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92號
KSDV,92,簡上,92,2003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應有授權他人買賣其所有之股票,且系爭本票、股票買賣合約書內之 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如非被上 訴人本人所親簽或蓋印,被上訴人亦有授權其太太為簽名及蓋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在職證明、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含股票轉 讓合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伊未出賣股票給上訴人,亦未授權伊太太林瑞芳出賣股票或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之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為CH五八 六○七七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顯係遭他人偽造。況且,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簽訂買賣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股票買賣契 約書,系爭本票及股票買賣契約書內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上 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預先出售以 其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身分可受分配當時尚未上市之該公司股票十張(俗稱股 條)給伊,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呂達勇律師位於台北市○○○路七 十號三樓之二之事務所,與伊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含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 聲明書、切結書、呂達勇律師出具印鑑相符之證明書、在職證明之原本各一份, 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識別證影本各一份),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由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如縱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或蓋印,其應有授權其太太 林瑞芳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股票買賣契約書內之文件上,其簽名及印章均係遭偽造,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過程,經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呂  達勇結果,據其證稱:被上訴人本人並沒有委託伊做見證,是有一家公司(負責 人陳永鑫)的業務員拿來伊事務所,請求伊證明股票要賣給別人,但賣股票的人 並沒有來,伊要求出賣人的印鑑證明以證明契約書上的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後 來有拿印鑑證明來,伊有核對。至於印鑑證明、切結書、本票及股票轉讓書是那 一家公司的業務員交給伊,但公司的名字及業務員之姓名伊已記不得了等語,有 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本 件股票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訂,且其亦未曾到過證人前揭事務所。又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內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 聲明書、切結書上之「丙○○」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 寫之筆跡並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丙○○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變更換登 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丙○○」之字跡,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 ,即可明顯發現該二種筆跡在運筆習慣、字形之布局、筆劃之勾勒、筆劃之關連 性等顯不相同,且經原審提示前開筆跡予上訴人辨識後,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兩者 之筆跡並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認股票買賣契約書內之股票轉 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丙○○」之文字,並非丙○○所 親簽。
㈢又原審將系爭本票及股票買賣契約書內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 等上「丙○○」之印文,與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上之「丙○○」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 本票及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丙○○」之印文,均與 「丙○○」之印鑑不相符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 ○○七八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文書均非真正。再者,經原 審將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書所附丙○○在職證明書原本,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 公司鳳山營運處,請其查明該在職證明書是否為真正及何時發給等情形,據該營 運處函復稱:該在職證明書並非該處所出具等語,有該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鳳人字第九一A三一○○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亦可見該在職證明書並非真正 。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太太簽發,並辦理股票買賣事宜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之事實,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㈤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訂立股票買



賣契約書(含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雖為真正,惟股票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其他文件均係偽造,故尚難僅憑印鑑證明為 真正,即遽推認被上訴人有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