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72號
KSDM,92,訴,372,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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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辰○○
        申○○
        戊○○
        辛○○
        子○○
        丑○○
        巳○○
        午○○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癸○○無罪。
申○○戊○○辛○○子○○丑○○巳○○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為「正大漁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與其兄即 「正大鱍號」漁船船長癸○○各駕駛前開漁船至臺南市安平港二仁溪口南方一點 二浬處以雙船拖網方式捕魚。嗣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臺南市政府漁業課通報有 漁民反應上開漁船在該海域違規捕魚,隨即派遣值勤巡防艇(下稱巡防艇)前往 處理。巡防艇於同日十時十八分抵達現場,廣播表示上開二艘漁船已涉嫌違法捕 魚後,先駛近正大漁號,由海巡隊員卯○○、己○○、黃建璿廖啟成先後登船 檢查,另駛近正大鱍號,由海巡隊員江慶雄林世斌登船檢查。詎壬○○竟不服 臨檢,以其遺失夾藏於報關簿內之新臺幣三萬元為藉口與卯○○、己○○及黃建 璿發生爭執,並以無線電對外聯絡遭海巡隊員刁難時,正大漁號船員即壬○○之 子曾寸進(另案不起訴處分)藉機鬧事而趁隙自行跳海在海面上漂浮,黃建璿發 覺後旋即脫衣準備下海救援,惟遭巡防艇長庚○○廣播阻止,而先將救生圈拋至 曾寸進身旁,同時癸○○另行派膠筏駛近曾寸進搭載其登上正大鱍號。壬○○因 海巡隊員未下海救援曾寸進而勃然大怒,出言辱罵海巡隊員(此部分未經起訴) ,並指責海巡隊員將曾寸進推入海中且見死不救,旋即啟動正大漁號漁船加速行 駛,揚言「你逼我死,我就死給你看」等語而企圖駕船衝撞消波塊,以此方式對



海巡隊員依法從事取締違法捕魚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嗣經卯○○、己○○及 黃建璿等人合力制止而倖免於難。另曾寸進登上正大鱍號漁船後,庚○○及卯○ ○亦由巡防艇登上正大鱍號漁船與癸○○協調由巡防艇負責將曾寸進送往興達港 就醫,惟癸○○不從,執意將船駛回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途中並以無線電 對外聯絡稱海巡人員見死不救等語,致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推廣課課長曾政偉輾轉 得知曾寸進落海之消息而通知救護車到場。
二、癸○○壬○○與海巡隊員發生爭執等情傳回蚵仔寮漁港後,居住附近之民眾或 聞訊或看見救護車駛往岸邊,遂陸續聚集於蚵仔寮漁港多達百餘人,俟正大鱍號 漁船入港後,已在岸邊等候之辰○○申○○戊○○辛○○子○○、丑○ ○、巳○○午○○等人及部分群情激憤之民眾見卯○○仍持攝影機蒐證,竟由 申○○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擁而上拉扯並毆打卯○○(此部分傷 害犯行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辰○○則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 犯意,趁隙扯下卯○○身上之攝影機及其內錄影帶一捲後置於安檢站鐵皮屋之樓 梯旁。俟庚○○及酉○○等海巡隊員先後上岸時,又遭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追打(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蚵仔寮安檢站之人員會同警方 及在高雄縣梓官鄉海巡署服役之役男寅○○等人前往護送庚○○及卯○○至安檢 站所設之鐵皮屋內,辰○○等人即與在鐵皮屋門口戒護之寅○○等人發生拉扯毆 打並推擠進入屋內後,辰○○等人先後衝入人牆毆打庚○○及卯○○,嗣後庚○ ○再被護送至安檢站辦公室內,又被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認為巡防艇長而再度遭 到毆打,因而致庚○○受有右胸挫傷、頭頂骨區及枕股區皮下瘀腫、右肩、右前 臂多處擦傷、頸後區及下背部多處瘀血等傷害;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眼 眶瘀腫、左側大腿骨四頭肌腱挫傷、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酉○○受有頭、頸部 挫傷、左後耳及左頸部瘀腫;寅○○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因 海巡隊副隊長、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理事長、高雄縣議員出面協調及支援警力陸續 抵達維持秩序,始將滋事民眾隔離避免事端擴大。三、案經寅○○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臺南海巡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壬○○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其 係在該海域合法捕魚,因海巡隊員違法登船取締始怒稱:「你逼我死,我就死給 你看」等語,且當時有多名海巡隊員在場,顯無駕船衝撞消波塊之可能,故僅屬 一時衝動之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壬○○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癸○○以雙船拖網之方式捕魚,經海巡隊員登船檢 查時,曾寸進趁隙跳海鬧事,被告壬○○即啟動正大漁號漁船加速行駛,並向海 巡隊員卯○○、己○○、黃建璿廖啟成恫稱:「你逼我死,我就死給你看」等 語而企圖駕船衝撞消波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庚○○、卯○○於 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壬○○表示他兒子若 死了,他也不想活了,要駕船撞向碼頭同歸於盡,那時船速很快,聽了後我心裡



感到恐懼」等語(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卷第一0九頁)。此外,復有光碟片二片 (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一片)、錄影帶十三卷、翻拍照片二十一張(海巡隊偵查 卷宗)及本院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則被告壬○○確有恫稱 「你逼我死,我就死給你看」等語,並啟動漁船企圖衝撞消波塊之行為,堪予認 定。
⒉被告壬○○雖辯稱海巡隊員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且其上開言詞僅係一時氣話而無實 現可能云云。惟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 維護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 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對象之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 公務員本身,而係以國家權力之作用為內容,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僅須行 為人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即已該當本罪,至公務員個人有無受到實 際侵害或是否因而心生恐懼,均與本罪之成立無涉。本件海巡隊接獲民眾檢舉正 大漁號非法捕魚而登船檢查,自屬執行前揭法定職務之行為,至檢查結果是否確 有違法情事之判定,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執掌範疇,縱嗣後經認定為 合法捕魚,亦不因此導致海巡隊之檢查行為當然違法之結果,是海巡隊員登上正 大漁號檢查,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壬○○於海巡隊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啟動船舶企圖衝撞消波塊而往岸邊疾駛,並恫稱「你逼我死,我就死給你看 」等語,雖其言詞內容並未直接揚言危害海巡隊員之生命身體,然海巡隊員與被 告壬○○同在船上,身體自由受到船舶之限制,如該船於高速行駛之下撞擊消波 塊或其他物體致生意外,無人得以置身事外,故其前開行為及言詞顯已隱含同歸 於盡之意旨,自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並以通知他人惡害之方式使人 心生畏懼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以妨害公務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壬○○辯稱海 巡隊員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且上開言詞顯無實現之可能而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云 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壬○○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脅迫罪。爰審酌被告壬○○僅因不服取締即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脅迫,藐視國家之公權力,惡意阻擾公務之順利進行,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 意,惟其上開行為終究未造成任何人員之身體傷害,且被害人卯○○、己○○等 人已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壬○○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目前患有肝癌併門脈靜脈 栓塞、肝硬化併C型肝炎、食道靜脈瘤出血及肝昏迷等疾病,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復承前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於抵達蚵仔寮漁港後, 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民眾前往安檢站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屋)指認庚 ○○為見死不救之指使者,致使圍觀民眾誤信為真而再度出手毆打庚○○,因認 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脅迫罪嫌等語,並以證人庚○○、酉○○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




⒈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 我與酉○○亦被安檢站人員護送至安檢站辦公 室內,但仍被該群民眾聚集圍毆(問:你被何人毆傷?是否認識?傷及何處?) 我被何人毆傷由於人數眾多,而且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無從指認」(高雄縣警察 局岡山分局偵查卷宗第八頁)、「我被安檢人員戒護至安檢站辦公室與酉○○會 合,此時正大漁號及正大鱍號漁船船長又率眾到辦公室,向群眾指認我是艇長要 打死我,造成群眾又向我圍毆」(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證稱:「看見壬○○癸○○來指認我說我是艇長,我不確定何人 講打死我」等語(偵字第八八九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我與酉○○在鐵皮 屋(應係辦公室之誤)時,癸○○壬○○其中一人指認我是艇長」(偵字第一 一三四一號卷第二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壬○○癸○○有帶人到那 裡去指認我就是艇長... 我不大記得是何人說要打死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九三 頁)。而證人酉○○於警訊時證稱:「兩船長又率眾到安檢站辦公室內鼓動群眾 指稱庚○○為艇長,要打死他」(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 則證稱:「等庚○○進來辦公室後,本來準備要開協調會,但有人帶群眾過來, 我有先看到曾氏兄弟其中一人,我有聽到有人說庚○○是艇長打死他,但我不確 定是否曾氏兄弟說的,也不確定是否曾氏兄弟指認庚○○為艇長,因為當時場面 很混亂」(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等語。則證人庚○○及酉○○之上開證述內容顯 難明確指認究係被告壬○○癸○○指認庚○○為艇長,及該二被告有無鼓動民 眾打死庚○○之事實,再佐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且證人庚○○及酉○○為民眾 圍毆追打之對象而處於驚慌恐懼之狀態,其等之記憶是否清晰明確,亦非無疑, 自難遽以前揭證詞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⒉證人即梓官區漁會推廣課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中午十三時,總幹 事和理事長要我和他們一起去安檢站瞭解情形,我們到了現場後,因為癸○○船 剛進港沒有多久,我有看到曾寸進被送上救護車,之後癸○○就被媒體包圍住, 我仍在安檢所辦公室和記者人群間進出,當時癸○○一直被媒體包圍。(問:癸 ○○被媒體包圍後,有無進入安檢所辦公室?)沒有。後來海巡署台南第四大隊 副隊長到現場後,進入辦公室準備協調,在這之前,癸○○都沒有進入辦公室, 因為當時已經有二、三十名警察在辦公室門口,不讓閒雜人等進去。後來壬○○ 也上岸,在二點半到三點左右,副大隊長要我出來叫癸○○兄弟進入辦公室,曾 氏兄弟二人是在我的陪同下進入辦公室的。我沒有聽到癸○○有說指認庚○○是 艇長,要群眾去打他」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核與被告癸○○供稱其入港 上岸後即被媒體包圍採訪,採訪結束後安檢站辦公室前有已大批警方維持秩序而 無法進入等語,及被告壬○○正大漁號上為海巡隊員制伏後,較晚進入蚵仔寮 漁港之事實均相符,自堪採信。
⒊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在安檢站辦公室內值班之義務役男丁○○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當天有人衝進辦公室內,有海巡隊的隊員被打,在辦公室內有發生打架 的情形,我有看到被打的過程,... 經指認照片後,我對壬○○沒有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一六五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庚○○及酉○○既無法明確指訴被告壬○○確有鼓動群眾對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公訴人既認此部 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拉扯、毆打海巡隊員及義務役男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取卯○○身上攝影機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卯○○遭人拉扯、毆 打時,身上之攝影機不慎掉落地面,其為避免攝影機掉落海中,始拾起並置於安 檢站鐵皮屋之樓梯旁云云。惟查:
⒈證人庚○○及卯○○於警偵訊時一再指訴被告辰○○確有強取攝影機之行為,復 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庚○○明確證稱:「當時攝影機被搶時,我就在卯○○二公 尺處,當時我沒有被拉扯,我是在身體自由的情形下,我有看到辰○○把攝影機 的帶子自卯○○脖子上拉下來,帶子沒有斷掉,我確實有看到攝影機被搶的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卯○○證稱:「漁民圍上來的目的就是要 搶攝影機,後來我的眼鏡打掉,混亂中我的攝影機被搶走,之後有人把我的眼鏡 遞給我,我戴上眼鏡看比較清楚時,我就看到攝影機是在辰○○手上」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九十頁)。而正大鱍號漁船剛抵達蚵仔寮漁港岸邊時,係因卯○○仍 持攝影機蒐證始引起聚集民眾不滿,一擁而上拉扯攝影機以阻止繼續攝影蒐證, 故遭拉扯、毆打者僅為卯○○,則在卯○○身旁之證人庚○○自得以清楚目睹攝 影機遭扯下之過程。再佐以證人庚○○及卯○○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案發前 與被告辰○○並無冤仇或主觀好惡,且二人係遭多數群眾圍毆,實無甘冒刑事責 任之風險特別針對被告辰○○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既然互核相符 ,自堪採信。
⒉被告辰○○雖辯稱該攝影機係遭他人扯落後,其唯恐攝影機掉落海面始將之拾起 置於鐵皮屋之樓梯旁云云,並提出證人未○○及沈登進之證詞以資佐證。惟被告 辰○○於案發之始即在岸邊參與拉扯卯○○,嗣後復於安檢站鐵皮屋門外推擠衝 撞戒護之人員,進入鐵皮屋後又出手毆打多名海巡隊員及義務役男,而分別經庚 ○○、卯○○、酉○○、甲○○、乙○○及寅○○等人指訴在卷,則其對與己無 關之紛爭尚且參與鬧事並毆打素無冤仇之執行職務公務員,豈會擔心卯○○遭人 扯落之攝影機掉落海面而特地將之拾起?其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至證人未○ ○與沈登進證稱其等於衝突發生時一直在旁觀看,沒有看到有人去拉攝影機的帶 子,只看到攝影機掉在地上後,被告辰○○撿起來放在安檢站旁邊的樓梯旁云云 。惟證人未○○及沈登進乃被告辰○○之友人,且證人未○○當時亦曾參與海巡 隊員衝突拉扯之妨害公務犯行,僅因其犯罪情節輕微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其在身處警民衝 突拉扯之中,是否仍有餘暇顧及被告辰○○撿拾攝影機之情況?又如未○○及沈 登進確曾在旁觀看,為何並未目睹何人自卯○○身上扯下攝影機,而唯獨對被告 辰○○有利之事實印象深刻?是其等上開證詞尚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辰○○ 及證人未○○、沈登進之前開辯詞、證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不符,難予採 信。
⒊此外,被告辰○○於安檢站鐵皮屋內外確有拉扯、推擠、毆打海巡隊員、負責戒



護之警員及義務役男之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卯○○、酉○○、甲○○、乙○○及寅○○等人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光碟片二片(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一片)、錄影帶十三卷 、翻拍照片十六張(海巡隊偵查卷宗)及本院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分別扣案、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辰○○上開 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脅迫罪。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妨害公務犯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辰○○就與己無關之衝突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之公權力,惡意擴大事端以阻擾公務之順利進行,情 節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素行良好,又被害人庚○○、卯○○等人均已表示不願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辰○○被訴強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趁卯○○上岸後遭數名民眾拉扯、毆打而無法抵抗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力扯下卯○○懸掛於頸部之攝影機及其內之錄 影帶一捲,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前揭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卯○○之證詞、 海巡隊蒐證光碟、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攝影機經返還時財產編號已遭人除去等情 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該攝影機係卯○○ 遭人拉扯、毆打時不慎掉落地面,其為避免攝影機掉落海中,始拾起並置於安檢 站鐵皮屋之樓梯旁等語。
㈣經查,被告辰○○確有自卯○○身上扯下攝影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攝影機 輾轉透過立法委員林岱樺返還海巡隊時,財產編號已遭人除去,且其內之錄影帶 並未一併歸還等情,亦有廖啟成出具之收據一紙可稽(偵字第八八九七號卷第四 九頁),自堪採信。惟審酌:
⒈正大鱍號漁船甫靠岸時,係因卯○○仍持攝影機蒐證始引起聚集民眾不滿,一擁 而上拉扯攝影機以阻止繼續攝影蒐證,此由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漁 民圍上來的目的就是要搶攝影機,後來我的眼鏡打掉,混亂中我的攝影機被搶走



,之後有人把我的眼鏡遞給我,我戴上眼鏡看比較清楚時,我就看到攝影機是在 辰○○手上」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九十頁)。是雖堪認定係由被告辰○○扯 下卯○○身上攝影機之事實,惟其究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阻止卯○○繼續攝影 蒐證之妨害公務犯意為之,尚非無疑。
⒉經本院詳細勘驗比對海巡隊之蒐證光碟、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被告辰○○於扯下 攝影機後,在安檢站鐵皮屋內外與海巡隊員及其他戒護人員發生推擠、拉扯及毆 打之際,均未持有該攝影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被 告辰○○案發當日身著短襯衫,攝影機並非得以任意藏放於身上之物,而卯○○ 於岸邊遭人毆打後,旋即被護送至鐵皮屋內,被告辰○○等人亦尾隨聚集鐵皮屋 門口,顯見被告辰○○於扯下攝影機後,已於前往鐵皮屋前將之放置某處而未攜 帶身上,是其辯稱將攝影機放置於鐵皮屋之樓梯旁等語,尚堪採信。則如被告辰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將觸犯刑事責任搶得之攝影機隨地放置而處於可 能為他人拾得之狀態?故其強取該攝影機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 疑。
⒊又該攝影機之財產編號遭人除去固然屬實,然經本院函詢代為返還攝影機予海巡 隊之立法委員林岱樺,函覆稱其當日與梓官蚵仔寮鄉親於漁會前方會合,是由在 場多位鄉親告知海巡隊遺失之攝影機在何處,當時並無人願意前往拿回,故眾鄉 親推舉由其代為返還等語,有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五十之一頁),是時至今日已難查證該攝影機係由何人除去財產編號並提交立法 委員林岱樺返還海巡隊,自難僅憑被告辰○○確有將該攝影機扯下之行為,推論 係由其除去其上財產編號而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⒋再經本院函調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日之拍攝錄影帶,該公司答稱新聞 播出帶係採循環使用,而該則新聞採訪播出迄今已近一年整,故無系爭新聞錄影 帶可提供等語,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可佐(本院卷第一四四之一頁) ,是迄今已難查證案發當時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辰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攝影機,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推論其 確有前揭強盜犯行,而應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強盜犯行,且公訴人認 被告辰○○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既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應另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二、被告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派遣膠筏搭載曾寸進登上正大鱍號漁船後,雖經庚 ○○要求由巡防艇負責將曾寸進送往興達港就醫,惟被告癸○○反將正大鱍號漁 船駛回蚵仔寮漁港,並於行駛中以無線電對外聯絡稱海巡人員見死不救等語,致 附近民眾聚集漁港岸邊,俟庚○○及卯○○下船時,即遭民眾圍毆致傷,嗣被告 癸○○又帶領民眾前往安檢站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屋)指認庚○○為見死 不救之指使者,致圍觀民眾再度毆打庚○○,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其不讓庚○○及卯○○離開正大鱍號漁船,反而於駛回蚵 仔寮漁港途中以無線電對外聯絡稱海巡人員見死不救等語,致使民眾群情激憤而 聚集於蚵仔寮漁港並毆打庚○○及卯○○,嗣後又帶領民眾指認毆打庚○○為其 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海巡隊將巡防艇與正大鱍號 漁船綁在一起,海巡隊的人說要在興達港下船,不讓其將曾寸進載回去,且其下 船後即被媒體包圍採訪,要進入辦公室時已有很多警察在外維持秩序,不可能指 認毆打庚○○等語。經查:
⒈於警訊中,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推廣課課長曾政偉陳稱:「漁民石盛雄打電話給我 ,說壬○○的漁船和巡防艇發生糾紛,我打電話壬○○,他說海巡隊巡防艇正在 檢查他的漁船,我叫他不要發生衝突,有糾紛回來再協調,十二時十五分,漁民 鄭新軒打電話給我說壬○○船上有人落海,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十三時四十分回 到漁會才知道發生事情」;被告辛○○供稱:「我當時在漁港邊與朋友喝酒,剛 好救護車經過便前往查看,無人指使我,是我自己前往的」;被告午○○供稱: 「當日我在我船上與與船員喝酒,突然聽見救護車的聲音往蚵仔寮漁港檢查站去 ,我就下船前往,未受人指使前往滋事」;被告丑○○供稱:「我是當日下午約 十四時三十分許,接到村民來電,稱海巡署與漁民發生糾紛,因我要參選村長才 前往關心」;被告申○○供稱:「因我看見有救護車開往蚵仔寮安檢站,因為好 奇才前往查看,沒有人叫我去蚵仔寮安檢站」;漁民蔡朝枝陳稱:「當日十五時 許,看見很多人在安檢站,我好奇才前往查看,沒有人叫我前往」;被告子○○ 供稱:「我是看見很多人才前往的,未有人指使」;被告戊○○供稱:「我和午 ○○等四人在船上喝酒,看見救護車停靠安檢站,我們四人就走到安檢站瞭解」 各等語(岡山分局偵查卷宗)。佐以被告癸○○當時身處海上,顯難僅憑船上配 置之無線電設備號召、煽動蚵仔寮漁港附近民眾群聚岸邊鬧事,且證人庚○○等 人亦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癸○○有指使民眾至岸邊等候漁船入港之行為,自堪認 係蚵仔寮漁港附近之民眾係口耳相傳或看見救護車駛往岸邊,始自行前往瞭解情 況而造成民眾聚集之結果,且此等結果之發生尚非被告癸○○所得預料,故其是 否係基於使庚○○等海巡隊員遭岸邊民眾圍毆以達阻擾公務進行之目的,而將正 大鱍號漁船駛回蚵仔寮漁港,尚非無疑。
⒉被告癸○○係正大鱍號漁船之船長,對船舶上之事務有全權指揮之職權,當曾寸 進被膠筏搭載登上正大鱍號漁船而需上岸就醫時,雖船上另有海巡隊員登船檢查 ,而經雙方溝通之結果,被告癸○○不願接受海巡隊員之建議駛往興達港,反而 駛回蚵仔寮漁港,而庚○○等海巡隊員則係主動登上正大鱍號漁船檢查且未要求



離船,故當被告癸○○將船駛回蚵仔寮漁港時,庚○○等海巡隊員隨船回港乃必 然之結果。再被告癸○○事前無法預料岸上民眾聚集之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 癸○○將船駛回蚵仔寮漁港之目的,無非係出於其自身之判斷認定蚵仔寮漁港對 救護傷患較為有利,且在已以無線電聯絡救護車至岸邊待命之情況下,為使曾寸 進儘速上岸就醫之結果。否則如被告癸○○之行為已構成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致庚○○等人陷於遭受岸上民眾圍毆之險境,為何庚○○ 等人並未在靠岸前即以妨害公務為由將被告癸○○制伏,而隨其返回蚵仔寮漁港 ?則自上開客觀事證以觀,尚難逕認被告癸○○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既乏主觀 上之犯罪決意,自不得僅以其客觀上有將正大鱍號漁船駛回蚵仔寮漁港之行為遽 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⒊再者,證人庚○○及酉○○無法明確指認究係被告癸○○壬○○指認庚○○為 艇長,及該二被告有無鼓動民眾打死庚○○之事實,又證人即梓官區漁會推廣課 員丙○○亦證稱被告癸○○上岸後即遭媒體包圍採訪,嗣後安檢站辦公室門口已 有大批警力戒護而無法進入,且係在其陪同下進入安檢站辦公室開協調會,其並 未聽見或看見被告癸○○有指認庚○○之行為等語,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在 安檢站辦公室內值班之義務役男丁○○亦證稱無法確定有無人指使毆打庚○○等 語,均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庚○○及酉○○既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癸○○確有鼓 動群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癸○○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前揭犯行,此外,複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本院因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戊○○辛○○子○○丑○○巳○○及午○ ○均為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鄉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申○○等七人 因誤認海巡隊對於曾寸進見死不救,因而群情激憤於同日十三時許,至蚵仔寮漁 港安檢站聚集,俟海巡隊人員到達後,即湧向海巡隊員,當日備勤人員寅○○因 而趕至現場負責護衛海巡隊人員安全,並戒護渠等至安檢站旁之鐵皮屋內躲避。 詎申○○等七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利用召開協調會而進入鐵皮屋之機會 ,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毆打寅○○,致使寅○○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 之傷害,因認被告申○○戊○○辛○○子○○丑○○巳○○午○○ 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申○○戊○○辛○○子○○丑○○巳○○午○○等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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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