元,惟原告於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所簽發面額總計為
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五紙均遭退票,上開金額經扣除商品辦退及營業折
讓抵帳後,尚欠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乙○○則以:不爭執尚欠原告貨款未付,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 能和解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 銷合約書一份、送貨單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為被告乙○○到 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和美電器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規定,係由被告經銷原告之貨品,無 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茲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出貨 ,被告即負有於每月底給付貨款之義務,是清償期已屆至,乃被告尚欠之貨款金 額為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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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