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昱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太田榮志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 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前向原告詐騙一千二百萬元,目前尚有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 五十五元未還,另向原告詐騙施工,尚有工程款三千七百八十萬元未付,原告因 此受有四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其中常業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並不成立詐欺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