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35號
KSDV,92,訴,1735,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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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補立借據予原告收執  ,且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未償,屢經催討,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郵政劃撥儲蓄金存款收據 二紙及郵政儲金滙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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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