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屍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51號
KSDM,92,訴緝,51,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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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係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七四號之「恆河社」葬儀社負責人,平日 對外以「世民葬儀社」(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一二之三號三樓,負責人為 姜明炎)名義交易。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六時零五分許,郭武昌因口咽癌病 逝於高雄長庚醫院,屍體暫冰存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以下稱殯葬所 )冷凍庫。丙○○得知消息後,即積極與死者家屬乙○○、甲○○接洽代辦喪葬 事宜,然因雙方就喪葬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致死者家屬未同意由丙○○處理死者 之喪葬事宜。詎丙○○為爭取代辦死者郭武昌之喪葬事宜,明知未獲死者家屬之 同意,竟仍雇用歐懷(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 殯葬管理所內,未經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之同意,且死者郭武昌家屬 乙○○、甲○○亦未到場認領屍體之際,由丙○○指示歐懷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 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表示死者家屬領取屍體之意,而 偽造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 賢作領取死者郭武昌屍體而行使之,並偽稱其係死者家屬,旋將死者郭武昌屍體 入斂,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殯葬管理所管理屍體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十六四時許,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至殯葬管理所探視,始知上情 。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與同案被告歐懷共同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 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武昌家屬乙○○、 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歐懷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確係受被告指示在 前開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家屬「乙○○」署押之情節互核相符( 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卷內第二十三頁),且經證人張簡賢作即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管理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卷內第二十五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體 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一紙(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卷內第三十頁),



其上確有同案被告歐懷偽簽之「乙○○」之署押一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係表示死者家屬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冷凍庫領取死者遺體之意,應由死者家簽署姓名後持向 殯葬管理所管理員領取之,性質上自屬私文書;被告未經被害人家屬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指示同案被告歐懷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後, 再持向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領取死者遺體,故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均敘明係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誤引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之條文,爰於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懷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歐懷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向殯葬管理所 管理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偽所吸收,不另論以偽 造 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係葬儀社之負責人,竟為爭取向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 宜,於未與被談害人家屬達成喪葬費用共識前,即搶先領取死者遺體入斂,其犯 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家屬對死者遺體入斂之自主權,及殯葬管理所管理屍體之 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犯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紙附卷可稽,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遺 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之私文書,已繳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編為該所文 書之一,業據該所管理員張簡賢作陳明在卷,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歐懷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殯葬管理所,未 經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之同意,且死者郭武昌家屬乙○○、甲○○亦 未到場之際,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歐懷在死者郭武昌遺體出入冷凍庫通知單上偽 造乙○○之署押,再持向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張簡賢作領取死者郭武昌屍 體,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盜取屍體罪嫌。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歐懷擅自領取死者郭武昌屍體為入斂事宜,雖事實上有將死者郭武昌屍體「暫時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懷僅係基於爭取代辦死者郭武昌 之喪葬事宜,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懷將死者郭武昌屍體入斂後,仍意在使死者家 屬領回安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死者郭武昌屍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盜 取之犯意。是被告所為,顯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盜取屍體罪。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 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經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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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