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43號
KSDV,92,勞訴,43,2003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
  被   告 順合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沙茶醬冬菜加工作業員,迄 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服務屆滿二十二年七個月,且被告已年滿六十六 歲(二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得自請退休。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申請退休,暨請求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並作到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惟被告卻拒絕給付退 休金,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三次未果 ,此有勞工申訴案件申請表、調處勞資爭議協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可 稽。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爭議調解時坦承:「勞 方自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並無中途離職情事,獎金 、紅利及特別休假等屬工資,並無異議。勞方申請退休亦無爭議,只因經營困 難,無法如數發給退休金,本公司願給十萬元以息爭議」等語,而原告自六十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二十二年 六個月又二十二天,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三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而依原告提 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之工資明細及九十一年 特別休假工資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計算,平均工資為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伍角 整,三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計為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整,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勞保投資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勞工申訴案件申請表、調處勞資爭議協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工資明細表等 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保投資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退保申報表、勞工申訴案件申請表、調處勞資爭議協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工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工作年資共為二 十二年六個月又二十二天,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八個基數【依勞工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前十五年每滿一年給二個基數;後面的七年六個月又二 十二日,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以八年計,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15×2+8=38 個基數】;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即156211(離職前 六個月工資總額)÷179(離職前六個月總日數)×30(月平均工資)=2618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參照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意見,特別 休假工資則不計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原告應給 付退休金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26181(月平均工資)×38(退休金基數 =9948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1/1頁


參考資料
順合興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