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93號
KSDV,91,訴,3193,200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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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原   告 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攬「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 (案號:DDA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一 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施工,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 設計嚴重錯誤,被迫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經雙方清點,其變更後之工程款 應為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㈠九十 年七月六日給付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㈡九十年八月六日給付二百五 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㈢九十年九月五日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五 元。㈣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㈤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惟扣除保固金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六 十元,實際提存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一十元,合計已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 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欠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並無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為 有適用,亦須經原告之同意。
⒈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係指「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才有其適用, 惟系爭工程,被告自承分為「總價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份,顯與第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添




⒉工程契約第四條係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並分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二種, 由兩造於簽約時,予以選擇,則兩造既於簽約時,選擇適用第一項第三款, 未選擇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對於「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計價方式,同條第二項係對於「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者」之計價方式,二者之適用對象並不相同。被告自承「按被告因進 行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為減化個別議定契 約條文之曠日廢時,被告乃製訂工程契約範例,供承辦單位與廠商訂約之用 ,而承辦單位可視工程之不同擇取所需條款列為契約條文,予以適用;未擇 取之條款或遭刪除之條項則非屬契約條文,自不加以適用。系爭工程分為總 價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分,於簽約時,選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作 為計價方式,應屬合情合理,其餘未擇取之條款則非屬契約條文,自不加以 適用。此外,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其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 」,既稱「得」,而非「應」,退步言之,縱認為有工程契約第 四條第二款之適用,則被告欲以契約變更計價,應經原告之同意,否則不得 變更計價方式,主張得扣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㈢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
⒈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為管線汰舊換新工程,既係原有之舊管線更換新管線,以被告持有 之資料,其設計之數量及金額不可能有百分之十之誤差。被告自認:「依被 告持有之資料,並無法精確計算出該部分管線數量,乃約定容許百分之十之 誤差等語」,其所稱:「乃約定容許百分之十之誤差」,固非實在,惟被告 自認無法精確計算管線數量,乃在「標單詳細價目表」記載工程數量,以誤 導原告按該數量估價投標。被告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係被告預先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該契約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①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②加重原告之責任。③ 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④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該約定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自屬無效。 ㈣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如適用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作實算部 分,仍應被扣除百分之十之價款,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平,原告自無同意之理 。添
⒈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其中,「 總價結算」部份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實作實算」部份為 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於結算時,扣除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一百二十三萬元。該一百二 十三萬元,係按契約價金總額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而



契約價金總額已包括「實作實算」部份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在內 ,可見「實作實算」部份,亦被被告扣除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添  ⒊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如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不論「總價 結算」及「實作實算」部份,均不必被扣除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惟依工程契 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僅「總價結算」部份,必須被扣除百分之十之工 程款,連「實作實算」之部份,亦必須被扣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足見並不公 平。可見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僅有「總 價結算」時,才有其適用。如果計價方式有「總價結算」及「實作實算」二 種,則無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㈤中油所提出91.02.21的工程結算書上之結算金額係被告事後偽填,該份結算書 並不可採。
⒈本案完工後雙方清點工作數量並於清點單上簽名確認者共有兩次,第一次清 點單於 90.09.11 雙方各由中油公司承辦人林仁山及原告簽名承認之清點單 ,此為現場實際清點工作數量之清點單。但因被告表明如原告要求第一次清 點單數量給付,則被告拒絕結算,迫於無奈始有 91.04.17 第二次清點單, 此即由中油公司林建雄簽名之清點單出現(並未於現場實際清點數量)。第 一次及第二次清點單,二者數量出入甚鉅,第一次清點單實作數量多於第二 次清點單。
⒉其次,第二次清點單原告遲至 91.04.17 始行簽名承認,因此被告所云 91. 02.21工程結算書結算金額有原告簽名承認,即兩相矛盾。該工程結算書係 於 91.02.21 辦理驗收完畢,驗收當時雙方既未簽妥第二次清點單(91.04. 17),則被告當時即無任何憑據或正確數量據以結算,故該工程結算書上所 列變更結算金額,於 91.02.21 日原告在該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時均屬空白, 故其上所示結算金額為被告事後片面偽填,而且偽填之結算金額,與 91.04 .17 日雙方簽任之第二次清點單數量增加率,均不相符合,故被告主張「原 告簽名承認工程結算書上所列變更結算金額」云云,洵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程合約、結算表、契約外增加配件及工料款結算表、隔離閥及法蘭 清點單、沿海螺絲有限公司詢價單、財政部訂「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詠發公司結算表影本五件、90年09月11日第一次清點單、 91年04月17日第二次清點單、「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第一頁及第三 頁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設計嚴重錯誤、被迫變更設計等 情事。對於系爭工程中,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份因被告在估算該部份工程總 價時,對於部份項目之數量僅能為初步估算,難以為精確的核算,故系爭工程



完成時,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契約原訂之數量不免會有差異,是以系爭工程實際 上僅是有少部份項目之數量有所增減,並無設計嚴重錯誤被迫變更設計之情事 ,而系爭工程完工時,兩造曾派員共同進行核算,此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之工程結算書可稽,足證原告對於其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並無異議 。
㈡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應適用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此部份之價金。 ⒈被告因進行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合約,為簡化個 別議定契約條文之曠日廢時,被告乃制訂工程範例,供承辦單位與廠商訂約 之用,而承辦單位可視工程之不同擇取所需條款列為契約條文,予以適用; 未擇取之條款或遭刪除之條項則非屬契約條文,自不加以適用。而本件工程 契約係分為「總額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份,本件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 項雖列有三款,但被告僅擇取第三款,未擇取之第一、二款即不適用於本件 工程,且第四條第二項兩造並未加以刪除,既列在本件工程合約中,為契約 之條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本件工程契約係分為「總額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份,而依上開工程契 約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之規定,就「總額結算」部份,先依該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總額結算」部份,其契約價金之給付,如 契約變更致數量有增減時,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變更部份先予以加 減結算,若變更部份之結算金額加上未變更部份之結算金額即工程實作數量 之結算金額,較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就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部份,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部份,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本件工程就「總額結算」部份之實作數量 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差異,自應適用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此 部份之價金。而有關「實作實算」部份,僅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並無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⒈被告進行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為簡化個別 議定契約條文曠日費時,被告乃制訂工程契約範例,供承辦單位與廠商訂約 之用,而上開工程契約範例係經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如契約 條文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該委員會自不可 能予以審核通過,因而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無違法。 ⒉原告指稱被告有故意提供不正確「標單詳細價目表」及給予勘估現場時間過 短之情事,認被告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得適用。惟查,系爭工程之管線十分複雜,承辦人員在估算時 難以精確計算出正確的數量,是以在投標須知中十廠商報價與投標中註明: ㈠本公司發給之廠商報價單,其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 必 詳勘工地精確估算後...。而原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開標前即因承包其他 工程在被告永安天然氣廠工作,可在上開廠區進出,自可到系爭工程現場進 行勘估,且其為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工程各項目之數量估算均較被告承辦人 員為精確,則原告在投標前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數量均未認有不當,



自不能以工程完工後數量有所增加,即認被告承辦人員在估算時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故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被告為預先免除故意或 重大過失責任所訂,無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⒊被告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廠區之管制區為操作區及碼頭區,依該廠之門禁管 理辦法第九章規定,所有有意投標之廠商只須事先申請即可進入廠區勘估工 程現場,並非如原告所稱管制森嚴、關卡重重,而有不易申請進入之情事。 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公告後,有意投標之廠商即可於領圖後申請前 往現場勘估,僅是由被告人員陪同廠商集體前往之日期為四月九日及十六日 下午,其餘時間廠商仍可自行前往,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只有給二個半天的 時間勘估現場!是以原告因未能確實估算致其投標金額過低,其所得利潤未 達其意,原告自應承受該項疏誤,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不適 用。
㈣本件工程有否變更契約?變更之次數、內容為何? 本件工程原設計之鋼管為6M,原告要求將6M鋼管改為12M鋼管,被告同意,但 就鋼管數量之計算,被告仍以6M為計算單位與契約之原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另 操作部門以少數管線在操作上不甚便利,曾要求稍加調整修改,而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中「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之二、工程範圍及內容:⒈「... 若因考量操作便利及需求,本廠得要求於新換管線時增加隔離閥(實作實算) 、局部路徑或配置方式修改,承攬商須配合修改並不得要求額外費用。」則本 件工程範圍之管線縱有局部路徑或配置方式修改,導致實作數量與契約原訂之 數量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亦屬本件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並無另以契 約變更本件工程範圍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91.02.21工程結算書上結算金額係被告事後偽填,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第一次清點單係於 90.09.11 日由雙方人員簽為現場實際清點工作數 量之清點單,惟系爭工程於90.12.11才全部完工,則當時工程既尚未全部完工 ,只進行一部份,況且,嗣後系爭工程有作局部修改,該張清點單之項目及數 量自非正確。迨系爭工程全部於90.12.11日完工後,雙方於90.12.21進行驗收 會算,但原告遲遲不肯在該張清點單上簽名,直到91.04.17日才簽,而後雙方 在91.02.21日驗收,被告提出記載明確之工程結算書(附結算詳細表),原告 無異議而於其上蓋章,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章時該份工程結算書為空白,顯係謊 言。蓋衡諸常情,若工程結算書為空白,原告豈會蓋章?且該份結算書所負之 結算詳細表所列數量與原告於91.04.17日才簽名之清點單完全相同,更足證被 告之結算金額正確,原告主張被告偽填工程結算書一事實係污衊之詞。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書(91.02.21)及工程結算詳細表、結算表㈠、結算表㈡ 標單詳細價目表、係爭工程藍圖、投標須知節本、永安廠動火安全工作許可證 、管線及支撐管鞋塗一底二面漆部份面積及金額之計算式、「被告90.12.11 結算詳細表及91.04.17第二次清點單」對照表、開標記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門禁管理辦法、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節本等影 本。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中國石油公司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案號:DDA0000000),契約 價金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系爭工程已依約施工,並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在案。〈二〉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工程契約價 金給付係分為「總額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份,而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共 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之計算,有無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如有適用時, 則其規定是否有預先免除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而無效?
〈二〉系爭工程價款有部分係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有部分係按實作實算,其結算之 金額應各為多少?
〈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款可否歸責於被告?抑或仍屬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之計算,應有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查被告因為進行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合約,為求簡 化個別議定契約條文之過程,乃制訂工程範例,供承辦單位與廠商訂約之用, 而承辦單位可視工程之不同擇取所需條款列為契約條文,予以適用;未擇取之 條款或遭刪除之條項則非屬契約條文,自不加以適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辯明, 並為原告是認,經本院核查,系爭工程合約確係就通常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採 概括而分條臚列方式,並就單一條款可能之約定方式於該條內分項並列以供擇 一適用,未選擇適用之部分當然不在契約約定之範圍;但其中未分項並列供勾 選部分則應認為係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而當然適用,如系爭契約第四條係訂明 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一〉項載明:契約價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詳細項目如標單詳細價目表〈工程單價明細表〉;契 約價金給付,則按左列各款計算,‧‧‧。緊接並列三款選項供勾選適用,系 爭契約係勾選第三款即「部分依契約總價金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 量結算」,則其第一、二款未被勾選部分即被排除適用,此一事實為雙方所同 認不爭;又同條第〈二〉項則載明: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 數量如與較契約所定數量有差異,且結算金額如較契約價金總額增減達百分之 十以上時,其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足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 項並為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分三款並列供作勾選其一適用,而第 二項則規定於勾選前三項中有關勾選「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時之適用 情形,因此,如果第四條第一項之契約價金給付係勾選第二款即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數量結算時,則無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乃條文文義規定之所當然。查本件 工程契約係分為「總額結算」及「實作實算」二部份,是以本件工程契約第四



條第一項雖列有三款,但雙方僅擇取第三款,未擇取之第一、二款即不適用於 本件工程,且第四條第二項兩造並未加以刪除,既列在本件工程合約中,為契 約之條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應無預先免除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 認有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必以當事人雙方意思達成一致時始 足當之,而在相對人承諾之前,並不具拘束雙方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固因進行 各項工程,經常須與得標廠商或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為簡化個別議定契約條 文之程序,乃制訂工程契約範例,供與廠商訂約之用,然而對於契約內條款之 選擇適用,仍須經過雙方議定之,而其契約仍須於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始 告成立,此由系爭契約中如前所述於條款並列時由當事人擇定勾選適用之情形 可證,復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範例係經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如 契約條文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按理該委員會 自不可能予以審核通過之情,因而原告指摘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被告預先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認有違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 定而無效云云,實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價款有部分係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有部分係按實作實算,其結算之   金額應以經雙方簽認之工程結算書為準,即總價結算部分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 六千二百十元,實作實算部分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為一千 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工程結算書上之結算金額係 被告事後偽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結算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經雙 方結算清楚並簽認等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又系爭結算書附有結算詳細表, 足見確係經過當事人雙方核對研議後所確認之最終結果,此由工程結算書上原 告簽名蓋章處亦載明:「上列金額均經核對無誤謹此簽認」等語可證,而且, 既是結算書,社會常態上係先由雙方核對後始簽署蓋章,原告主張在該工程結 算書上蓋章時均屬空白,其上所示結算金額為被告事後片面偽填云云,屬於社 會變態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其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次查,業經雙方確認簽章之前開工程結算書後附之結算詳細表所示,其中有關 「總價結算」部分包括鋼管、管線支撐更換、不銹鋼管線配管零件、熱浸鍍鋅 管線配管零料、管線焊接、管線及支撐管鞋塗一底二面漆、底板及支架噴砂除 銹塗二底一面漆、舊管線拆除及運廢、管線氣壓試驗、預備管線及措施、其他 雜項支出、發包費用〈含保險費〉等項,實際發生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四萬 六千二百一十元〈契約結算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而有 關實作實算部分包括隔離閥、法蘭、發包費用〈含保險費〉等項,實際發生總 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契約結算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二 百四十三元〉,而就「總額結算」部份,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去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部份則為應付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上實作實算部分金額一百六十三萬 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是本件工程之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 九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實作實算 部分亦先扣除百分之十為給付,依前開說明應非事實,又兩造對於被告已經支 付原告之工程款共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 認系爭工程款確是已經全數支付完畢。
〈四〉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款仍屬工程契約原約定之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設計嚴重錯誤,原告被迫變更設 計云云;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鋼管為6M,原告要求將6M鋼管改為12M 鋼管,經其同意之事實亦不否認,惟以對於系爭工程部份項目之數量僅能為初 步估算,難以為精確的核算,故系爭工程完成時,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契約原訂 之數量不免會有差異等語置辯。本院經查,系爭汰換管線工程管線甚為複雜, 事前無法精確計算管線數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在「標單詳 細價目表」記載工程數量,以誤導原告按該數量估價投標云云,然而,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契約既係經雙方商議訂定,原告事前自應進行估算,縱使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未能齊全,原告應事先要求被告補正之,殊無於完工後再行主張係 因被告設計錯誤導致工程款增加云云,實非可採;況且,因為工程實際施作與 契約約定會有差距,所以,才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又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中「永安廠公用管線汰舊換新工程」中之「工程範圍及內容」載明:「 ... 若因考量操作便利及需求,本廠得要求於新換管線時增加隔離閥(實作實 算)、局部路徑或配置方式修改,承攬商須配合修改並不得要求額外費用。」 ,則本件工程範圍之管線縱有局部路徑或配置方式修改,導致實作數量與契約 原訂之數量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亦屬本件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尚難認為 是被告作業疏失設計錯誤所致,並且兩造亦未另以契約變更本件工程範圍之情 事,因此,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據上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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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