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76號
KSDM,92,賠,76,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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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己○○
  (即被害人之子)
  聲 請 人 乙○○○
  (即被害人之
  聲 請 人 庚○
  (即被害人之子)
  聲 請 人 丁○○
  (原名陳春英,即被
  害人之
  聲 請 人 戊○○
  (即被害人之
  聲 請 人 丙○○
  (即被害人之子)
  聲 請 人 辛○○
  (即被害人之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之孫)
  聲 請 人 癸○○
  (即被害人之孫)
  聲 請 人 周子○○
  (即被害人之孫)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壬○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壬○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貳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告即被害人壬○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害人壬 ○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害人壬○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 無辜遭以叛亂罪嫌被捕羈押,後被判感化教育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被釋 放,計前後被羈押三年七月又二十三日,扣除感化教育三年外,計交付感化教育 前之羈押及感化教育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合併被羈押日數為七月又二十三日。其 中感化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下稱 補償基金會)補償,惟其他被羈押日數二百三十二日迄尚未獲補償,是爰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十六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 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 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 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 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 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 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 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訂有明文,且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壬○已於七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己○○為被害人之長子、庚○為被害人之次子、被 害人丙○○為被害人之三子、乙○○○為被害人之長女、丁○○(原名陳春英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改名)為被害人之三女、戊○○為被害人之四女、辛○○為被害 人之五女等情,業經聲請人己○○庚○丙○○乙○○○丁○○戊○○辛○○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及各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聲請人癸○○ 為陳春美之長子、甲○○○為陳春美之長女、子○○為陳春美之次女,而陳春美 為被害人之次女,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是聲請人癸○○甲○○○ 、子○○為被害人之「再轉繼承人」,亦據聲請人癸○○甲○○○、子○○提 出上開之繼承系統表及各人之戶籍謄本與「陳春美」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依 上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己○○庚○丙○○乙○○○丁○○、戊 ○○、辛○○癸○○甲○○○、子○○即可聲請賠償,合先敘明。四、經查: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有被害人壬○之叛亂案件卷 ,雖其函覆稱查無被害人壬○涉案之相關資料等語,有卷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據 ;然經本院根據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提出曾向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



補償基金會據以准予補償之該會函文,向補償基金會函調該會認定是否准予補償 ,而曾向裁判、執行機關所搜集之資料,經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 二)基修法丙字第O五八三號」函所函覆之資料,其內確有國防部軍法局所檢送 包括被害人壬○在內共十七人,「所涉叛亂案之名冊」影本、被害人壬○之「案 卡」影本、包括被害人壬○在內共十一人之「開釋清冊」影本之資料。又觀諸上 述之「所涉叛亂案之名冊」、「案卡」、「開釋清冊」影本之記載,被害人壬○ 係在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經扣押(農曆為十一月八日),而在四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經偵查機關以「安訴字第三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四十六年四月 二日起至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接受感化教育,惟遲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 經釋放。
五、依據上開有限之資料可知,被害人壬○自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止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前,確曾遭羈押;而自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後,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亦曾遭羈押,而依上開資 料雖無法確知「安訴字第三二O號」之不起訴處分何時確定,然被害人壬○於送 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遭羈押之事實,則 屬無疑。故雖無法確知此段時間究何段時間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何段時間係屬 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依法釋放」之期間,惟 被害人暨於接受感化教育前確因涉及叛亂案而遭羈押,是被害人自四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遭羈押確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無訛。再被害人自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於接受感化教育結束後,仍遭羈押,是被害人此段遭羈押之期間乃屬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酌然明確。綜上所述,被害人壬○所遭羈押 而得請求賠償之時間,為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四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二百二十二日(23+31+28+31+1+16+31+30 +31=222)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查,聲請人等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依前揭說明,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 當時,正值青壯歲月,前途本大有可為,於受羈押時對於個人之地位、職業、身 份、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並准予賠 償一百十一萬元(計算式222×5000=0000000)。六、從而,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一百 十一萬元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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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