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正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授權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提供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十二 號正楠世貿大樓第四、五、六、八及十八層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 外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甲○○遂依據該決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 原告借款一億元,清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原告除於是日交付面額分別 為三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二紙,由甲○○收受兌現外,復於同日由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以匯款方式,匯出七千萬元進入被告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一銀博愛分行)帳戶,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共同 擔保債權一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旋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和解,被告 同意先行清償五百萬元予原告,餘款則約定三個月內清償完畢。嗣被告未依和解 履約,原告即聲請續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七千三百九十二萬 元承受,並於補繳三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依執行程序分配所得金額本為七千三百九 十二萬元(即承受不動產之價格),惟包括該案執行程序費用一千二百元未獲清 償,暨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未受償金額合計為三千零三十八萬四千六百 九十九元。而按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和解支付 五百萬元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故於扣除五百萬元後,被 告目前尚欠餘額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未清。末因被告目前資力有 限,故先就其中四百萬元提起本訴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於上開日期支付一億元款項予被告無訛。 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因訴外人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及被告關係企業機器 設備,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支付頭期款一億元,遂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並約 定由原告於是日逕將一億元支付被告,故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一億元,實係孫聚 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等應支付之部分價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受領,顯見兩 造間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無借貸契約意思之合致甚明,倘原告認兩造間成立
系爭借貸契約,依法自應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又被告雖 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然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者, 未必即為抵押債務人,故被告提供擔保物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不當然代表被告即 為借貸債務人。再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交付五百萬 元予原告,惟此係因被告所提供擔保品業遭原告聲請拍賣在即,為求自行處理擔 保品,以提高出售價值,並避免被告利益遭受更大損害,不得已而為之,非承認 兩造間成立系爭一億元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甲○○ 提供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外借款一億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交付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二紙,由甲○○收受兌現, 復於同日由台北商銀以匯款方式,匯出七千萬元進入被告所有一銀博愛分行帳戶 ,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一億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屆期因未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先 行清償五百萬元予原告,餘款則約定三個月內清償完畢。嗣被告未依和解履約, 原告即聲請續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承受 ,並於補繳三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又原告依執行程序分配所得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惟扣除執行費、土地增 值稅及和解受償五百萬元後,再加上未受償執行程序費用,被告目前尚未清償餘 額為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除未清償餘額二千五百三十八萬 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中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為被告所爭執外,餘均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股東會議紀錄、抵押設定契約、和解書、分配表各一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各二紙及匯款回條聯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未清償餘額二千五百三十八 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應再扣除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不同 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未清償額其中四百萬元,倘參酌被告 不否認未清償額部分,顯已遠遠超過四百萬元,則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 採,本已無探究必要。況原告主張未清償餘額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 二九號卷附分配表所示餘額相符乙節,亦據本院依職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誤,堪 予認定,益徵被告抗辯無據。
四、茲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系爭一億元款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伊收 受系爭款項,係因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等,須支付頭期款一億元,遂向原告 借款一億元,並約定由原告逕將一億元支付被告,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借 款。又被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不當然代表被告即為借貸債 務人。再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交付五百萬元予原告 ,惟此係被告為求自行處理拍賣中擔保品,不得已而為之云云,資為抗辯。而按 被告抗辯上情,固據提出協議書、證明書及第三人張鎮南、洪再仁於另案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本院案號為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七七0號原告李武長與被告呂清源清償債務案件)到庭結證證詞為
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達 成意思合致?經查:
(一)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因而具有從屬性。而抵押權 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生,則抵押權亦不能發生。經 查,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業如上述。次查,被告非 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且為抵押債務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同堪認定。而按被告既同時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則揆諸前揭有關主債權與從債權之說明,已堪認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況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股東會議紀錄,亦載明被告為應業務 需要,擬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額度一億元,並授權甲○○全權處理。從 而,甲○○依據被告股東會議紀錄,乃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一 億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自屬情理內之舉,益徵被告確向原告借貸一 億元無訛。而按被告固抗辯: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等,因須支付頭期款一 億元,遂向原告借款一億元,並約定由原告逕將一億元支付被告,故被告收受 之款項,係孫聚得支付之價款,並非原告借予之款項云云。然查,系爭一億元 既屬孫聚得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後,經向原告商借而由原告逕交付被告之價款, 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受領孫聚得指示原告交付之一億元,既屬本於出賣人地位 取得,衡之常情,被告何須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自任系爭 抵押債權之債務人?顯見被告所辯悖離事理甚遠,難予採信。(二)又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持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拍定後,受償六千九百餘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分配表附卷可 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二二九號卷查明屬實,亦 徵兩造間確實存系爭借貸關係。而按被告固抗辯:原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既係抵押物所有人,則原告基於抵押權關係,拍賣伊 所有系爭房地,亦不代表伊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如認其確非系 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依法自可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停止或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即或不然!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後, 亦非不可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請求原告返還承受之 抵押物或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乃被告非惟未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之強制 執行,更於執行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先行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以 換取原告同意給予三個月緩衝處理期限,此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和解書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而查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何須以和解方式,先清償五 百萬元,並同意於三個月內處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所為,與常理悖離甚遠, 洵難採信。益徵被告確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無訛。抑有進者,被告因未履行 和解契約內容,原告遂據以聲請繼續執行,並於執行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 爭房地。嗣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仍將原告債權額,以一億元列入,致被 告於收受分配表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原告應分配債權額為九千五百萬元,而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持向執行法 院主張,執行法院乃據以將原告債權額從一億元變更為九千五百萬元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六一號全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而按被
告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從未否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足徵被告確向 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三)再查,被告固提出伊與孫聚得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孫聚得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 張鎮南、洪再仁於高雄高分院受理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到庭結證之證詞,以 證明系爭借款係由孫聚得向原告借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上開協議 書、證明書或證人張鎮南、洪再仁所述被告與孫聚得間借貸一億元關係,乃由 被告與孫聚得等人所作成,縱屬為真,依契約相對性,僅及於被告及孫聚得等 人,非但不足以拘束原告,亦無法否認被告得另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用系爭 款項。遑論被告確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業如上述。從而,上開協議書等及 證人於他案所為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要均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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