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三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承攬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區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兩造先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B區部分簽訂水電工程委託合約書,嗣又於同月十八 日就尚未發包之其他部分工程簽定委託契約書,後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DE區及AC區簽定委託合約書,並於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簽訂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取代前份委託契約書。系爭工程目前已進行 至第三十三期之估驗及計價,共計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二百 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尚餘第三十四期之保留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 零八十七元未給付。嗣原告因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先對被告終止前開承攬契 約,卻因時間急迫不及再發包他人,於是仍以原契約辦理追加之方式委請被告繼 續施作。詎被告仍一再遲延工程進度,原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依兩造所定前開各合約所訂,於 契約終止後,被告即需負責遣散工人,原告亦應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之合 格材料核價計價給付被告。原告為履行前揭約定,乃一再會同被告進行工程之清 點工作,因兩造關於清點結果一直未獲一致結論,原告乃委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器公會)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水 管公會)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之鑑定工作,依該二公會之鑑定結果及 原告所屬工務所之清查結果,始發現被告歷期之估驗均以提出不實估驗計價表之 不法方式,虛報實際施作之數量、或將非屬兩造契約範圍內之數量登載於估驗單 中,進而向原告請款,致被告自原告領取之工程款遠超出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溢 領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二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經屢次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 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命被
告返還前開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 千二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委託契約書,只要是在原告與業主所訂承攬契約之範圍內,即 為被告應予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兩造約定實作實算,被告自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請 領工程款,並無所謂「超出合約數量」問題。且被告均依照兩造約定依工程實際 進度辦理歷期之估驗及計價,即每期均依據原告製作之工程估驗單,詳實填載各 該期施作之項目、數量後,送請原告由其所屬之工地負責人及工務所詳為對照審 核、確認無誤,再經原告會計等部門層層審核同意始得領款,決無溢領情事。原 告現雖再將系爭工程送交臺灣水管公會及臺灣電器公會鑑定,惟該二公會之鑑定 既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以此原告自行片面之事後清查記錄推翻兩造先前共同之 估驗資料,且該二公會所鑑定之項目並非被告施作之各區全部項目,亦未針對隱 蔽之管線部分鑑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溢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為將系爭工程分區發包予被告施作,曾先後與被告訂立五份委託契約 ,現已進行三十三期之估驗及計價,計共給付被告三億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零 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尚餘第三十四期之保留款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未付 ,而依兩造約定,倘契約終止,原告即應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之合格材料 核實計價給付被告。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 要求被告依兩造約定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兩造所定委託合約書(AC區、DE區、B區)共三份、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委 託書、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高勞業二字第二六七0號函、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九十)高勞業二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各期之估驗是否請領超出兩造 約定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及是否有以虛報之估驗計價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本院 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均屬兩造契約範圍內: 1‧依原告所提兩造歷次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所示,兩造針對被告應施作之工程範 圍,除系爭工程中AC區、DE區及B區,分別於各該合約中約定依照各區之 工程標單、工程圖說、圖樣、施工說明書等之規定,除此範圍外,兩造另於八 十八年十月六日簽訂工程委託書,約定系爭工程中除設備採購外,其餘所有配 管、配線及另料等工作,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而前開AC區、DE區及B區 工程合約中,均載有「開工後(被告)配合業主與本中心(即原告)每期估驗 ,(原告)按(被告)實際工作數量百分之九十計價‧‧‧」等語,工程委託 書中亦約定「按工程預算單價金額實做實算」等語,此均有原告所提前開委託 合約書及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倘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係在原告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約定之工程範圍內,雖被告施作超出兩造於AC 區、DE區及B區工程契約所列之工程數量,針對超過之數量部分,依前開兩 造合約所訂,仍為兩造委託契約書內之工程範圍,原告仍有如實核付工程款之 義務(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依兩造所訂,被告
承攬施作之範圍,係以原告與桃園縣政府間之合約項目為依據,只要是在該項 目範圍內之配管、配線及另料等工作,均屬被告應予施作之部分,且不論原告 與業主間約定之數量為何,原告仍應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之估驗計價中,關於A區工程中之電器 設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緊急排煙及機械通風設備工程等部分 中,有七十六項工作雖為原告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契約範圍內,但亦超 出兩造合約所訂數量,顯見被告確有請領非屬兩造所訂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數 量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所述,只要是在原告與業主所訂合 約項目範圍內,被告施作之配管、配線及另料等相關工程,原告均必須依被告 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工程款,即此亦屬兩造所訂工程範圍內。而原告既自承前 開七十六項工作,均屬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且依卷附原告所 提其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所訂承攬合約所示,該七十六項工作確屬原告與業主 間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則縱被告施作數量多於原告與業主間合約所訂數量 ,原告仍應就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核付工程款。(二)被告歷期之工程估驗均經原告實地審核,並無虛報施工數量: 1‧原告又主張被告自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的估驗計價係依浮報施作數量之估驗單 向原告請款,致原告溢付工程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系爭工程 之各期估驗方法,兩造係約定於每期估驗前,先由被告於估驗單上詳細填載當 期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送交原告所屬派駐工地之工務所審核,並經原告派 駐工地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實地清點審核後,始簽報原告付款,此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而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估驗單,其上業經詳細載明各該期被告 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亦經原告工地負責人陳冶星及工地副主 任劉濟萱等人核章,原告亦到庭自承此即係被告歷次依前開兩造約定之估驗方 法向其請款之記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原告所提 歷期撥付款項予被告憑據之原告分錄轉帳傳票,其上亦詳載各期撥款之金額, 並經原告會計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原告主任等人之核章。參諸卷附原告所提 系爭工程各期之原告結報表,其上亦詳細載明原告各期支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 ,並經原告所屬工地負責人、技術人員、工地隊長、及原告之上級單位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計室、副主任及主任等人之核章無誤,其中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之結報表,於「工務組」欄位已據載「有關估驗數量擬請承辦 隊確實依實際完成數量核算,以免發生超付」等語,另一紙結報表之「工地負 責人」欄位,則載有「本案估驗計價資料,已經施工所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核 對,修正詳如附證之工程估驗單、查證修正數量表」等語。綜前各項證據資料 ,足見被告歷期向原告請款時,均已依照兩造約定之工程估驗方法,將當期施 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詳細填載於估驗單上,經由原告派駐工地現場之代理人 即工地負責人及工務所人員實地核算、認為原告於工程估驗單上所載確實無誤 後,始由原告工地總負責人及工地副主任於工程估驗單上核章,後再分層報由 原告之會計人員、副主任及主任審核無誤後始撥款。則對於被告歷期於工程估 驗單上所載,均據原告現場查核認定無誤等情,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後,其所屬派駐工地現場之 工務所、及其自行委請之臺灣水管公會及臺灣電器公會等機關之鑑定、清算資 料為據,主張先前各期之估驗審核作業並非確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派駐於工地現場之工務所,既屬原告內部之單位,其所為之清查資料究 否確實已屬可疑,且原告亦到庭自承此係於兩造承攬契約經終止後始進行之清 查,既未通知被告、亦未得伊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更非依前開兩造約定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方式所為之清查,該清查資料 自難憑採。至臺灣水管公會及臺灣電器公會之清查,亦經原告到庭自承係原告 於終止契約後始自行片面委託之鑑定機關,並未通知被告、或得被告同意(見 本院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對該二機關之鑑定結果則辯以該二公會並未 就被告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清查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臺灣水管公會評鑑 報告書,第九點據載:「本會‧‧‧乃依貴會(即原告)提供之工程圖面、合 約標單之數量於現場評估『已完成安裝部分』數量統計結算;隱蔽部分管路, 由於現場無法實際計算及統計,各組評鑑人員僅能依照圖面衛浴大樣,及核對 現場加以概算」等語;臺灣電器公會評鑑報告書上亦載:「本會評鑑人員‧‧ ‧依貴會(即原告)在現場提供之設計圖面、標單數量進行設備數量評鑑及計 算‧‧‧隱藏電器工程設備部分及暗管線配置安裝,現場無法實際計算、統計 ,各組評鑑人員僅能依設計圖面、標單數量加以概算,實際施作數量由監造單 位及甲、乙雙方監工自行負責」等語,亦分別有該二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稽。顯見針對隱蔽於系爭工程內部之管路、管線等配置及隱藏之電器工程設備 等部分,該二公會並未實際、確實地予以清查及統計,僅憑原告提供之圖面、 標單等進行概算。惟依前述,兩造間所訂契約既約定實作實算,則被告實際施 作之工程數量本即有超過兩造間或原告與業主間所訂工程數量之可能,但該二 公會並未具體就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予以清查,則憑原告片面提供之資料進行概 算,自難依其清查結果遽論被告有浮報施工數量之情。 3‧再除前開原告所提工務所及該二公會之清查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浮報歷次估驗數量、或原告前開各期之估驗審核確非實 在等情,而該等清查資料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並陳明不欲再就被告實 際施作數量一事聲請鑑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歷期估驗時有浮報施工數量等情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各期 之工程估驗均經原告實地審核,並無浮報數量等情,應堪採信。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屬兩造合約範圍內,亦無將 非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數量虛報請款;且被告歷期均依兩造約定之估驗計價方法 填載估驗單,並經原告現場審核清點無誤,並無虛報施工數量,亦未以記載不實 之工程估驗單憑以向原告請款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原告歷次撥付之 工程估驗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以何等不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決被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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