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1年度,1號
KSDV,91,訴更(一),1,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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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三八四六、三八四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六七六巷三三號之鐵皮屋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三八四六、三八四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妻之兄嫂侯素香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無償出借予原告 搭建鐵皮屋廠房,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六七六巷三三號(以下簡 稱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完工後迄今,均由原告使用,惟因該地屬於農業用地 ,只能以地主侯素香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嗣侯素香積欠 原告借款,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聲請鈞院假扣押系爭土地,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一併查封(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0三號,併入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執 行),嗣並聲請鈞院調卷拍賣(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八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八 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侯素香起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係侯素香,國稅局財產 查詢清單亦將該建物列為侯素香之財產,足見系爭建物係侯素香所有,原告僅係 借用;侯素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切結「... 對於該抵押土 地,在貴行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 」,如今卻稱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原告興建廠房,顯係與原告串通,以 阻撓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侯素香所有,於八十四年間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 駿逸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逸公司,侯素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 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二)駿逸公司邀同侯素香等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四十三筆,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嗣該公司 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利息,經被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並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0三號,併 入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執行),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該公司及侯素 香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經該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五三三八號)。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 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 ,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僅得提起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嗣 聲請本院拍賣該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命將上開標的物交付 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含同年度執全字第一0 0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卷核閱明確,依上述說明,本院八十 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是其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先予敘明。五、其次,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經查:(一)證人即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吳文述結證稱:當初係原告來跟我們 接洽,他說要蓋工廠,所以規劃設計鐵皮屋,所需資料都是找原告索取,報酬 是原告用現金付的,我們完全沒有與地主侯素香接觸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分別承作系爭建物鐵皮搭建工程、泥水工程、水 電工程之呂新德劉燕國林草成均到庭結證稱:係原告與伊等接洽,並指示 伊等施作,工程款亦係原告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曾以玉晨禮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以下 簡稱玉晨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止,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二 十八萬元至八十五萬元不等之支票九紙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呂新德劉燕國、林 草成,呂新德且將支票存入其妻李秀英任負責人之弘龍企業社帳戶內提示兌現 ,劉燕國則存入其本人或其妻張秋霞之帳戶內提示兌領,林草成亦存入其本人 之帳戶內提示兌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路存字第九 一00一四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 )一西台南字第二七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一西台南字第



四五四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岡山字第二 三四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合金岡代字第0九一 000三三00號函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侯素香亦到庭 證述:伊約於八十五年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蓋房子,伊並無出資,也未使用該 屋等情(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足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確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所興建,而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侯 素香所有。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侯素香起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係侯素香,國稅局 財產查詢清單亦將該建物列為侯素香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 湖鄉建字第九九一二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告不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惟按所謂建築物 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此為建築法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且徵 諸社會常情,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內所載之起造人,未必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築 物者,是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簡便行文表登載侯素香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充 其量說明系爭建物係以侯素香名義申請建造,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為其所有。又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準此, 足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侯素香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係因侯素香為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之故,又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係國稅局依各業務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 建檔,此觀諸該清單下方之註記甚明,而上開稅捐稽徵處既以侯素香為房屋稅 之課徵對象,則國稅局依該稽徵處提供之資料,將系爭建物列載為侯素香之財 產,亦屬自然之理,惟無論是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均無對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歸屬為實質認定,且該等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實質審認系爭建物所有人之 權限,是上開繳款書、財產查詢清單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三)被告又稱:侯素香曾簽立切結書,允諾於被告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被告書 面同意,決不擅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如今卻稱將系爭土地無 償借予原告興建廠房,顯係與原告勾串,以阻撓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侯素香 簽立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切結書為證,原告不否認該文書為真。惟縱令侯 素香違反上開切結書內容,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興建系爭建物 ,亦僅係被告得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或賠償損害,尚難據 此推認系爭建物係侯素香自行興建,為降低不特定買主對系爭土地之應買意願 ,始與原告通謀偽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造,況且,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始未按期攤還本息,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南地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確定判決可按,而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間即由原告興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以系爭建物之興建早於上開借款 債務停止清償之時點約三、四年之久,益難認原告係為幫助侯素香脫免被告之 追償,始出面訛稱系爭建物係其所建。
(四)被告另稱: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支票均係玉晨公司所開立,故原告所提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玉晨公司所有等語,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債務人以



他人簽立之支票清償債務,係屬常見,於法亦無違背,何況原告為玉晨公司之 負責人,借用該公司之支票甚易,是自難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以該公司支票支 付之事實,而推認系爭建物係該公司出資興建、所有。(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 所有,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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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逸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